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国,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梅,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宾,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
法定代表人:曲宪波。
上诉人李新、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刘亚宾、被上诉人北京元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高建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刘亚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亚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元正公司与李新、高建国名义上是买卖涉诉车辆,事实上是融资租赁了该车,其后,李新、高建国与元正公司解除了融资租赁协议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刘亚宾与元正公司重新达成了融资租赁协议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亚宾与李新、高建国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李新、高建国共同向刘亚宾退还购车款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元正公司作为甲方与刘亚宾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元正公司承诺如刘亚宾离户元正公司随时为刘亚宾办理过户手续,李新、高建国在此合同上签字,不能视为其同样承诺涉诉车辆可以随时过户。2.李新、高建国向刘亚宾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刘亚宾不能因为自己违约或者元正公司违约,实现不了车辆挂靠经营的目的,解除与李新、高建国之间的所谓车辆买卖合同。3.如果法院确认刘亚宾与李新、高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应判决刘亚宾向李新、高建国支付11个月的购车款70400元,刘亚宾使用15个月的车辆折旧费为7.5万元,李新、高建国共同向刘亚宾退还购车款5000元。
刘亚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车是刘亚宾买的,不是租赁的。
元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亚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刘亚宾与李新、高建国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元正公司退还刘亚宾25600元;3.判令李新退还刘亚宾8万元;4.判令李新、高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号车辆于2018年3月26日登记于元正公司名下,2018年3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日昇昌公司)。日昇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号车为赵某于2017年12月在龙江银行以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日昇昌公司为其提供还款担保,为此赵某以该车辆向日昇昌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落户及挂靠在元正公司名下。截止2020年7月,赵某当前账户内产生当月应还本金6125元、费用622.3元,此款于2020年8月9日还清即可。该情况说明后附龙江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赵某于2017年12月在我行申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分期总额为228600元,截止2020年7月29日已累计还款211500元,当前账户欠款本金6125元,欠款费用622.3元,剩余未出账本金31750元,全部结清需38497.3元,当前账户欠款金额于2020年8月9日前还清即可。
2019年6月6日,元正公司(甲方)和刘亚宾(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载明:乙方自愿将×××号货运车辆一台挂靠甲方经营;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车辆落户后,车牌号为×××;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在此期间,乙方自愿落户或离户,如乙方离户甲方随时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挂靠费用无约定。该合同甲方签章处下方签有李新和高建国的名字。
李新、高建国称,二人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签字,一方面是作为见证人,一方面也是作为之前的买车人表示同意车辆转让,以后这是就跟李新和高建国没有关系了。刘亚宾称是曲宪波让李新、高建国签的字,当时没有说为什么要让他们签字。
2019年6月6日,刘亚宾向李新支付了8万元。2019年6、7、8、9月,刘亚宾向微信名称为“曲”的微信号每月转账6400元。刘亚宾称该微信号为元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宪波所有。
刘亚宾、李新、高建国一致认可:涉诉车辆系李新、高建国自元正公司处购买,首付15万元,后续每月支付6400元,支付三年;后来李新、高建国觉得不赚钱,想把车卖了,后来卖给了刘亚宾,约定刘亚宾支付8万元,后续由刘亚宾向元正公司每月支付6400元。
刘亚宾称,其买车时元正公司说每个月给他6400元车贷,刘亚宾当时以为元正公司可能是贷款买的车,但并不知道这个车就有抵押;2019年10月的时候刘亚宾才听说有抵押,后来刘亚宾起诉了,承办法官说车有抵押,刘亚宾才知道车辆确实有抵押。
法院询问李新、高建国,其买车时是否看过车辆登记证书。李新、高建国称,应该看过,当时就看到车是元正的,没注意有没有什么抵押信息;后来车被扣押,元正公司的老板还把车辆登记证书寄给了李新,李新都没有翻看过其他信息;后来车卖给刘亚宾时,是李新把车辆登记证带过去给了刘亚宾,刘亚宾自己收着。
法院询问刘亚宾,其陈述买车时看了车辆登记证书,为何没看到相关抵押信息。刘亚宾称,当时是元正公司的人拿着给他看了一眼,之后就收走了,刘亚宾只看到了车主和车辆信息,没看到其他信息;刘亚宾买车时只拿到了一辆车、一本行驶证、一本营运证、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强制保险标识和两把车钥匙,后来刘亚宾把营运证给元正公司寄了过去,但元正公司一直没给盖章,也没把营运证还给刘亚宾。
李新、高建国称,刘亚宾买车时,李新、高建国就告诉他营运证差一个章,还没有办下来,让刘亚宾赶紧去弄,刘亚宾说他知道了。刘亚宾称买车的时候就没有营运证,曲宪波、高建国、李新承诺说一周之内把营运证给刘亚宾办好了。李新、高建国称其没有承诺原告此事。
刘亚宾称,车的运营证当时过期了,元正公司一直也没办下来新的营运证,后来又发现车上还有抵押无法过户,因此要求解除挂靠合同。法院向其释明,就现有情况看,刘亚宾和元正公司为挂靠合同关系,和李新、高建国为买卖合同关系,刘亚宾应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解决哪一份合同关系。刘亚宾明确要求解决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元正公司退还26500元、李新、高建国退还80000元。法院询问,其是否认为与元正公司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亚宾称其把钱给了元正公司,就应该由元正公司退钱。法院要求其再明确一次,在买卖合同项下,要求谁向其退还25600元,刘亚宾明确要求元正公司退还25600元。另,刘亚宾要求自判决之日解除合同,要求元正公司、李新、高建国将车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元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李新、高建国自元正公司处购买车辆,后将车辆转卖给刘亚宾,李新、高建国和刘亚宾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元正公司与刘亚宾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刘亚宾明确其要在本案中要求解决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不持异议。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载明,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在此期间,刘亚宾自愿落户或离户,如刘亚宾离户元正公司随时为刘亚宾办理过户手续。可见,元正公司承诺刘亚宾可以随时将车辆自元正公司名下过户到他人名下。李新、高建国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作为见证人和卖车人签字,应视为其同样承诺涉诉车辆可以随时过户。现由于涉诉车辆存在抵押登记,刘亚宾无法将车辆过户。由于元正公司下落不明,车辆无法过户将导致车辆无法办理后续营运手续,造成刘亚宾无法继续使用涉诉车辆,刘亚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亚宾有权要求解除与李新、高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
合同解除后,李新、高建国应取走涉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标志、车钥匙。李新、高建国应向刘亚宾退还80000元。刘亚宾明确,其在买卖合同项下要求元正公司向其退还25600元,法院认为,刘亚宾和元正公司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刘亚宾向元正公司付款,系刘亚宾和李新、高建国一致确认的购车款的付款方式,实质上是以刘亚宾应向李新、高建国支付的购车款冲抵李新、高建国应向元正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元正公司依据其与李新、高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取购车款,刘亚宾无权要求元正公司向其进行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亚宾与李新、高建国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2日解除;二、李新、高建国共同向刘亚宾退还购车款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李欣、高建国取走×××号车辆及前述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强制保险标志一份、车钥匙两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刘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新、高建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560元,刘亚宾负担1112元(已交纳);由李新、高建国共同负担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李新、高建国自元正公司处购买车辆,后将车辆转卖给刘亚宾,李新、高建国和刘亚宾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元正公司与刘亚宾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刘亚宾明确其要在本案中要求解决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李新、高建国主张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缺乏依据,且与其一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涉诉车辆存在抵押登记,元正公司下落不明,刘亚宾无法将车辆过户,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营运手续,造成刘亚宾无法正常使用涉诉车辆,刘亚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亚宾有权要求解除与李新、高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刘亚宾与李新、高建国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并判决李新、高建国向刘亚宾退还购车款8万元,并无不当。李新、高建国要求扣除车辆折旧费用、支付车辆使用费,系在二审中提出,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三项中出现笔误,将李新写成李欣,应予纠正。
综上,李新、高建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第三项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新、高建国取走×××号车辆及前述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强制保险标志一份、车钥匙两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新、高建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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