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张某8之妻),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张某8之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张某2、张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5,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张某6,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张某7,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张某7之姐),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上诉人张某4,原审被告张某5、张某6、张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张某8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张某2和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有效;三、确认《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说明》无效;四、判决驳回张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由张某4给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未查明各方在签订分配协议时的背景和目的,曲解了分配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简单的认为是房产分配协议,未按法定继承案件处理,造成了本案的错判。一、张某9、张某10去世前,张某9名下有亚运村安惠里三区×室和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保险公司宿舍×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其中亚运村房产由张某6与张某9、张某10共同居住,张某7住广渠门张某4的住房,涉案房屋由张某4居住。二老去世后,产生了张某7的居住和照顾问题。为此,兄弟姐妹多次协商并形成了初步意见,因张某6对父母照顾较多,并且愿意拿出自己在光明楼的二居室给张某7,故大家一致同意将亚运村房产分配给张某6继承。在此过程中,张某8、张某4均提出自己住房困难的问题,为此大家协商平衡各家住房情况,对各家实际居住面积的差额,用老人留下的现金进行补偿。因张某8居住的一居室面积较小,大家决定由除张某4之外的各家各补偿其两万元。张某4在广渠门的自有住房面积较小,但其居住了涉案房产,故大家决定张某4在广渠门的自有住房仍归其所有,但需在所分配的现金遗产中拿出一半给张某8作为补偿,其实际向张某8支付了四万元,即其因居住涉案房屋而比其他人多补偿张某8两万元。综上所述,《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对亚运村房产和老人遗留的现金进行了分配,但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仅确认涉案房屋由张某4继续居住使用。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中关于维持各住房不变的约定和张某4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即认定涉案房屋归张某4所有严重违背了各方的真实意思,不符合分配协议的基本逻辑。(一)协议情况。在2006年7月22日的家庭会议上,张某8、张某4提出了住房补差问题,各方确定了如下方案:1.维持各家现有住房不变。2.亚运村房产产权分配给张某6、刘某,刘某则将原在光明楼的自有住房(二居室)产权交出,并分配给张某7居住。3.对张某8、张某2和张某4、鲁某的住房差额,大家同意在现金分配上给予一定补偿。具体分配办法如下:张某4在广渠门的自有住房仍归其所有(补足住房差额),但张某4、鲁某需在所分配现金全额(具体数额视分配总额而定)中拿出一半,其余分房各家各拿出贰万元共同补偿张某8、张某2的住房差额。对张某1、邵某提出的家庭困难,其补偿款则由张某5、刘某各代为支付壹万元。(二)各方在协议中并未处分涉案房产。首先,对张某9、张某10遗留的亚运村房产,协议里明确写明了产权分配给张某6,张某6将其在光明楼自有的一居室产权交出,并分配给张某7居住。这是协议各方均认可并在协议中明确写的,这一事实在另案中已经得到了确认。而对涉案房屋在协议中根本没有体现,如果当时确定由张某4继承涉案房屋一定会在协议中写明,而不可能对此只字不提,这不符合分配协议的行文逻辑。并且张某4也未要求在协议中载明,这说明其心里也是十分清楚涉案房屋并未将产权分配给其。其次,“维护各家现有住房不变”并不意味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4所有,而仅指维持各家所有的房产不变。在二老去世之前,张某4就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张某6在亚运村房产居住,已经形成各家现在住房的格局。如果“维护各家现有住房不变”就能代表产权分配,那协议中完全没有必要明确表示亚运村房产分配给张某6,这同样在逻辑上说不通的。再次,张某6取得亚运村房产的同时,需将光明楼的自有住房产权交出分配给张某7,而张某4在广渠门的自有住房仍归其所有,用于补足其住房差额。如果张某4分得了涉案房屋,又何来的住房差额需要补足。如其分得涉案房屋则应当是为其他人补足差额才符合逻辑。如果涉案房屋未保留张某1的份额,张某1为何还要补偿他人住房份额,这仍然在逻辑上说不通。最后,从实际补偿情况来看,张某6取得了亚运村房产,但其交出了自己光明楼的房产并且补偿了张某8两万元,另外代张某1补偿了张某8一万元;而张某4保留了自己在广渠门的住房,仅补偿了张某8四万元,与张某6的付出是有巨大反差的,与其他兄弟姐妹相比其也仅多付出了两万元的补偿款,这也可以反映出多付出两万元仅系因其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而不应当是所有权。综上所述,《关于爸妈遗产分配协议》并未对涉案房屋的继承进行约定,如果亚运村房产和涉案房产都已经分配给张某6和张某4,那就不存在张某1承担张某8住房差额补偿款的问题,而应该是张某6和张某4对张某1进行补偿的问题。一审判决未通盘考虑分配协议的真实意思,仅以模糊不清的语言即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未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张某1的利益。
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6、张某7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除《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外,驳回张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错误,应为继承纠纷,而不是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是指家庭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共有人所有。分家析产纠纷处分的是家庭的共同财产,而本案各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处分的是父亲张某9和母亲张某10的遗产,并不是各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应为继承纠纷,而不是分家析产纠纷。对于张某4起诉的案由错误,一审法官在庭审时多次提示,但张某4仍坚持按照分家析产进行主张。对于案由错误,法官多次释明而原告坚持主张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说明》缺少两个继承人的签字,不能认定该补充说明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是父母去世后,2006年7月22日所有子女都在一起时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说明》是2018年9月27日张某5、张某6、张某4、张某7四人签订的,缺少了继承人张某1和张某8的签字。遗产是所有继承人的共同财产,遗产的分割协议需要每个继承人同意并签字方可生效,该补充说明应当是无效的。三、一审判决将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保险公司宿舍×房屋归张某4所有的主要理由是《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中所称“维持各住房不变”,张某4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购房款收据中也有张某4的名字,因此就认为涉案房屋归张某4所有,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说理错误。首先,《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主要解决的是亚运村安慧里三区×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本没有提到本案的诉争房屋,无法根据该协议得出涉案房屋归张某4所有的结论。《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中明确说明亚运村房屋产权分配给张某6、刘某,刘某则将原在光明楼的自有住房产权交出,分配给张某7居住。协议里关于亚运村房屋的所有权约定的很清楚,所以各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但分配协议中对本案的诉争房屋一个字都没有提到,更不用说有“产权”、“所有权”等有明确指向的词语。一审判决仅依据协议里“在维持各家现有住房不变的前提下”就推断涉案房屋张某4所有,有失严谨。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张某4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购房收据中也有张某4的名字,就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张某4所有,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动产是以登记为要件的,涉案房屋是登记在父亲张某9的名下,是父亲张某9和母亲张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某4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居住权跟所有权是两回事,不能以居住权推导出其也有所有权。根据张某4提交的购房款收据,在1993、1994年时涉案房屋的价款不足万元,是以优惠价购入的。一审时没有涉案房屋的原始购买合同,但有极大可能是用了张某9、张某10二人的工龄,而不是用张某4一家的工龄。再者,虽然购房款的交款人处有“张某4”的签名,但也有“今收到张某9同志”的字样,说明购房款是张某4为张某9代交的。购房款到底是张某4出的,还是张某9出的,根据收据看不出来。退一万步讲,即便购房款是张某4用个人财产交的,没用张某9的钱,那也只能在涉案房屋遗产分割的案件中对张某4适当多分,而不能将涉案房屋归张某4一人所有。再者,一审法院认为“现张某1、张某8虽不同意张某4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证明另有其他房屋或者协议效力足以被推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张某4若要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当由其提供充分证据,而不是由张某8等人提供相反的证据。目前张某4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张某1辩称,同意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
张某4辩称,不同意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5述称,不同意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6、张某7述称,不同意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及补充说明合法有效;判决海淀区七贤村×室归张某4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9与张某10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张某5、张某6、张某4、张某1、张某8、张某7。张某5与侯某系夫妻关系;张某6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张某4与鲁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与邵某系夫妻关系;张某8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2日张某10去世;2006年7月6日张某9去世。
2006年7月22日,张某5、侯某、张某1、邵某、张某8、张某2、张某4、鲁某、张某6、刘某、张某7签署《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记载“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团结、和睦的精神,大家逐步达成了进行财产分配的共识”,内容为:“1.在维持各家现有住房不变的前提下,按照爸爸生前的想法,一致同意将亚运村安惠里三区×室产权分配给张某6、刘某,刘某则将原在光明楼的自有住房(二居室)产权交出,并分配给张某7居住。2.对张某8、张某2和张某4、鲁某的住房差额,大家同意在现金分配上给予一定补偿。具体分配办法如下:张某4在广渠门的自有住房仍归其所有(补足住房差额),但张某4、鲁某需在所分配现金全额(具体数额视分配总额而定)中拿出一半,其余分房各家各拿出贰万元共同补偿张某8、张某2的住房差额。对张某1、邵某提出的家庭困难,其补偿款则由张某5、刘某各代为支付壹万元。3.现金分配方案经过讨论,大家一致同意扣除爸爸后事所需费用(包括上墙费),余下款项全部均分,具体数额视总额而定。当日各家即分配了5万元现金的存单(现金分配表见附件1),其他余额待与单位结算、汇总后再行分配(余额分配表见附件2)。张某8、张某2的住房差额款也待统一结算后一并付清。4.亚运村安慧里三区×室的室内物品,各家根据需要可以取用,但应按照均衡和平均的原则取用。各家在爸妈生前孝敬的物品,原则上优先由原主取回留作纪念。”
2018年9月27日,张某4、张某5、张某7、张某6四人,签订《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说明》,对“在维持现有住房不变的前提下”补充说明,关于诉争房屋,记载“张某4、鲁某自1982年婚后一直居住在海淀区七贤村×室,二居室,该房产登记在父亲张某9名下,1993年、199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房改时,父亲通知张某4支付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并承诺该房产归张某4所有,当时由于七贤村房产证自父母去世后才从单位取回,因此没有变更到张某4名下”。
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海更成字第×号)记载,海淀区七贤村保险公司宿舍×室,登记在张某9名下,建筑面积64.8平方米,1998年8月8日填发证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张某9购房款,1993年12月15日3000元、1994年7月25日9060.26元收据现由张某4持有。张某4庭审中另出示了2014至2018年的缴纳水费收据、2016年物业费收据,以及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路第三社区居委会为张某4、鲁某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以所有为目的对诉争房屋进行居住使用。
2019年9月,法院就张某6起诉张某1、张某8、张某5、张某4、张某7等五个兄弟的分家析产案件,作出(2019)京0105民初69374号民事判决,张某6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中记载的“亚运村安慧里三区×号房屋”判决归自己所有。法院判决:“一、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合法有效。二、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三区×号房屋归原告张某6所有。”针对该判决结果,无人提出上诉,2019年10月3日判决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协议中所称维持各住房不变,针对张某4居住使用房屋,根据购房款收据、房屋使用费用收据,应为海淀区七贤村保险公司宿舍×室。现张某1、张某8虽不同意张某4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证明另有其他房屋或者协议效力足以被推翻,故对张某1、张某8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某4现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履行海淀区七贤村保险公司宿舍×室房屋所有权变更义务,由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亦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及《补充说明》合法有效。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保险公司宿舍×号房屋归张某4所有。
二审中,张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组新证据,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张某1于2001年1月21日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西里×号房屋所有权;证据2为房屋档案资料复印件一套,包括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购房预付款通知单,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证明张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署购房协议并以张某1、邵某夫妻的工龄抵扣购房款,张某1购买该房屋时经过母亲张某10和兄弟张某7的同意,房屋属于张某1单独所有。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2006年7月22日签订《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时现有住房已经归张某1所有,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中的“维持各家现有住房不变”不是共有物分割的意思。张某2、张某3针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张某1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张某4针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1购房是张某10和张某7签字同意购买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分配给张某1居住,该房产由张某9、张某10出资购买,证明维持各家住房不变的事实再次得到确认,兄妹六人及配偶签字的分家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的证明目的。张某5针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签订分配协议时正好是国家公有房产转为私有房产的试验阶段,当时的法律和现在的法律变化很大,光凭这点否定不了协议。张某6、张某7针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子是父母的房子,父母出了钱和七年的暖气费,后来登记在张某1名下。
另查,张某8于2021年3月1日死亡。二审期间,张某8之配偶张某2及其子张某3作为张某8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并表示坚持张某8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张某1、张某8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诉讼期间,张某8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张某8之配偶张某2及其子张某3表示坚持张某8的上诉意见,张某2、张某3作为张某8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京0105民初69374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作出后无人提出上诉,现已生效。2006年7月22日,张某5、侯某、张某1、邵某、张某8、张某2、张某4、鲁某、张某6、刘某、张某7签订的《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8年9月27日,张某4、张某5、张某7、张某6签订的《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说明》,系签约各方对《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签署情况的说明及确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存在无效情形。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主张《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说明》不是合法有效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补充说明存在法律规定之合同无效情形,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及《补充说明》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2、张某3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并非分家析产纠纷一节。分家析产协议是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本案中,《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系签约各方在张某9与张某10死亡后,对张某9与张某10相关遗产进行分配所签署的书面意见,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结合查明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合法有据。
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主张《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仅确认涉案房屋由张某4继续居住使用一节。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签署目的及协议约定内容,能够据以认定该协议为家庭成员在张某9、张某10去世后,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所达成的协议。其二,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收据由张某4持有,张某4提供了缴纳水费收据、物业费收据以及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路第三社区居委会为张某4、鲁某出具的居住证明。《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说明》亦载明张某4、鲁某自1982年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房改时父亲通知张某4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并承诺该房产归张某4所有。虽然《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说明》没有张某1、张某8的签字,但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与居住使用情况的描述与本案中购房款收据、房屋使用费用收据及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能够据以证明张某4对涉案房屋出资并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其三,《关于爸妈遗产的分配协议》约定“维持各家现有住房不变”,根据协议签订情况、各方当事人居住状况以及协议履行情况,能够据以认定张某4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当。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张某4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二审中张某1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西里×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档案资料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并不能据以排除张某4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主张,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某1负担70元(已交纳),由张某2、张某3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卫孚嘉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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