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水,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生,男,193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莉,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硕,女,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帅,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济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文水因与被上诉人梁庆生、王小莉、梁硕、梁帅(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蒋巍采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文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文水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理并裁决。于文水对梁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要求于文水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综合酌定认为于文水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同时梁某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于文水对梁某不构成民事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文水不存在侵犯梁某生命权的侵权事实,案发时双方之间仅仅是正常的语言交流,不存在过激行为,更无肢体上的冲突;于文水对梁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案发时,于文水是在建设自家的院墙,并未危害到梁某的利益,而且于文水也并不知道梁某身体存在的基础疾病;于文水的行为与梁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与他人争吵事件仅为其死亡的诱因,但并非是认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要死因是梁某的情绪激动,在原有较重的冠心病的基础上,诱发相关心脑血管疾病而发生。因此,对于文水的责任裁决不应当酌定,应当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2.梁某的赔偿标准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四被上诉人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四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文水的上诉请求。
梁庆生、王小莉、梁硕、梁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文水赔偿梁庆生、王小莉、梁硕、梁帅:1.死亡赔偿金1355120元;2.丧葬费42516元;3.交通费1000元;4.被赡养人生活费215190元;5.精神损失费10000元;6.于文水赔偿王小莉、梁硕误工费分别为7000元和8600元,共计156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文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7时许,梁某与于文水在平谷区某处胡同因盖房滴水问题发生争吵,后梁某倒地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京公平刑立字〔2019〕00171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于文水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为:梁某符合左心室后外侧壁透壁性心肌梗死、左心室外侧壁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提取梁某指甲、外套沾取物拭子与于文水手指拭子进行同一认定,双方拭子中均未鉴定出对方DNA。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拟撤销于文水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并于当日获批准。梁庆生为梁某之父、王小莉为梁某之妻,梁硕为梁某之女,梁帅为梁某之子。2020年10月26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因透壁性心肌梗死而猝死,与他人争吵事件系其死亡的诱因。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取了以下涉案卷宗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1、东高村派出所接警记录及对赵长青的询问笔录;2、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3、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京公平刑立字〔2019〕001718号立案决定书;4、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及批示。
另,经梁庆生、王小莉、梁硕、梁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梁某的死因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京民司鉴[2020]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因透壁性心肌梗死而猝死,与他人争吵事件系其死亡的诱因。梁庆生、王小莉、梁硕、梁帅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于文水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于文水是否应对梁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根据两次鉴定结果显示,梁某的死因为透壁性心肌梗死而猝死,于文水与梁某之间的争吵系其死因的诱因。基于该诱因的确认,于文水与梁某的争吵事件与梁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争吵本身是一个双向的活动,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多次在庭审中展现出的对立情绪,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定,于文水、梁某均对涉案争吵事件负有责任,即于文水、梁某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梁某死亡的诱因。具体到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矛盾的起因、双方的庭审表现、梁某事发前的身体状况、于文水对梁某身体状况的知晓程度及于文水在事件发生后对梁某的死亡所持态度,酌情确定对于梁某的死亡,于文水负10%的责任,梁某负90%的责任。对于梁庆生、王小莉、梁硕、梁帅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虽然梁某为农村居民,但其为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不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35512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一审法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后,四被上诉人主张的42516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支出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核算后,四被上诉人主张的21519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小莉和梁硕的误工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梁庆生、王小莉、梁硕、梁帅及梁某与于文水作为邻居,在相互交往中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双方遇到矛盾纠纷时,应首先寻求合法正当的解决途径,以更为理智的方式化解纠纷,而不是为逞一时之快,在冲动情绪的驱使下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这不符合我国邻里和谐的优良传统,也对双方都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一审法院希望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够以此为鉴,各退一步,客观冷静地处理邻里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文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庆生、王小莉、梁硕、梁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140763.6元;二、于文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庆生被扶养人生活费21519元;三、驳回梁庆生、王小莉、梁硕、梁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于文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残疾证,证明于文水身患严重疾病,身体状况不具备侵犯粱国刚生命权的客观条件。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案发时双方距离较远,没有身体接触。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文水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文水上诉主张其对梁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鉴定结果显示,梁某的死因为透壁性心肌梗死而猝死,于文水与梁某之间的争吵系其死因的诱因。上述鉴定意见已经确认争吵系梁某死因的诱因,一审法院确认于文水与梁某的争吵事件与梁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于文水、梁某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梁某死亡的诱因,故于文水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责任划分,鉴于事发时双方系因盖房滴水问题发生争吵,于文水对梁某身体状况并不知晓,酌情确定由于文水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于文水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文水上诉主张梁某的赔偿标准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某为农村居民,但其为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不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文水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于文水为残疾人无收入来源,其向本院提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残疾证、低保证及无收入证明,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免交诉讼费的条件,故本院予以批准。
综上所述,于文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于文水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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