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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王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某,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淑,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翼,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韩庆淑,被上诉人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川、王心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2民初2737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南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协议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违公正,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南某某于2016年注册成立北京华泽海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是由南某某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及股东从始至终也只有南某某一人,这也表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南某某成立公司时王某并未实际支付过投资入股款项15万元,没有出资事实,也不成立合伙协议事实关系,且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过15万元。2016年华泽公司成立之初,王某根本没有意向与南某某共同合伙创业,从始至终也没有提过出资入股事项,因此与南某某之间也从未签订合伙协议,亦没有建立合伙关系,王某只是给南某某销售代卖产品,按业绩拿提成。三、华泽公司一直由南某某一人经营管理,其经营风险和利润分配也均由南某某一人负责,王某不承担公司的任何经营风险,不参与利润分配。四、王某在华泽公司仅负责销售公司产品。王某根据其销售业绩获取销售提成,相关提成费用南某某已经每月及时结清完毕,并没有未结款项。因此王某要求的5000元乘以3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2019年2月15日,南某某因生产周转临时需要一笔资金,向王某借款150600元,在王某提出离开华泽公司后,南某某已于2020年7月10日和2020年7月30日分别还清该笔借款。华泽公司到2019年经营已趋于稳定,经营风险远远没有公司成立之初那么大,在这种情况下南某某不会再邀请其他股东入股来分走自己辛苦创立公司的稳定收益,也是完全没有必要这么做的,且从转账日期来看,该笔款项距离华泽公司成立时间已有3年之久,并非创业投资入股时的出资款项,不应认定为王某实际出资15万元。六、王某2020年7月6日向南某某提出离开公司并索要43万元。当时南某某在醉酒不清醒的状态下,却又记得从王某处借款周转资金一事,因南某某重情义、守信用,并在王某误导情况下误认为是在2016年底2017年初创业时的投资款,又考虑到朋友情谊和心存感激,才会回复“钱可能要时间长一点不过一个月内我可以先给你拿出来二十万”等话语。事后南某某查账才查明15万元是生产临时周转用的借款。2020年8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南某某仅仅是觉得“承诺的事情办不到,确实对不住兄弟”,而并非对王某提出的“南某某欠王某43万,已经还15万,还剩余28万余款,于2020年至2021年春节前还清”的认可,并且提出“没事儿咱们。好好的,静下来聊呗”,是想从朋友情谊上希望圆满解决此事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股行为的情况下,仅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王某与南某某共同创业实际出资15万元,与事实相违背,认定事实错误。七、王某主体不适格。1.如果王某要求支付股权投资和分红款,行使股东的权利,应起诉华泽公司,而不是起诉南某某个人,南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如果王某要求支付工资,属于劳动纠纷,应起诉华泽公司,而不是起诉南某某个人,南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八、现在王某又要求分红,又要求提成,又要求工资,却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也没有出资事实,王某的诉求明显不合理。南某某既然已经对王某的劳务成果支付提成费用,王某又没有实际出资,又不承担经营风险,是不可能与南某某建立合伙关系,更不可能有分红一说。九、2019年2月15日南某某向王某借款15万,2020年7月10日还10万,7月30日还5万元,这笔借款已经还清。2020年9月11日王某给南某某发的微信聊天记录,“15万不折腾了,先给10万元,剩余的我也不催你,三年五年,也不过相当于一个月不到一千块钱而已”,并不是王某一审所谓的28万元。十、根据《民法典》第967、968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必须明确有具体的书面协议,并且明确出资方式、数额、交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等,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其他书面形式,所以不构成合伙协议。根据《民法典》第971条,本案中王某既要分成又要支付工资,并且南某某确实给王某支付过工资,所以既要工资又要分成不合理,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所述,南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当依据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为准。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某某退还款项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南某某原系合作关系。2020年7月6日,王某向南某某发送微信,内容为:“我想了很久,我觉得咱们的性格还是存在没有办法磨合的区别。虽然心有不甘,但我也说过了,留下与离开我都很难受。直到现在也没能完全想明白,可我还是决定了离开。我的交接工作随时可以进行,交给你或者魏松。最后我现在很缺钱,按照你的说法,两个月内结清15万本金+10分红+(5千*3年),一共是43万。分手之后还是朋友哥们兄弟,望体谅”。南某某回复:“尊重你的决定。钱可能要时间长一点不过一个月内我可以先给你拿出来二十万。睡了然后剩下的我每个月给你三五万”“然后年底之前”你看是否可以“短时间内这些钱确实捉襟见肘”。2020年8月11日,王某向南某某发送微信,内容为:“南某某欠王某43万,已经还15万,还剩余28万余款,于2020年至2021年春节前还清”。南某某回复称“我的兄弟确实对不住你。答应的事情,承诺诺的事情,办不到。还死皮赖脸的跑过来。明天。没事儿了咱们。好好的,静下来聊呗”。

审理过程中,王某称其与南某某共同创业,注册了成立了华泽公司。王某出资15万元用于支付第三方合作商的款项。2020年7月6日其向南某某提出退出合作,南某某承诺退还投资款并给付分红等共计43万元。其后,南某某支付15万元。南某某称微信聊天时以为是在2016年底2017年初创业时向王某借款15万元,误以为王某是股东,所以承诺给三年的分红10万元及三年的工资。后查账发现是2019年向王某借款15万元,并不是南某某最困难的时候借的钱,因此王某并非股东,只是朋友关系及员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王某提交的其与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王某与南某某共同创业且王某实际出资1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某于2020年7月6日向南某某提出退出合作,双方之间达成退还王某投资款、给付分红及工作报酬等各项费用43万元的一致意见。南某某实际退还款项15万元后以王某出资款并非其创业初期出借为由拒绝给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得到王某的认可,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南某某返还王某款项2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目的:华泽公司自2016年成立以来,一直只有南某某一人股东,未曾变更过。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南某某于2019年2月借款150600元,在王某提出离开公司后于2020年7月还清。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南某某于2019年2月借款15万元,在王某提出离开公司后于2020年7月还清。2.2020年7月6日王某突然提出离开公司,8月南某某出于朋友情谊表示与王某见面聊聊,协商处理。3.公司大小事务均由南某某审批同意才可执行,王某不参与经营管理。4.王某需要向南某某请假。5.王某最后向南某某承诺只需南某某给王某支付15万元且也没到最后的支付期限。证据4微信交易记录。证明目的:南某某已于每月及时结清王某的工资提成。王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对外的公示效力,不代表与对内是一致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证据3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于第1个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非借贷关系,不存在还钱的问题。对于第2到4个证明目的双方对王某在华泽公司期间的投入做了最终的约定,总共是43万元,这是约束双方的,不能仅因为南某某一面之词就否定双方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现在南某某提出不同意支付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对于第5个证明目的,南某某一直没按时支付钱,王某要求先支付10万元,剩下的慢慢还,现南某某仍然拒绝支付款项,这个不能证明南某某不支付28万元的理由。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记录是王某在南某某公司期间的销售提成和报销费用,不能证明工资结清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南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王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王某所主张的具体数额的核算问题。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王某与南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存在分歧,王某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南某某则主张王某是华泽公司所雇用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项进行约定,但无书面协议亦不能否定客观合伙的事实存在,而事实合伙关系的各项合伙要素应当结合证据分析及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具体于本案中,根据双方微信往来的内容,王某与南某某沟通过程中提到了43万元款项的组成为15万本金+10分红+(5千*3年),对此金额以及构成南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表示“钱可能要时间长一点不过一个月内我可以先给你拿出来二十万。……剩下的我每个月给你三五万”。此后在双方的微信沟通过程中王某再次提到南某某已经支付的15万元为股本金退回,南某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而上述微信沟通中所出现的“本金”“分红”“股本金”字样,按照字面文义解释,“本金”“股本金”应属入伙时提供的资金,“分红”应属合伙利润分割,南某某虽称属于上述“本金1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提供微信记录予以证实,但从微信记录内容中无法反映出双方之间就案涉15万元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且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推翻微信沟通记录中关于“本金”“股本金”“分红”的记载,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上述具体细节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第二,关于南某某应支付的具体金额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6日双方之间达成退还王某投资款、给付分红及工作报酬等各项费用43万元的一致意见。南某某实际退还款项15万元后,拒绝给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南某某向王某支付2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南某某提出王某在微信沟通中表示“15万不折腾了,先给10万元,剩余的我也不催你,三年五年,也不过相当于一个月不到一千块钱而已”,并不是王某一审所谓的28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该段文字的理解应结合案件事实以及上下文内容进行判断,结合上下文的内容分析可以看出该对话的背景是南某某未支付28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沟通过程,王某在“15万不折腾了”表述之后,又就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在该对话的后续表述是基于“15万不折腾了”展开并与之形成逻辑上的联系,否则其行文便极为突兀而不符常理。从事理上分析,在双方就涉案争议款项长期未支付的情况下,王某为了尽快拿到案涉款项,提出降低支付金额,在约定期间内支付的协商方案亦符合常理,但降低支付金额的前提是需要南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将微信记录中王某表述的付款期限理解为将28万元调整为15万元所附的条件,客观上符合事理。结合本案中南某某拖欠款项事实、王某多次催要款项的事实、对于王某所提出的方案南某某未予以回复的情况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点综合分析,能够认定上述支付期限的表述属于将欠付款项由28万元调整为15万元所附的条件。鉴于南某某未在上述期间内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将欠付金额调整为15万元所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对南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家诚

法官助理  赵 纳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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