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贵宝,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松,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贵宝因与被上诉人白玉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贵宝,被上诉人白玉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贵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邵贵宝已付清白玉松涉案工程的款项;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白玉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白玉松在履行《桩基工程劳务合同书》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给邵贵宝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白玉松在施工期间,因为不具备施工的相关资质,不能严格按照中建三局项目部或京兴监理方的要求规范施工,存在钻孔浇筑不达标、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施工现场脏乱差、违规吸烟等行为,经中建三局项目部或京兴监理方多次警告后仍不改正,邵贵宝因白玉松违规施工,已被处罚237935元,因质量问题产生直接费用238703.02元。根据《桩基工程劳务合同书》第8.1条约定,应由白玉松承担237935元的罚款费用,故邵贵宝直接从应付给白玉松的工程款中扣除224222元用以抵消罚款费用,白玉松支付邵贵宝施工过程中罚款及损失费252416.0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二、邵贵宝要求白玉松支付16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邵贵宝于2017年6月23日向白玉松出具的《欠条》是在白玉松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出于邵贵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承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邵贵宝与白玉松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工程最终结算单》,双方对工程结算已经做了全面的确认,不存在遗留问题,且在邵贵宝应支付剩余款项752800元和质保金165711元均未到期的情况下,白玉松要求邵贵宝承担误工费160000元,出具《欠条》,这明显与常理相违背。三、白玉松的违约行为给邵贵宝造成了损失,该质保金应予以扣除,用以冲抵邵贵宝的损失,因质量问题,邵贵宝产生损失238703.02元。白玉松从未向邵贵宝提供桩基检测合格的任何证明文件,质保金165711元的支付条件还不成就。四、邵贵宝已付清白玉松的全部款项918511元,并分担了部分罚款,邵贵宝与白玉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不应再向白玉松支付任何款项。
白玉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邵贵宝上诉请求。
白玉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邵贵宝支付白玉松工程款274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邵贵宝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甲方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基玉祥(北京)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街与滨河路交叉口的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X-02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同时对施工内容、工程机械费用、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劳务合同书》落款处甲方由邵贵宝签名,乙方由白玉松签名,甲乙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认,甲方公司为邵贵宝挂靠的公司,乙方公司为白玉松挂靠的公司,白玉松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2017年6月15日,邵贵宝与白玉松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单》,经双方清算后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合计3314222元,其中质保金165711元待桩基检测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3148511元,邵贵宝已支付2230000元,本次结算应支付918511元。
2017年6月16日,邵贵宝向白玉松出具《欠条》,内容为邵贵宝拖欠白玉松通州复地桩基项目工程款918511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2017年6月23日,邵贵宝向白玉松出具《欠条》,内容邵贵宝欠白玉松误工费16万元,承诺在7月10日前付清。
庭审中,白玉松主张其已按《劳务合同书》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结算书约定的质保金也已到期,故邵贵宝应足额支付未付工程款、质保金、误工费。邵贵宝对白玉松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辩称已在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4日分三次支付白玉松工程款共计102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抵扣因白玉松施工中未尽安全义务产生的罚款以及桩基未通过验收造成的损失,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白玉松对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4日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但主张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单》虽有白玉松签名,但其银行账户只收到工程款82万元,而非借款单中注明的87万元。邵贵宝未对因白玉松未尽安全义务导致邵贵宝被罚款及桩基验收不合格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庭审中,邵贵宝认可误工费《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2016年6月,白玉松侵占施工场地导致工程停工,邵贵宝被迫无奈才写下《欠条》,且此后已以现金支付方式把误工费16万元给付清。邵贵宝对白玉松存在胁迫行为未举证,对误工费已给付清的主张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玉松与邵贵宝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白玉松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白玉松履行完成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邵贵宝,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邵贵宝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又向白玉松出具《欠条》对未付款项的数额进行确认,白玉松要求邵贵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邵贵宝已支付的102万元。对于邵贵宝辩称的因白玉松施工过程不规范产生的罚款及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邵贵宝辩称的误工费已以现金方式支付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邵贵宝支付白玉松工程款2242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白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白玉松负担525元(已交纳),由邵贵宝负担2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邵贵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统计表、现场监理通知书、整改通知单、处罚通知单等等,证明白玉松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整改、野蛮施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中建三局因为质量问题和安全施工问题未进行结算,直到2019年1月30日还有4733828.14元未结算。证据三,结算协议书,证明不按规范施工的罚款共计427903.02元。以上证据均证明白玉松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白玉松的质证意见为: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其自己统计的。统计表中涉及白玉松的是2016年12月份及2017年,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即使存在损失,在结算时也进行了相应扣除,邵贵宝不能再次主张扣除。对于证据二、证据三,根据完工结算书可以看出白玉松只是完成了其中一小部分施工任务,也就是桩基,白玉松只负责机械和人工,其他材料均由邵贵宝提供,邵贵宝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与白玉松无关,白玉松做的是桩基,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如果桩基存在质量问题,楼房不可能交付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有第三方的检测证明,从白玉松完成施工,做完结算,邵贵宝并未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也与白玉松无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邵贵宝虽提出涉案工程存在钻孔浇筑不达标、多出四根桩等质量问题,其自述发现上述问题后,仍出具结算单是因双方对于结算后再扣除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款项事宜达成一致,对此,邵贵宝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白玉松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以及邵贵宝出具的《欠条》,以及后续给付款项数额,确定邵贵宝应给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邵贵宝所提《欠条》系白玉松胁迫下所出具,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在《工程最终结算单》亦约定“待桩基检测合格后十日内付清”,故邵贵宝所提应扣除质保金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邵贵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邵贵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