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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洪申等与曹爽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乐农,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无业,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升,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洪申,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峪新大街9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渠洪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爽,女,1984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曼,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林,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雄磊泰德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乐农与上诉人渠洪申、被上诉人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百和公司)、王凯、刘丰林、曹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7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乐农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77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孙乐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丰林、曹爽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曹爽、刘丰林的股东身份之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明显侵害孙乐农的权益。原审法院判定曹爽、刘丰林并非洪百和公司股东的唯一依据为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撤销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决定书》,而此决定书的内容存在重大错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王凯、刘丰林、曹爽股东登记的错误行为不应影响股东身份的确定,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坚持司法优先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针对孙乐农的上诉,渠洪申与洪百和公司答辩称:同意孙乐农的上诉意见和请求。

针对孙乐农的上诉,曹爽答辩称:不同意孙乐农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针对孙乐农的上诉,刘丰林答辩称:对孙乐农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乐农也进行了相应行政诉讼,工商局关于撤销的决定是维持的,关于工商登记备案的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也并非刘丰林签署,股东变更手续被撤销的情形下,刘丰林更不应当成为本案洪百和公司股东,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孙乐农的上诉请求。

渠洪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77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追加刘丰林、曹爽及渠洪申共同连带承担债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乐农、洪百和公司、王凯、刘丰林、曹爽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的增资和股东变更都是王凯事先计划好的,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王凯成为洪百和公司的绝对股东,洪百和公司实际运营管理均由王凯一人全权负责,证照及印章均有王凯保管,后续一系列操作均是王凯全盘操作。2015年2月5日,渠洪申因触犯刑法,被北京市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朝阳区法院初判有期徒刑5年,直到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在此5年期间,渠洪申虽名义上为洪百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洪百和公司的一切一无所知。渠洪申认为:1.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裁定将其他三人移除,并不意味着是渠洪申一人的独资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是认定洪百和公司全部四人都是无效股东。2.法院依据渠洪申为洪百和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此现状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投资公司发起人为王凯,王凯为实际控制人,绝对控股股东。3.法院认为渠洪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洪百和公司经人民法院执行措施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对此,渠洪申认为渠洪申刑满释放后生存存在困难,无法处理相关事宜并承担高额债务。

针对渠洪申的上诉,孙乐农答辩称:同意渠洪申的上诉理由,并且认可其陈述,本案中刘丰林、王凯、曹爽都是公司股东。曹爽与本案有非常重要的关系,不能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免除相关责任。

针对渠洪申的上诉,曹爽答辩称:不同意渠洪申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曹爽代持股权应该由曹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还有其他的决议,但这些都不是真实的,都不是曹爽本人签署的。

针对渠洪申的上诉,刘丰林答辩称:第一次工商登记变更,也就是案件中提及的2014年5月21日的变更确实并非曹爽签字,2014年7月30日刘丰林的签字和股权转让协议也并非刘丰林签字,刘丰林非公司股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渠洪申的上诉请求。

针对渠洪申的上诉,洪百和公司答称:与渠洪申意见一致。

王凯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孙乐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刘丰林、曹爽、渠洪申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乐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执行裁定书,证明王凯认缴出资30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渠洪申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2日;曹爽认缴出资5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刘丰林认缴出资5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

证据二、洪百和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洪百和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刘丰林、王凯、渠洪申、曹爽为其股东,最后一次工商变更信息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

证据三、洪百和公司工商内档,证明最后一次工商变更的章程载明:王凯认缴出资3000万的出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渠洪申认缴出资1000万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2日,曹爽认缴出资5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刘丰林认缴出资5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

证据四、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证明洪百和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开户账号为×××。

证据五、查询存款函(回执),证明光大银行新源支行向平谷区法院提供了洪百和公司基本存款账户2014年6月9日-2018年3月21日16:24:57期间的交易明细。洪百和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6月9日。

证据六、洪百和公司光大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洪百和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在2014年6月9日至2018年3月21日16:24:57期间,没有刘丰林、王凯、渠洪申、曹爽等股东出资记录。

证据七、曹爽的撤销登记申请材料及受理通知,证明仅曹爽一人提出撤销申请,其他股东未提出,不能决定撤销涉及其他股东王凯、姚某(后变更为刘丰林)的变更登记。

证据八、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材料(包括网站公示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明《调查终结报告》、《撤销登记决定审批表》中的建议处理均为:撤销当事人2014年5月21日的变更登记,当事人仅指曹爽。

证据九、撤销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决定书(京平市监撤字[2020]第4号)及公告截屏,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决定为:撤销2014年5月21日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其中包括曹爽、王凯、姚某(后变更为刘丰林)的股权变更登记。

证据十、洪百和公司工商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0年3月2日),报告“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一栏显示:公告期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2月20日。

证据十一、洪百和公司工商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0年3月18日),报告“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一栏显示:公告期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1日。与证据十结合,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一栏显示的公告期时间可以修改,无法证明实际的公示时间。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在证据八中《撤销冒名登记听证告知书》所述时间内(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涉嫌冒名登记信息。

刘丰林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据过后被依法撤销了;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称实际工商登记信息涉及曹爽和刘丰林的信息已经被撤销。对证据九中的撤销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决定书真实性认可,称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和公告截屏均看不清楚,不予质证。

刘丰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京0117行初33号和(2020)京03行终649号两份行政裁定书,证明撤销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刘丰林本身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孙乐农对两份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行政诉讼因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驳回了孙乐农的起诉,并没有定性认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孙乐农款项共计23397211.86元;二、被告王凯就被告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孙乐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孙乐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1元,由原告孙乐农负担171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王凯负担1587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因洪百和公司、王凯未按判决履行,孙乐农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孙乐农以刘丰林、曹爽、渠洪申为洪百和公司的股东且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追加刘丰林、曹爽、渠洪申为被执行人。2019年5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7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孙乐农的追加申请。2019年5月28日,孙乐农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9年10月16日,曹爽向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其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曹爽提出的请求。曹爽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曹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1月1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曹爽”签名与样本上曹爽签名不是同一人手写。2020年2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决定书(京平市监撤字[2020]第4号),载明:2019年10月17日,曹爽向本局反映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本局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和调查。经审查,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局决定撤销2014年5月21日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备案)。

2020年3月24日,孙乐农不服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平市监撤字[2020]第4号《撤销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决定书》,并恢复至撤销前的登记(备案)状态。2020年6月29日,法院以孙乐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孙乐农的起诉。后孙乐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行终6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另查明,北京洪百和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渠洪申一人,其公司章程记载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2日。2014年4月1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5月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记载渠洪申认缴出资额50万元、4950万元,两笔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4月2日。2014年5月21日,该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改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渠洪申、王凯、曹爽、姚某,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王凯认缴出资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渠洪申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2日;曹爽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姚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渠洪申、王凯、曹爽、刘丰林,刘丰林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其余三人认缴出资金额及时间均未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的条件为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2020年2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决定书,撤销2014年5月21日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根据撤销后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曹爽和刘丰林不是洪百和公司的股东。孙乐农主张曹爽、刘丰林为洪百和公司的股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孙乐农要求追加曹爽、刘丰林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撤销2014年5月21日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后,洪百和公司成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渠洪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渠洪申作为洪百和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2日,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渠洪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洪百和公司经人民法院执行措施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故孙乐农申请追加渠洪申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渠洪申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洪百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渠洪申为(2017)京0117执42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渠洪申需在(2016)京0117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洪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范围内对所欠孙乐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孙乐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洪百和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洪百和公司工商内档、曹爽的撤销登记申请材料及受理通知、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材料、(2020)京0117行初33号和(2020)京03行终649号两份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的条件为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撤销2014年5月21日洪百和公司登记(备案)后,洪百和公司成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渠洪申。渠洪申作为洪百和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2日,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渠洪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洪百和公司经人民法院执行措施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一审法院支持孙乐农申请追加渠洪申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渠洪申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洪百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曹爽和刘丰林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对洪百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撤销洪百和公司登记(备案)决定书,撤销2014年5月21日洪百和公司登记(备案)。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根据撤销后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曹爽和刘丰林不是洪百和公司的股东。孙乐农、渠洪申上诉主张曹爽、刘丰林为洪百和公司的股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孙乐农、渠洪申关于追加曹爽、刘丰林为被执行人对洪百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乐农与渠洪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孙乐农负担70元(已交纳),由渠洪申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张日广

法官助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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