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田,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李明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凤田、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85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李明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凤田、陈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李明华代陈凤田、陈旭偿还郭浩款项的行为不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一审裁定擅自更改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已经接受了陈凤田的报案,但李明华一直未看到相应法律手续,截至目前也从未有朝阳公安的任何人联系李明华调查核实代还抵押款项的情况。3.一审裁定法律程序错误。一审法官称本案的审理时间多长,多次要求李明华撤诉,且在开庭形式上区别对待双方当事人。
陈凤田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明华的上诉请求。
陈旭未答辩。
李明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凤田、陈旭共同偿还李明华垫付款项796600元及利息(以款项796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要求陈凤田、陈旭共同给付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及房屋标准价改成成品价补缴差价4729元;3.要求陈凤田、陈旭支付水费3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凤田、陈旭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凤田、陈旭因向案外人郭浩借款而抵押房产,现陈凤田已向朝阳公安以被诈骗报案,朝阳公安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立案。本案李明华代陈凤田、陈旭偿还郭浩款项的行为及相关款项亦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明华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凤田与李明华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抵押权人郭浩对案涉房屋买卖予以认可且同意由李明华代为清偿剩余债务以涤除抵押权。李明华代陈凤田、陈旭偿还郭浩债务。本院(2017)京03民终140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明华向郭浩代为清偿抵押债务以涤除抵押权使案涉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超出剩余房款的部分,李明华可另行向陈凤田主张”。李明华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因郭浩的相关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朝阳公安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对陈凤田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案所涉款项及相关事实与该刑事案件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暂时不宜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陈凤田、陈旭的相关民事责任应根据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再依法认定。
综上所述,李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陈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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