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玲,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庙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庙上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艳,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龚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庙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上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曹杰,被上诉人庙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部分,改判支持龚玲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庙上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庙上村委会与龚玲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村委会、老年活动中心作为偿还物,以后规划占地村委会老年活动中心所有地上物一切经济补偿归龚玲所有,与庙上村委会无关。后庙上村委会旧址及老年活动中心被拆除,庙上村委会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龚玲与庙上村委会商议此事,为补偿龚玲的经济损失,庙上村委会同意按照年利率24%向龚玲支付利息。双方该约定应视为对《借款协议》中利息计算条款的变更。龚玲认为,法院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法支持龚玲的诉讼请求。
庙上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龚玲的上诉请求。
龚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庙上村委会支付龚玲借款本金300万元;2.庙上村委会支付龚玲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庙上村委会向龚玲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有:潞城镇庙上村原有老址村委会及老年活动中心,由于旧村委会改造新建村委会一处,特向龚玲(身份证号:×××)借款叁佰万人民币,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结计。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村委会老年活动中心充当偿还物。以后规划占地村委会老年活动中心,所有地上物一切经济补偿归龚玲所有,以庙上村委会无关。此协议有两委会村民代表同意。协议落款处加盖庙上村委会公章,庙上村委会主任王志武在公章左侧签字。2014年3月31日,龚玲向庙上村委会指定收款人魏峰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日,庙上村委会向龚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龚玲汇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协议》于2014年3月28日以签。《收条》落款处有庙上村委会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8日,庙上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作出村民代表会决议,决议内容有:2013年7月29日代表会已签字,付村西建村委会办公楼、洗浴中心款项300万元,由于村内账户余额不足,由个人龚玲处借款300万元(身份证号×××)支付给办公楼、洗浴中心工程承包人魏峰,以现村委会和村民活动站为担保。工程剩余款项待村拆迁后付清。有三十一位村民代表在决议案上签字摁手印。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村民代表会决议案》、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龚玲于2014年3月31日向庙上村委会出借3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庙上村委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龚玲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照银行利息结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经过,龚玲主张庙上村委会向其返还借款3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息结息,故龚玲主张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于约定的借款利息以银行利息结息,庙上村委会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庙上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龚玲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庙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龚玲提交王志武2015年4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其上记载“庙上村委会修建村委会办公楼、洗浴中心后因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为此向龚玲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款,并且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不能偿还的,以村委会、老年活动中心作为偿还物,以后归规划占地一切经济补偿归龚玲所有与庙上村委会无关。因村委会长期未偿还该笔借款,于是庙上村委会承口头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借款利率(年利率16%)计算利息,以弥补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特此确认。”尾部有王志武签字。庙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王志武本人对确认书上的签名笔迹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龚玲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已经取得了该份证据,但是没有提交应当不属于新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龚玲本人来承担。龚玲在一审中特别提交了一份村民代表会议的关于借款事实的记载,在这个内容中仅显示了借款300万的,对于16%的利息部分并没有记载。一审过程中,龚玲对于16%的利息也只字未提。一审起诉时间是在2020年9月份,龚玲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当时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利息标准。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龚玲于2014年3月31日向庙上村委会出借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事项并经村民代表会决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二审诉讼中,龚玲主张曾与庙上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但仅凭龚玲提交的王志武个人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无法证实庙上村委会与龚玲就双方借款利率达成协议按照年利率16%予以计息,龚玲亦无证据证明该事项经过村民代表会决议,故龚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龚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中,庙上村委会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自此之后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龚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由龚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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