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瑞君,女,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马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清缘小区**清缘上河园******。
法定代表人:贺学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新,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马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水木芳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潘瑞君,经理。
上诉人潘瑞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马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飞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水木芳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木芳源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瑞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水木芳源公司的请求;3、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潘瑞君及水木芳源公司未能答复2014年上半年租金应入但未入水木芳源公司账户的原因及具体向何人支付的情况,只强调了合同书写的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工商银行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潘瑞君提交的银行单据都可以证明2014年1月1日-6月30日的租金已经于2014年1月7日打入水木芳源公司的账户,根本不存在在2014年4月23日之后再支付上半年租金的情况。合同内容是工商银行提供的合同版本,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在租金支付事实清晰的情况下让潘瑞君和水木芳源公司解释为什么没有入账。潘瑞君2014年3月28日变更股权,潘瑞君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变更时水木芳源公司的账户资金,之后水木芳源公司一直未能经营,也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把潘瑞君代表水木芳源公司与金马飞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为追加理由,随意扩大法律适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潘瑞君已经是水木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
金马飞腾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潘瑞君的上诉理由不合理,应该驳回。
水木芳源公司述称,同意潘瑞君的上诉意见。
潘瑞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执异798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驳回金马飞腾公司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木芳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8日,原股东为朱伟坚、莫汉伟;2011年5月9日股东变更为朱伟坚、郭秀珍;2014年3月28日股东变更为潘瑞君,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潘瑞君系其唯一股东。潘瑞君系原股东朱伟坚之母。
2013年金马飞腾公司起诉水木芳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5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京金马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木芳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北京水木芳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马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马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水木芳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水木芳源公司未实际履行,经金马飞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4)通执字第02213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6月3日,金马飞腾公司作为申请人与水木芳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朱伟坚作为保证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北京水木芳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金马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三十万元,剩余三十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二、朱伟坚个人对上述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如北京水木芳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义务,朱伟坚亦对(2013)通民初字第5731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三、执行费八千四百元由北京水木芳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潘瑞君作为水木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故金马飞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潘瑞君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京0112执异7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潘瑞君为(2014)通执字第022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北京水木芳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潘瑞君坚称在其成为水木芳源公司的股东后,没有账目往来,更不存在公司、个人财产不分的情况,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根据执行异议案件中金马飞腾公司及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显示,2010年1月1日,通州区梨园镇三间房村委会(甲方)与朱伟坚(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底商(67号、69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20年,其中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租金为80万元,2013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年租金为88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2011年10月26日,水木芳源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一层门面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前三年租金每年914894.4元,第4到6年每年租金960639.12元,第7到10年每年租金1006383.8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7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乙方通过转账方式将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北京水木芳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玉桥西里分理处,账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2014年1月13日,通州区梨园镇三间房村委会(甲方)与水木芳源公司(乙方)、宏祥达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将涉案房屋转由丙方租赁经营,原租赁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丙方承续。2014年4月23日,水木芳源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乙方)、宏祥达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租赁房屋的承租权转移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将原租赁合同中的房屋转租给乙方使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继续付给甲方,自2014年7月1日起,乙方开始向丙方交纳约定租金,将租金汇至丙方指定账户。根据水木芳源公司、潘瑞君提交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显示,水木芳源公司涉案账户为其基本存款账户,根据开户行出具证据证明显示,该账户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基本无账目往来,账户状态为久悬,久悬日期为2015年8月7日。一审法院调取宏祥达公司收取租金指定账户信息,显示该公司在2014年7月9日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款项465071.32元,但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潘瑞君、水木芳源公司均未能答复2014年上半年租金应入但未入账水木芳源公司账户的原因及具体向何人支付的情况。根据企业公示的工商信息显示,水木芳源公司与宏祥达公司对外公示的联系方式及邮箱完全相同。潘瑞君及水木芳源公司称因宏祥达公司的经办人为水木芳源公司的原员工才导致预留邮箱、电话信息相同。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潘瑞君及水木芳源公司称金马飞腾公司起诉水木芳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金马飞腾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窃取水木芳源公司公章伪造的合同及其他手续,故(2013)通民初字第57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款并不真实,一审法院多次向潘瑞君及水木芳源公司释明对原判决不服需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瑞君成为水木芳源公司法人及股东时,明知金马飞腾公司及水木芳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情况,在其成为水木芳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后,更代表水木芳源公司与金马飞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后,潘瑞君及水木芳源公司本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至今仍未履行,已属不当。潘瑞君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成为水木芳源公司的股东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追加潘瑞君为(2014)通执字第0221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水木芳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潘瑞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瑞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水木芳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瑞君系公司唯一股东。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瑞君作为公司股东后,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明确知道金马飞腾公司与水木芳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亦明确知道水木芳源公司的欠款事实。潘瑞君称其成为水木芳源公司股东之后,公司基本账户无交易及收入并以此证明水木芳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金马飞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仅凭账户情况亦不能得出公司未实际经营以及潘瑞君与公司财产并未实际混同之结论。潘瑞君上诉主张其财产独立于水木芳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瑞君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潘瑞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潘瑞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燕欣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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