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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玉发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辛店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发,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辛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恩贵,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辛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恩贵,主任。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玉文,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申玉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辛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东辛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玉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二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王恩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丛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玉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京0116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立即给付申玉发2018年百万亩大造林流转合同补偿款(确利款)3048元,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立即给付申玉发2019年百万亩大造林流转合同补偿款(确利款)93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负担;3.本案存在程序问题,应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严重侵犯了申玉发的合法权益。根据京怀办发[2005]41号文件,对于二轮延包时或在开展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和流转工作中已经界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按照当时确权确地或确利方案执行,享受确权确地或确权确利待遇。二轮承包时的政策也是“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故申玉发就是长哨营满族乡东辛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土地确权人。一审法院要求两个村进行沟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申玉发签订的《口粮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在2018年东辛店村百万亩大造林流转时,只给付申玉发流转费(确利款)6312元(五亩二分六),差申玉发3048元(二亩五分四),并且在2018年之前一直由申玉发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享受退耕还林的相关待遇,本案实质系确利款给付问题。2005年申玉发家庭属于分散户泥石流搬迁,当时只是户口转入到怀柔镇孟庄村,并没有分到承包土地。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山区受泥石流威胁村险户搬迁工作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分散搬迁户向接收村交纳积累基金的,可享受村民(社员)待遇,如享受不到接收村村民(社员)同等待遇的,可享受原搬迁地的土地确权股权和收益权(但必须有双方村委会或经济合作社所签的协议),两个村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防止申玉发享受两个村的土地确权;区林业局负责,对未享受接收村民(社员)同等待遇的分散搬迁户,继承执行原退耕还林政策。本案中,申玉发并不知道当时的相关手续问题,但是申玉发有口粮田合同、土地经营权证书且一直经营承包土地并享受退耕还林待遇。1998年二轮延包时申玉发家庭为四口人(申玉发、王某、申某1和申某2),除申某2外,另外三人享受了泥石流搬迁政策,郭某是没有分得口粮田享受了分散搬迁政策。根据二轮延包政策“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也不可能出现解除口粮田承包合同的情形。总之,申玉发是长哨营满族乡东辛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土地确权人,所谓的解除口粮田承包合同,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一审法院认为申玉发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不属于涉案范围,故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如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出具裁定,而不是出具判决。

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申玉发的上诉请求。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系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

申玉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立即给付申玉发2018年百万亩大造林流转合同补偿款3048元;2.判令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立即给付申玉发2019年百万亩大造林流转合同补偿款9360元;3.诉讼费由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日,申玉发代表全家4口人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石门沟、桃术沟、北岔沟门等共计4.2亩的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经济合作社、申玉发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申玉发领取了怀地经权字第07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怀政发[2004]14号文件《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山区泥石流威胁险村险户搬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4号文件)规定的因泥石流搬迁的补助标准为:

按每人1.5万元标准给予搬迁补助和就业扶持。其中市财政补助每人1万元,区财政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安排配套资金。分不同情况的补助标准如下:1.在本村有常住户口且有承包合同,搬到平原村,在动迁前与原村集体解除一切承包合同的,每人补助搬迁费10000元(包括接收村收取的积累基金);2.在本村有常住户口但无承包合同(即在2003年10月1日前未与村经济合作社或村委会签订合同或协议),搬迁到平原村的,每人补助搬迁费7000元(包括接收村收取的积累基金);3.自然村的险户搬到主(川)村建房(买房),原承包合同不解除的,每人补助搬迁费7000元;4.搬迁到本镇(乡)中心村或靠近区级以上等级公路两侧的大村,解除原承包合同的,每人补助搬迁费10000元;不解除原承包合同的,每人补助搬迁费7000元;5.采取房屋置换式搬迁的险户,每人补助搬迁费5000元。

14号文件还规定了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为“分散搬迁户向接收村交纳积累基金的,可享受村民(社员)待遇,如享受不到接收村村民(社员)同等待遇的,可享受原搬迁地的土地确权股权和收益权(但必须有双方村委会或经济合作社所签的协议);搬迁户搬迁后必须终止与原村集体一切经营承包合同,住房由个人自行拆除……”。

2005年,申玉发全家4口因泥石流搬迁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孟庄村(以下简称孟庄村)。申玉发自认,自己属于14号文件中的第五条第(一)款1项“在本村有常住户口且有承包合同,搬到平原村,在动迁前与原村集体解除一切承包合同的,每人补助搬迁费10000元(包括接收村收取的积累基金)”中规定的情形。申玉发述称,承包合同上的4口人包括申玉发夫妻2人、1个儿子和1个闺女。其儿子在1999年户口迁出东辛店村了,地还在,没赶上泥石流搬迁政策。泥石流搬迁的时候也是4口人,申玉发夫妻2人,1个闺女和1个外孙女。这3个大人领取的补助搬迁费是每人1.5万元,岁数小的外孙女是1.2万元。

申玉发和经济合作社调取的《怀柔区山区强泥石流易发区险村险户搬迁申请表》(以下简称搬迁申请表)均显示:户主申玉发,家庭随迁人员王某、申某1、郭某,承包耕地面积4.2亩,分散式搬迁,拟迁入地点怀柔镇孟庄村,耕地解除合同一栏打√。该表有申玉发的签字及搬迁村、搬迁镇乡、接收村、接收镇乡、区搬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字盖章。该表的备注部分载明:“1.此表由各搬迁村会计统一填写后搬迁户和有关部门签字盖章认可后上报。2.承包耕地、荒山、果树面积以承包合同为准。表中‘合同解除’是指搬到平原镇乡的户,承包合同必须解除;‘合同保留’是指由自然村搬到主(川)村的户,承包合同可以保留。3.表中‘是否同意农转非、搬迁理由、搬迁方式、建购房、资源处置’、‘搬迁户就业培训意向’栏属于哪种情况在相应项目栏内画√即可,不同意的画×。‘其它’栏内按实际填写。”

2005年4月18日,孟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申玉发等四口人,自愿申请来我村落户,经我村民代表会讨论同意接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不享受经济合作社成员待遇)。”2005年4月19日,孟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由于我村土地以确权确利等原因,解决不了口粮田。其它说明:本人自谋职业。”

2018年国家发放百万亩大造林流转土地补助款(以下简称补助款),因申玉发搬迁时未将《口粮田承包合同书》退回东辛店村,经济合作社也一时未找到搬迁的相关政策文件,故而在申玉发的要求下,按照5.26亩(包含《口粮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4.2亩口粮田及未在合同中写明的其他地块)、每亩1200元的标准向申玉发发放了退耕还林补助款6312元。在法院审理的(2019)京0116民初3224号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表示,尽管己方坚持认为申玉发与村集体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已解除,但该笔款项不再要求申玉发返还。

此后,东辛店村又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承包大垵田的村民(未在承包合同中显示)按照每亩1200元的标准,发放了大垵田的补助款,以及按照每人0.5亩,发放了四等地的补助款。

2005年5月18日,村委会向怀柔区搬迁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经长哨营镇(乡)东辛店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同意,户主为申玉发,家庭成员为王某、申某1、郭心如4口人,同意迁出我村,搬迁到怀柔镇(乡)孟庄村。以上人员:申玉发、王某、申某1有土地、林业(果树)承包合同。该证明关于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交回时间,以及原有险房拆除时间均未填写。

申玉发和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一致认可补助款应当由经济合作社发放。

申玉发主张自己一家4口人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中的口粮田为4.2亩、自留地为0.76亩、菜地为0.46亩、大垵田0.38亩、四等地2亩,共计7.8亩。其应得201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9360元,但经济合作社仅支付了6312元,尚有3048元未支付;2019年补助款9360元亦未支付。其认为经济合作社应当向其支付未发放的补助款的理由如下:1.从经济合作社已经向其发放了2018年的部分补助款可以看出,经济合作社曾认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及承包合同并未解除;2.**文件也规定了“如享受不到接收村村民(社员)同等待遇的,可享受原搬迁地的土地确权股权和收益权(但必须有双方村委会或经济合作社所签的协议)”3.2005年5月18日村委会和镇政府盖章后向怀柔区搬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记载了申玉发的搬迁信息,但是在解除承包合同,合同交回村集体的时间处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证明承包合同并未解除;4.按照京怀办发[2005]41号文件《关于合理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41号文件)的规定,申玉发仍有东辛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5.长哨营镇(乡)2017年退耕还林补助粮食(2002年)供应底账中申某3记载的6.7亩里有申某3(申玉发亲兄弟)帮助申玉发耕种的2亩多地,申玉发自2002年-2017年一直领取着退耕还林的补助,且申某3替申玉发实际耕种着土地,亦证明申玉发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主张:1.14号文件规定了,搬迁后必须终止与原村经济合作社的一切承包合同;2.申玉发在搬迁申请表的解除合同处打了对勾,一切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了;3.菜地和自留地是村集体为了解决村民吃菜问题,分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大垵田也是针对东辛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允许其自行耕种的土地;东辛店村本身没有四等地,而是为了把多余的补助款分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核算出来的数量,申玉发已经不是东辛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不应再享受上述土地的补助款;4.2005年5月18日的证明没有填写解除承包合同时间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申玉发称承包合同丢失,未交回,无法填写解除承包合同的时间,而且申玉发的房屋拆除时间是2005年6月14日,即在证明出具之后,所以拆除房屋的时间也没有填写。

申玉发认可就其主张权利的菜地、自留地、大垵田土地、四等地没有和村委会或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4.2亩口粮田的补助款问题。首先,从14号文件规定的泥石流搬迁补助标准可以看出,与迁出村有承包合同的搬迁户,根据是否解除全部承包合同,补助款标准不同。只有解除与村委会或村经济合作社的一切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搬迁补助款是1.5万元。申玉发认可搬迁时,还在承包合同户上的3人是按照每人1.5万元领取的搬迁补助款。其次,搬迁申请表上在“耕地解除合同”一项后打了对勾,申玉发已签字予以确认。第三,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对其已经发放的2018年补助款的理由进行了解释,已经发放补助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承包合同并未解除。第四,2005年5月18日的《证明》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对未填写解除承包合同时间进行了合理解释。综上,即使申玉发仍然手持承包合同书,但该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申玉发不再享有承包合同书记载的4.2亩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就该4.2亩口粮田主张的补助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菜地、自留地、大垵田土地、四等地的补助款问题。申玉发与经济合作社并未签订关于菜地、自留地、大垵田土地的承包合同。经济合作社发放菜地、自留地、大垵田土地、四等地补助款针对的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关于上述补助款发放问题争议的实质系申玉发是否仍为东辛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05年,申玉发一家四口从东辛店村搬迁至孟庄村,,成为孟庄村的村民,辛店村与孟庄村并未就申玉发是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沟通和协商。而申玉发是否仍是东辛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院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申玉发就菜地、自留地、大垵田土地、四等地主张的补助款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玉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玉发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证据1为申某3出具的申玉发口粮田土地种植情况的说明,证明从1998年到2017年涉案口粮田一直由申玉发经营管理及收益;证据2为信访回件材料,系2020年12月14日怀柔区人民政府回复,证明申玉发是东辛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证据3为证明材料,证明申玉发之子申某2户口转出之后,没有新取得口粮田,本案承包合同按照2008年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承包原则,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证据4为怀柔区拆迁办公室的证明,证明2005年5月18日涉案口粮田没有解除;证据5为京怀办发[2005]41号文件,证明关于新老组织成员待遇问题,明确证明申玉发这种情况,到新村取得户籍但是并不享有确权确地或者确权确地待遇的,按照二轮延包的待遇执行;证据6为怀政发[2004]14号文件,搬迁方式第二项证明申玉发属于松散式搬迁,申玉发在新村没有取得待遇,依然在东辛店村享有待遇,区林业局对于没有取得待遇的拆迁户,继续取得退耕还林政策。经济合作社、村委会针对申玉发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说明的真实性,申某3是申玉发的弟弟;对证据2信访回件不认可,怀柔区人民政府不了解具体情况;对证据3证明不认可,申某21998年之前就搬走了,和村里没有关系了;对证据4证明不认可,根据搬迁表记载,2005年当时搬迁政策已经明确注明一切合同必须解除,搬迁表上有申玉发的签字和摁手印;对证据5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按照有关政策进行异地搬迁的农户,应该享有接收村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不应该再享受东辛店村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分散式搬迁必须有村委会协议,当时申玉发搬迁走了,所有一切协议都解除了,申玉发没有享有接受村待遇,是因为申玉发可能没有交纳集体基金,所以不享有接受村的待遇,退耕还林政策早已经没有了。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申玉发于2005年因泥石流搬迁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孟庄村,根据当时政策即14号文件规定的泥石流搬迁补助标准可以看出,搬迁户迁出时有承包合同的在领取搬迁补助款时,需解除与村委会或村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合同。审理中,申玉发认可领取了搬迁补助款,亦在搬迁申请表“耕地解除合同”一项后打了对勾,且签字确认,故应认为申玉发对解除双方承包合同是知晓的,现申玉发已非东辛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是承包合同的适格主体,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虽向其发放了2018年补助款,但发放补助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承包合同并未解除。申玉发上诉主张其承包合同尚未解除,应享受相应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申玉发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出具裁定而非判决,鉴于该案申玉发的诉讼请求应作出实体处理,一审法院对申玉发是否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玉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申玉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东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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