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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三府庄村西。

负责人:王桂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谷大街**。

负责人:王长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吴小杰,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娆,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庄镇政府)、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平谷区水务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大兴庄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崔艳霞,平谷区水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山、付学军,平谷区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兴庄镇政府、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给付王某某占地地上物补偿款19234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兴庄镇政府、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第二次领取的71729元为拆迁补偿款差价,判令大兴庄镇政府、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给付了全部付款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大兴庄镇政府给付2.47亩土地地上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三、对于第二次评估报告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四、一审庭审时,王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一审法院去相关部门调取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等。另王某某还要求调取承包地所在地的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对王某某承包地进行调查的结果或征收补偿登记情况材料,王某某承包地位于征收范围之内的材料等,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调取相应证据,仅凭对方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故申请二审法院继续调取上述证据。五、一审法院将后补偿的0.79亩土地补偿费误认定对原2.475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大兴庄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平谷区水务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平谷区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兴庄镇政府、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给付王某某占地地上物补偿款192343.3元;2.诉讼费用由大兴庄镇政府、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埝头村委会)(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北埝头村为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将西湾子地壹拾柒亩承包给本村村民王某某,四至为南至渔坑沟,北至白地,西至小河边,东至王来锁地,每亩每年承包费壹佰肆拾元整,即每年承包费贰仟叁佰捌拾元整,承包期二十年,由二〇〇三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九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2月10日,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地上物作价补偿通知书》,通知书记载:产权人:北埝头村村集体,产权性质:集体产,承包人:王某某,坐落: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埝头村。(二)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名称:铁护网,数量:170.1㎡,金额(元):2552元。名称:水泥砂杆,数量:64m,金额(元):1856元。(三)树木价格。材树价格:树种及规格:桑树(08公分),单价(元/棵):60,数量:3,金额(元):180;树种及规格:杨树(20公分),单价(元/棵):567,数量:21,金额(元):11907;树种及规格:杨树(22公分),单价(元/棵):715,数量:66,金额(元):47190;树种及规格:杨树(28公分),单价(元/棵):1271,数量:28,金额(元):35588;树种及规格:杨树(32公分),单价(元/棵):1764,数量:12,金额(元):21168;树种及规格:杨树(39公分),单价(元/棵):2981,数量:5,金额(元):14905;树种及规格:杨树(42公分),单价(元/棵):3347,数量:5,金额(元):16735;树种及规格:榆树(05公分),单价(元/棵):23,数量:14,金额(元):322。材树小计:154棵,金额(元):147995元。补偿金额合计:152403元。

2018年4月27日,大兴庄镇政府(甲方)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埝头村王某某(乙方)签订《平谷区洳河(西峪水库-小辛寨石河汇入口)治理工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因平谷区洳河(西峪水库-小辛寨石河汇入口)治理工程,需占用乙方所承包的土地,甲方委托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谷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拆迁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平政发[2016]20号)对乙方所承包地块的地上物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根据登统和评估结果,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现就乙方地上物等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土地流转的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村委会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项目用地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第二条:补偿方式。本次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项目占用乙方所承包土地占地面积为2.475亩,拆迁补偿款为评估补偿费、补助费和奖励费三项之和,总计192393元。(一)评估补偿费:152403元。(三)奖励费:39990元,其中:1.控制“四抢”奖(测绘面积2.475亩):24750元;2.提前签约奖:1524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12月6日领款证明单记载:领款单位(人):王某某(北埝头村,编号4-3001),摘要:平谷区洳河(西峪水库-小辛寨石河汇入口)治理工程补偿款,金额:192393元,领款人:王某某。

2018年12月10日,大兴庄镇政府向王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192393元。

因政策调整,评估公司对征占王某某土地地上物进行第二次评估,评估结果为264122元,与第一次评估结果差额71729元。

2019年6月18日,大兴庄镇政府(甲方)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埝头村王某某(乙方)签订《平谷区洳河(西峪水库-小辛寨石河汇入口)治理工程拆迁腾退补充协议》,因平谷区洳河(西峪水库-小辛寨石河汇入口)治理工程,需占用乙方所承包的土地,甲方委托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谷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拆迁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平政发[2016]20号)对乙方所承包地块的地上物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根据登统和评估结果,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现就乙方地上物等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因政策调整,河道权属线内树木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此次协议为原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土地流转的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村委会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项目用地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第二条:补偿方式。本次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拆迁补偿款差价为:71729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8月6日领款证明单记载:领款单位(人):王某某(北埝头村,编号4-3001),摘要:平谷区洳河(西峪水库-小辛寨石河汇入口)治理工程补偿款,金额:71729元,领款人:王某某。

2019年8月12日,大兴庄镇政府向王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差价71729元。

王某某认为其被征占系2.475亩和2.47亩两块土地,其中2.475亩土地拆迁补偿款已支付完毕,现要求大兴庄镇政府、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支付2.47亩土地的拆迁补偿款,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平谷区水务局提交《关于第三、四阶段中小河道治理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第3期,会议纪要记载:区水务局作为项目主体,负责确定河道占地范围,组织做好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及工程建设实施管理。证明平谷区水务局虽是项目主体,其负责提供河道占地线,至于补偿款的评估、审核、签订协议以及拨付等事项系其他职责部门负责,与平谷区水务局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埝头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承包的土地因平谷区洳河(西峪水库-小辛寨石河汇入口)治理工程项目被占用,根据该项目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以及估价结果通知单,王某某作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该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属于其个人所有。王某某与大兴庄镇政府签订的《平谷区洳河(西峪水库-小辛寨石河汇入口)治理工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及《平谷区洳河(西峪水库-小辛寨石河汇入口)治理工程拆迁腾退补充协议》载明评估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为264122元(即192393元和71729元),且王某某亦领取了上述补偿款金额,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载明双方确定的金额即为大兴庄镇政府应向王某某支付的拆迁补偿总金额。现王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王某某要求大兴庄镇政府给付2.47亩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补偿款实际转入大兴庄镇政府账户,且已实际向王某某履行了给付义务,故王某某要求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给付2.47亩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王某某向本院提交3份新证据,证据1为征收补偿手机截屏3页,证据2为林木采伐补偿协议1页,证据3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公示信息手机截屏3页,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对于地上物补偿的标准,证明大兴庄镇政府、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应按照标准向王某某支付地上物补偿款。大兴庄镇政府针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王某某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中不是征地,评估公司已经按相应标准进行评估,大兴庄镇政府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地上物补偿,林木采伐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2.王某某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截屏,内容显示是征收大兴庄镇大兴庄村的土地,而王某某系大兴庄镇北埝头村村民,该公告与本案无关。故对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平谷区政府针对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大兴庄镇政府相同,对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平谷区水务局针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不完整,且为手机截屏信息,来源不明;2.其中的林木采伐补偿协议为空白协议,非原件,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3.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提交。故平谷区水务局不认可王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证明目的。大兴庄镇政府、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二审中,王某某表示其上诉主张的192343.3元占地地上物补偿款对应的系对王某某2.475亩土地的补偿,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应的系对王某某2.47亩土地的补偿。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涉案拆迁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领款证明单等证据,王某某作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已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差价款。现王某某上诉主张其共有5.73亩承包地被腾退,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对应的应为2.47亩土地的拆迁补偿款,而该项目另占用其2.475亩土地未予以补偿,并提交照片及其在网站上查询的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的网页截屏对此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网页截屏对应的并非本案诉争的土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亦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综合在案证据,领款证明单上的金额与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拆迁补偿金额一致,王某某亦在该领款证明单上签字确认,王某某亦未举证证明除涉案地块外其另有其他承包地被征占,故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要求大兴庄镇政府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并非与王某某签订涉案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款项亦未转入平谷区水务局、平谷区政府账户,故对于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东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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