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松、被上诉人屈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被上诉人王志松,被上诉人屈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屈红军用其对王志松享有的522800元工程款债权抵顶了其应当支付给屈某某的车辆款,且屈红军将王志松出具的挖掘机、大货车结算凭证交给了屈某某,可以证明屈红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屈某某。2.屈红军将债权转让给屈某某通知了王志松,转让对王志松发生法律效力,王志松应当向屈某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王志松应当向屈某某支付工程款522800元,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屈某某、屈红军对王志松应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证人屈某证实屈某某手中的结算单据对应金额为522800元,在屈某某一审提交的录音中,王志松认可屈某某持有的其为屈红军出具的挖掘机、大货车结算凭证对应金额超过52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屈某某持有的王志松出具的结算凭证对应金额为522800元。4.一审庭审中,王志松明确表示基于屈某某与屈红军之间的债权转让,同意将其欠屈红军的工程款直接向屈某某支付305000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驳回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5.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屈某某对屈红军享有522800元债权,如果法院没有判决王志松向屈某某偿还,也应当判决齐红军向屈某某偿还。
王志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屈红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驳回屈某某起诉屈红军的诉讼请求,屈红军也认为应该由王志松向屈某某支付522800元。
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志松、屈红军支付工程款522800元;2.判令王志松、屈红军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2800元为基数,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3.诉讼费由王志松、屈红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协议。证明目的:2016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约定涉案三辆车归屈红军所有,由屈红军支付屈某某1413980元。其中,屈红军对王志松享有的门头沟工地工程款债权522800元转让给屈某某用于抵顶相应金额的车辆款。
证据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0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屈红军将其对于王志松享有的5228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屈某某用于抵顶应当支付的车辆款522800元。
证据三:王志松为屈红军出具挖掘机施工、大货车运土的结算凭证。证明目的:屈红军将其对王志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屈某某;屈红军的挖掘机、大货车为王志松在门头沟工地施工时,挖掘机施工的小时数及大货车运土车数。
证据四:屈某某、胡浩玄与王志松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目的:王志松认可屈红军将债权转让给屈某某;王志松认可欠屈某某375000元;王志松认可屈某某证据三中的单据结算金额超过520000元。
屈红军对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只认可522800应该是屈某某向王志松主张权利,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522800元只涉及到钩机的费用,不涉及其他款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从而证明522800元这个工程是屈某某负责的,虽然写的是欠屈红军的钱,但实际是王志松承认欠屈某某的钱,不认可三十多万的数额。
王志松对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我没有欠屈红军522800元,其他证据跟我没关系,不予质证。
屈红军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屈某某写的结算单。证明目的:门头沟王志松用钩机的工程款522800元债权归屈某某,屈某某应该向王志松主张权利。
证据二: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70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王志松妻子苏付兵曾起诉屈红军、孙世岐买卖合同纠纷,如果门头沟王志松用钩机的工程款由屈红军向其主张权利,屈红军就用其抵债了。
证据三:证人屈某证言。证明目的:屈某证明屈红军本身不愿意给王志松承包的工地干活,因为屈某某承诺王志松的款项由其负责,并且王志松拖欠款项的而原始单据是屈某交给屈某某的。
屈某某对屈红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屈红军应当向屈某某支付车辆款,如果在本案中王志松不能向屈某某支付全额款项,剩余款项我们继续向屈红军主张。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屈某在之前案子中在二审法院做过类似证言,二审法官未予采纳,同样在本案中也不应采纳,这些原始凭证是由屈红军掌控,他如果主张是屈某某拿走,应当提交证据,在另一案件中,屈红军也持有相同观点,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
王志松对屈红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我只认可305000元,并且我不欠屈红军的钱,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屈某某诉称在2014年至2015年,屈红军用挖掘机、大型货车为王志松在门头沟的工地挖掘、运输渣土,双方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清。后屈红军与屈某某双方进行结算,经核算,王志松欠屈红军工程款522800元。2016年10月份,屈某某与屈红军达成协议约定:屈某某购买的三辆重型货车归屈红军所有,屈红军向屈某某支付购车款1413980元。屈某某与屈红军协商过程中,屈红军电话通知王志松,其将对王志松享有的522800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屈某某用于抵顶购车款522800元,并将债权凭证交给屈某某。2019年6月份,屈某某向王志松主张支付522800元工程款,王志松认可欠屈某某工程款375000元,剩余部分不同意支付。屈红军对屈某某的诉求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因为屈某某并未承揽屈红军的工程。如果是双方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跟原债权人无关。
庭审中王志松称其欠屈某某工程款305000元,并不欠屈红军工程款,不认可屈某某与屈红军之间的债权转让。王志松在屈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中认可欠屈某某375000元工程款,在本案庭审中,王志松只认可欠屈某某305000元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上未有任何人签名,也未有日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双方当事人就双方无争议的有效债权进行处理,屈某某、屈红军均表示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的诉讼地位系基于债权转让而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才能有效(一)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转让有关事项及问题达成合意;(三)所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四)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使对其产生效力。本案中,屈某某与屈红军、王志松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屈某某与屈红军、王志松亦存在不确定之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对于标的额存在争议;屈红军与王志松之间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且标的额存在争议。因此,屈某某与屈红军之间的债权转让尚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的四个要件,现屈某某应捋顺与屈红军、王志松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依法选择适格主体解决各自之纠纷。待具备债权转让之要件后再寻求司法救济。根据王志松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并不拖欠屈红军工程款,也不认可屈某某与屈红军之间的债权转让。故屈某某基于债权转让要求屈红军与王志松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尚不具备债权转让四个要件,一审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屈红军向本院提交屈某某、王志松与胡志全的录音,称一审时屈某某整理的不全面,该项证据拟证明王志松欠屈红军的钱不止是522800元,王志松应该给屈红军的钱比522800多,票据都在屈某某处保存,没经过屈红军,屈某某核算好这个钱之后写在结算单上。屈某某、王志松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王志松向本院提交一份手写的“门头沟屈红军、屈某某账明细”,载明:“钩机台班331467.5元(2138.5小时,每小时155元);大车运费79850元(1597车,每车50元),共计411317.5元。屈红军钩机撞王志松大车事故保险赔付款7万元;屈红军欠王志松油款47980元;王志松替屈红军代付油款10万元;门头沟工地卖石料款代付屈红军(待查账)”。对该手写明细,屈某某、屈红军均不认可。王志松表示其曾经向屈红军转账并给过屈红军支票,但未能提交相应凭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屈某某以其与屈红军之间就涉案522800元款项成立债权转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志松及屈红军偿还上述款项。就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首要构成要件为: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依据现有证据,屈某某与屈红军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屈红军就其对王志松享有的5228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屈某某,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屈红军与王志松之间就该笔债权债务已进行了结算或清算、确认。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王志松关于该笔债权债务的陈述不一,其在一审中称欠屈某某工程款305000元,并不欠屈红军工程款,不认可屈某某与屈红军之间的债权转让;在二审中又称认可欠屈红军305000元,但具体金额没有结算过。屈某某虽提交王志松一方签字认可的收据、结算凭证等,但双方就每车单价及每小时工费未作出书面约定,现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所涉工程款金额无法核算确认。王志松所提交的自行书写的账务明细亦不被屈某某、屈红军认可。故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陈述,综合考虑屈某某、屈红军与王志松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屈某某与屈红军之间的合作情况,仅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涉案工程款之债权债务关系究竟存在于王志松与屈某某、屈红军何人之间,亦不足以明确该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屈某某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屈某某应捋顺与屈红军、王志松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选择适格主体解决各自之纠纷,或待具备债权转让之要件后再寻求司法救济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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