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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姚通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来平,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地区法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华,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东珠江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北京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双方确认并已结算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进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东珠江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7年就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已就主合同所有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且乙方无异议。第二条约定,就主合同,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外产生主合同外委托及签证工程量,暂定总价款为3379145.65元。第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施工内容随主合同按实际结算,结算以甲方签认竣工图及竣工文件为准”。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就合同之外北京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外产生主合同外委托及签证已全部包含在《补充协议》中,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的其他任何材料包含但不限于签证单等均已包含,不应重复计算造价。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就合同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已经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金额为广东珠江公司的已付款,即12881814.15元,就合同所有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且北京市政公司无异议。同时《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外委托及签证已全部包含,北京市政公司提交的全部其他之外的签证及维修单等不应重复计价。(2)就《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上看,广东珠江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主合同结算价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3)从本案一审采用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关于合同确定金额的价款人民币为13121197.12元,广东珠江公司与北京市政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定的结算金额12881814.15元大致相当,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对合同的结算金额客观实际,间接地证明了双方对主合同已完成结算,广东珠江公司对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且经北京市政公司确认已无异议。二、一审法院适当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从本案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来看,一审法院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关于合同结算事宜已在《补充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结算已达成合意。(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3)本案一审法院在2019年3月29日,已确定了鉴定机构为:北京方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却又变更为北京求实工程造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广东珠江公司并未按庭审中要求的参加现场摇号。一审法院擅自变更鉴定单位,程序违法,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三、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错误认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将并非广东珠江公司施工的工程却判决由广东珠江公司给付工程款。即鉴定报告中单独列项的费用2587635.13元错误计入北京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2012年8月27日,发包单位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环景西一路--雨水方沟”施工工程,独立发包给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水务一所进行施工,并非由北京市政公司进行施工。该施工事实在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出来后,广东珠江公司发现并及时提出,由于该发包单位系北京珠江房地产单独发包,广东珠江公司当时并未掌握该份证据,但是在知晓该事实后第一时间即提出,不属于逾期举证,鉴定单位亦将该部分内容从确定部分中调整为单独费用列出。而一审法院却以广东珠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证据就将由第三方施工的工程范围认定为北京市政公司施工,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未向广东珠江公司释明举证期限。且广东珠江公司鉴定意见书作出前提交,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开庭质证,程序合法,且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关于混凝土管道顶进部分的施工费362932.94元”。北京市政公司在开庭过程中从未进行举证,故鉴定单位无法做出鉴定,一审法院判决书第8页却载明:“但北京市政公司提交的相应的管道顶进行设计文件予以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采用了相关工艺,并进行了相应的技术设计,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北京市政公司采用了相应的工艺,故对此部分的价款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一审判决中提到的证据,广东珠江公司从未知晓,而却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关于50米污水管道的施工费用34388.06”,广东珠江公司在开庭过程中从未进行举证进行了施工,且鉴定单位亦无法做出鉴定,且广东珠江公司已查明,该内容实际并未施工,由于北京市政公司未施工,导致广东珠江公司需要重新施工,从而导致损失远远超过鉴定费用金额。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为北京市政公司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中的工程签证单,北京市政公司自始未提交原件,对于复印件广东珠江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将复印件移交鉴定单位作为鉴定依据。详见2020年5月11日开庭笔录,对于“工程量鉴证单”无原件,广东珠江公司不予认可复印件。然而,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的2020年11月26日庭审第10页第一段中明确记录,要求北京市政公司七日内将工程量签证单原件提交法院,由广东珠江公司进行质证,逾期提交将承担不利后果。之后广东珠江公司再无接到任何核实证据的通知,却在2020年12月9日收到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却对工程量鉴证单金额2315794.1元予以认可。

北京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广东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相互冲突且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北京市政公司将工程签证单原件在工程竣工验收及报送工程材料、结算文件时交给广东珠江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和广东珠江公司的惯例,鉴定机构不确定项均是北京市政公司施工范围,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启动前已经充分释明,北京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鉴证单是主合同就主合同施工范围内的辅助剂翻修工程形成的工程变更和洽商,不是主合同外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是主合同外的委托及施工,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对此亦有明确的计算及确认。

北京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广东珠江公司支付工程款7429522.33元;2.请求依法判令广东珠江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东珠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广东珠江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北京市政公司(作为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结合甲方现场确认的施工界限分划图,包括:景盛南一街、景盛南二街、环景西一路的市政工程,并预留与相邻各期市政延长线的连接。市政工程包括道路工程、给水、排水排污工程等分项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0586090.4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的总工期为610日,暂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甲方、监理、设计确认并经质监部门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所标示的最后日期为准;实际开工日期按监理发出甲方书面认可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完成工程形象进度达到30%,经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20%;乙方完成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经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40%;乙方完成工程形象进度达到80%,经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60%;乙方完成工程形象进度达到100%,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经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乙方在申请本次工程形象进度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完善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中乙方需提供的文件后,并经甲方审核及确认后,甲方才向乙方支付进度工程款;否则甲方将相应顺延付款。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并移交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进度累计总价款的90%。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并移交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余款按合同附件C“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2%;质量保修金由甲方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2年3月开始,北京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广东珠江公司陆续支付了主合同工程款12881814.15元。2016年8月1日,北京市政公司向广东珠江公司报送了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21册,其中图样材料2册、文字资料19册。且经庭审核实,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广东珠江公司。

2017年,广东珠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北京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已就主合同所有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且乙方无异议。第二条约定,就主合同,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外产生主合同外委托及签证工程量,暂定总价款为3379145.65元。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施工内容随主合同按实际结算,结算以甲方签认竣工图及竣工文件为准。广东珠江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支付了补充协议的工程款2703316.52元。双方认可并未对补充协议的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

2020年7月8日一审法院向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委托鉴定函》,委托求实公司对本案所涉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1月12日,求实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本次鉴定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确定部分,其鉴定金额为18832954.44元。其中主合同内鉴定金额为13121197.12元;补充协议部分鉴定金额为3561285.8元;工程量签证单部分鉴定金额为2315794.1元;现场勘验未施工部分为-165322.58元。第二部分为不确定部分,总鉴定金额为730465.52元。其中工程签证单为333144.52元;景盛南一街污水工程混凝土管道顶进362932.94元;环景西一路50米污水管施工费用34388.06元。第三部分单独列项,环景西一路-雨水方沟施工费用2587635.13元。北京市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北京市政公司与广东珠江公司签订的《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广东珠江公司认为《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对《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达成结算一致,北京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达成一致结算协议。理由如下:1.《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暂定为20586090.4元,且约定乙方完成工程形象进度达到80%,经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60%;乙方完成工程形象进度达到100%,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经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双方皆认可广东珠江公司已经就主合同支付了工程款12881814.15元,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大致相当于暂定工程款的60%,符合双方约定付款的支付标准及计划,但并未达到暂定工程款的数额。2.广东珠江公司称,《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已就主合同所有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且乙方无异议,应视为对于主合同结算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施工内容随主合同按实际结算,结算以甲方签认竣工图及竣工文件为准。在补充协议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的结算。3.当事人双方皆系大型正规建筑行业企业,拥有完备的成本核算、工程管理团队,对于如此大型工程量的施工势必进行详尽的成本核算工作。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与主合同暂定工程款的数额对比结果分析,具体差额略有上升,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规律,故无法认定在广东珠江公司支付1200余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双方就已就主合同达成了结算。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系由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关于主合同确定金额的价款13121197.12元、补充协议价款3561285.8元、工程签证单确定的价款2315794.1元,双方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部分价款予以认可。关于不确定部分,其中工程签证单部分,部分签证单中并无广东珠江公司的签字,北京市政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混凝土管道顶进部分的施工费,因该项费用系施工工艺的花费,已无法进行鉴定。但北京市政公司提交的相应的管道顶进设计文件予以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采用了相关工艺,并进行了相应的技术设计,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北京市政公司采用了相应的工艺,故对此部分的价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50米污水管道的施工费用,因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目前虽未能进行通水,但考虑到管道两端的污水井盖皆已投入使用多时,其间势必存在相应的管道连接,故对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单独列项的费用,因该部分内容属于主合同即补充协议的施工内容,且广东珠江公司提交的证明亦不能明确指向该部分的施工内容。考虑到开庭阶段,一审法院明示广东珠江公司是否有相应的证明北京市政公司的施工内容,广东珠江公司明确表示无证据,但其却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出示该份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广东珠江公司认为单独列项费用由第三人施工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北京市政公司的施工价款。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主合同约定工程,2016年8月1日,北京市政公司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广东珠江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的竣工日期以及交付日期,应双方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广东珠江公司最后一次对于补充协议的付款记录,以及工程建设量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酌定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内容的竣工交付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

关于主合同的工程价款支付,主合同条款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双方办妥验收结算手续并由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8%;余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结合竣工时间以及合同中对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广东珠江公司应在2016年9月1日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8%。因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且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故总工程价款2%的质量保证金应在2018年10月11日返还给北京市政公司。广东珠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北京市政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的工程款项6232779.92元及逾期利息(以5009678.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以5867647.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以623277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7元,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78元(已交纳),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54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206000元,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00元(已交纳),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0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政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广东珠江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为:1、单位工程预算表;2、竣工验收表格;3、竣工图纸;4、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合同情况说明;5、电子地图。结合施工合同第47.6条约定,证明鉴定报告中单独列项不是北京市政公司提供的施工。北京市政公司对广东珠江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意见为:证据1是第三方出具,与广东珠江公司有关联关系,且无法证实与涉案合同内容存在重合,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验收主体与内容与施工范围不一致;证据3由第三方单独出具且无制图单位印章、竣工图章,无法证实包括在北京市政公司施工范围内;证据4出具证明一方与广东珠江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说明内容是要更正几年前竣工图的标准错误,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是广东珠江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定新证据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广东珠江公司提交马干一支沟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北京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施工内容并不一致,且无法证明包括在涉案施工范围内,无法证明涉案争议内容由第三方施工,广东珠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亦无法证实是涉案争议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广东珠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成立,本院对广东珠江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广东珠江公司有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未向广东珠江公司释明举证期限。广东珠江公司再无接到任何核实工程量鉴证单的通知,却在2020年12月9日收到了一审判决。期间广东珠江公司并未按庭审中要求的参加现场摇号。一审法院擅自变更鉴定单位,程序违法,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北京市政公司、广东珠江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广东珠江公司应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主张所依据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工程款付款、收款事实不能证明广东珠江公司、北京市政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结合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广东珠江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广东珠江公司有关“一审法院未按双方确认并已结算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进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北京市政公司、广东珠江公司对已经竣工工程的结算款数额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广东珠江公司有关“一审法院不应启动鉴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珠江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涉案鉴定意见应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证明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签证部分鉴定金额为2315794.1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述工程量签证单款项的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广东珠江公司有关“一审判决中的工程签证单,北京市政公司自始未提交原件,对于复印件广东珠江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将复印件移交鉴定单位作为鉴定依据。一审判决却对工程量鉴证单金额2315794.1元予以认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关于盛景南一街污水工程混凝土管道顶进362932.94元,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政公司提供的实际施工的设计文件认定此部分价款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广东珠江公司就混凝土管道顶进费用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关于50米污水管道的施工费用,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珠江公司应对“北京市政公司未施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广东珠江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依据事实成立的情形下,结合实际施工情况,本院对广东珠江公司“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为北京市政公司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单独列项的施工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情况、广东珠江公司就单独列项部分提供证据的情况,认定单独列项款项为北京市政施工价款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广东珠江公司有关“鉴定报告中单独列项的费用2587635.13元错误计入北京市政的施工范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广东珠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9元,由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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