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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齐某、王某齐某向刘某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改判齐某、王某对齐某的7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齐某、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5月9日齐某向刘某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性质是齐某的单方承诺,而不是双务协议,刘某从未声明放弃过对齐某借款的利息,因此,该承诺书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借款无利息的约定,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认可支付借款利息、刘某收取借款利息的事实及证据相矛盾。1.2018年5月9日,齐某向刘某出具了《欠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只有齐某一人的签字,没有刘某的签字,依据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单方承诺,是齐某对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及归还时间的承诺,不是双务协议,该承诺书对齐某有约束力,而对刘某没有约束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对借款无利息的约定。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齐某、王某认可在借款当中按照月息6%给过刘某部分利息,刘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也显示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7日,齐某分别以3000、5000、4000、6000、10000、6400的数额支付过利息,然而一审法院却在最后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明显与其查明的证据及事实相矛盾,与被告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齐某、王某是同意刘某的归还本金70万元本金和利息及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而最后判决结果却不支持刘某的利息请求和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属于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三、齐某、王某拒不出庭(一审共计开庭8次,齐某出过一次庭,王某从未出过庭),一审法院也是按照齐某、王某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和抗辩,应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一审法院不支持刘某的利息请求和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明显违反了此法律规定。四、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借款是王某与齐某共同债务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却以刘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与事实不符。1.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齐某、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了二人的离婚登记材料,该些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借款是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齐某、王某为了达到恶意规避法律和规避债务的目的,在2019年3月28日与齐某办理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齐某一人承担家庭所有债务,而财产却全部归属王某,以及二人在离婚后离婚不离家、仍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事实,更加充分证明了涉案借款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二人恶意离婚规避法律和债务的不正当目的。2.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经营“有面儿”串串香的北京盛美天餐饮管理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北京盛美天餐饮管理中心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性质上并无太大区别,即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承担无限责任,该企业也是由齐某王某二人共同经营、家庭经营,也是二人的共同生活来源,涉案借款也均是投入了该企业运营,因此,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查明的事实,均理应作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3.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登记在王某名下京7009奔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该机动车登记证原件是由王某作为齐某所借本案债务款项的抵押物亲自交付给刘某的,现原件至今仍保存在刘某手中,这充分证明王某对涉案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证明涉案借款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4.齐某的北京盛美天餐饮管理中心的实际经营地址当时在××,一层经营串串香,二层王某卖蛋糕,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理应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其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五、本案依法不属于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历经二年有余,才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6页纸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王某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齐某借款时王某完全不知情。齐某向多人借过款用于赌博。齐某与王某感情破裂已经离婚,所有债务由齐某一人承担。王磊现在要抚养女儿和老人,齐某的借款与王某无关,不负责还款。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提交2017年10月25日《借条》,上书:今齐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有面儿串串香经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为期一个月(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如到时还不上款项,愿以夫妻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出让,刘某拥有转让、变现权利。下方有齐某账号。齐某签名。

刘某提交2017年11月24日《借条》,上书:齐某本人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7.11.24-2017.12.23)归还本金。齐某签名。

刘某提交2017年11月24日《借条》,上书: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向刘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7.12.24前归还。齐某签名。

刘某提交2017年12月2日《借条》,上书:齐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齐某签名。

刘某提交2018年2月9日《借条》,上书:齐某于2018年2月7日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齐某签名。

刘某提交2018年5月9日《欠款承诺书》,上书:齐某本人向刘某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5月开始每月向刘某归还人民币伍万元,直到还清所有本金(700000)。齐某签名。

刘某提交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87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25日向齐某尾号1387账户转款30万元。

刘某提交其名下华夏银行尾号0141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2017年11月23日向齐某尾号1387账户转款5万元,11月24日分4笔共转款18万元,12月2日分4笔共转款20万元,12月15日分2笔转款10万元,2018年2月7日分两笔转款10万元。2017年11月28日齐某向刘某转款3万元,刘某称为偿还的本金,12月11日齐某向刘某分4笔转款20万元,刘某称为偿还的本金,2018年1月24日齐某向刘某转款3.5万元,刘某称为偿还的利息,2月11日齐某向刘某转款4万元,刘某称为偿还的本金,2月26日转款2万元,刘某称为偿还的利息。

刘某提交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1月30日齐某向刘某转款3000元,12月8日向刘某转款5000元,2018年2月7日向刘某转款4000元,2月26日转款6000元,4月10日转款10000元,4月17日转款6400元。

刘某提交齐某、王某结婚证复印件,显示齐某、王某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

齐某、王某对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认可,但称借款本金剩余66万元左右,同意给刘某70万元。

刘某提交调取的齐某、王某的离婚登记档案,显示齐某、王某于2019年3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名下债务离婚后由男方偿还,双方名下债务离婚后由男方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齐某与刘某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齐某之间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且未证明该款项用于齐某、王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关于齐某应还款的金额,根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刘某与齐某一致认定未还本金为66万元,齐某自愿偿还刘某本金7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欠款承诺书》并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齐某、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全部庭审,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将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齐某与刘某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未经王某签字,且刘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以证明王某存在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齐某、王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上诉主张通过齐某的还款和一审中的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但一审中齐某所认可的利息系针对2017年的部分借款,经齐某偿还部分款项后,2018年5月9日齐某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刘某上诉主张《欠款承诺书》系单方承诺,但其在本案中以该《欠款承诺书》为依据主张齐某偿还款项,且该《欠款承诺书》出具时刘某与齐某均在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刘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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