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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百通(福建)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百通(福建)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晶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楠,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天都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百通(福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百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合肥中建公司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合肥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易百通公司明确告知与委托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突破合同相对性,错误确定易百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案件遗漏重要当事人的情况下,径直判令易百通公司承担出卖人的责任,明显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明确查明“朱宏林与易百通公司签订《设备转让服务协议》,约定易百通公司接受出卖人的委托,利用其销售、管理的平台代为销售出卖人的涉案挖掘机。易百通公司接受出卖人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与朱宏林交易,并签订本合同,对代为委托人委托出售的标的物权属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的情况下,在应当认定《设备转让服务协议》明确约束出卖人施德云和朱宏林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该协议不约束合肥中建公司也不约束施德云,适用《合同法》402条,法律适用错误。其一,《合同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法律明确规定在签订合同时,知晓代理关系即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施德云)和第三人(朱宏林),不应当扩大解释法律规定,增加适用条件,要求订立合同时,不仅要知晓代理关系,还要求必须知晓委托人(施德云)详细身份信息,所签订的合同才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其二,《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建立在其签订合同时不知晓代理关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即法律明确规定,朱宏林可以选择向易百通公司或者施德云主张权利的前提是订立合同时,不知晓易百通公司与施德云之间具有代理关系,而非突破法律规定,扩大解释法律,认为要求朱宏林不知道施德云的具体身份即可以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回归到本案,姑且不论合肥中建公司与朱宏林之间的关系,从合肥中建公司的起诉状中可以明确合肥中建公司知晓易百通公司为专业的二手机交易平台,类似与生活中常见的房屋销售中介,在协议中未明确出卖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是为了避免出现“飞单”即当事人直接抛开易百通公司订立合同,符合交易逻辑。在朱宏林与易百通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服务协议》开篇即告知朱宏林,易百通公司接受出卖人的委托,利用其销售、管理的平台代为销售出卖人的涉案挖掘机,明确告知易百通公司的受托权限,案涉设备出卖人另有其人,出卖人与易百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易百通公司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对标的物的权属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完全符合《合同法》402条的规定,协议中关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明确约束出卖人和朱宏林。即标的物出现权属问题时,朱宏林只能向施德云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先向易百通公司主张权利。该结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朱宏林与易百通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服务协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也符合交易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至于朱宏林与合肥中建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均不影响易百通公司与朱宏林之间的关系。退一步说,如合肥中建公司与朱宏林之间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朱宏林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受法律后果,则朱宏林签署的《设备转让服务协议》也约束合肥中建公司与施德云。易百通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秉持着善意中间人的身份,解决问题。在设备出现权属问题被刑事调查时,易百通公司及时向合肥中建公司公司发函并披露施德云的具体信息及易百通公司与施德云之间签订的《委托销售服务协议》,多次居中协调出卖人施德云对合肥中建公司的赔偿事宜,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易百通公司承担出卖人的责任,突破了《设备转让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扩大解释法律,违背了交易目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中,易百通公司仅为涉案挖机的权属提供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错误适用法律,未依法追加出卖人易百通公司施德云,导致案结事不了,程序错误。如合肥中建公司执意只要求易百通公司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设备转让服务协议》第4.6条的约定及《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易百通公司作为受托人仅为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权属瑕疵义务的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合肥中建公司未起诉出卖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严重遗漏必要当事人。本案中合肥中建公司主张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依据刑事判决书以及易百通公司提交的《委托销售协议》的内容,可以充分证实案涉标的物的出卖人是案外人施德云,继前述,《设备转让服务协议》直接约束朱宏林与施德云,易百通公司收取的货款也已支付给出卖人,施德云即为本案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为此易百通公司在答辩中申请追加施德云为案件当事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追加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判令一般担保人即易百通公司承担出卖人的法律责任,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致使原本可一案解决的争议,不得不开始连锁追责,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合肥中建公司坚持只要求易百通公司承担责任,应当驳回易百通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明确约定了易百通公司为担保人的情况下,认为易百通公司主张出卖人的责任,而否认当事人之间关于易百通公司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合同约定,显然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中,买受人在交易中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高于其他主体,其本身疏于审查,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买受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易百通公司分担5万元的损失,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易百通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机械销售公司,知晓对发票及合格证对于设备的权属的确认的重要意义,其与朱宏林作为买受人,应到尽到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高于其他主体,合肥中建公司、朱宏林在明知设备没有发票和合格证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并对设备修缮后加价出售,不论是朱宏林还是合肥中建公司,其本身疏于审查,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合肥中建公司、朱宏林自行承担。合肥中建公司与案外人张春林之间的民事诉讼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其延期支付款项产生的利息等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而是合肥中建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导致的损失扩大,该等责任并非易百通公司导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肥中建公司公司将机器修缮后提高价格另售、与案外人诉讼均非易百通公司与朱宏林签订《设备转让服务协议》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易百通公司主张的损失包含其与案外人诉讼的诉讼费用、利息损失,均超出了签订《设备转让服务协议》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可能造成的损失范畴,且易百通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以必须先审查主体是否适格,如适格再二次开庭为由,不让当事人就程序和实体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且未安排二次开庭,严重限制易百通公司的辩论权,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开庭时间定于2020年6月24日,在审查完易百通公司与合肥中建公司的主体适格问题后,法官以本案可能存在多个隐名代理,主体需要先确定是否适格为由,要求当事人庭后直接提交主体是否适格的书面的代理词,审查后决定是否二次开庭审查实体问题为由,未允许当事人就实体问题发表辩论意见,也未二次开庭。原审法院的审理方式严重侵害了《民事诉讼法》赋予易百通公司的辩论权利,严重侵害易百通公司的诉讼权利。2015年2月最高法有关负责人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阐述:“任何一项实体法律制度都必须通过程序法律的具体配合,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同时在该答记者问中强调“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为:(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限制易百通公司的辩论权,严重侵害了易百通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合肥中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易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施德云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合肥中建公司已选定易百通公司为主张权利的主体,本案无需追加施德云参加本案诉讼。三、易百通公司过错明显,应当依法承担本案诉请的全部赔偿责任。四、易百通公司在一审充分发表案件主体及实体问题的变更意见,一审审理的程序合法有效。五、易百通公司当庭补充的一审法院认定管辖权理由与一审判决认定理由并不冲突。

合肥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合肥中建公司、易百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设备转让服务协议》;2、判令易百通公司返还挖掘机购机款374000元,并赔偿赔款损失114912元、律师费45000元;3、判令易百通公司以第二项请求确定的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中建公司系以机械设备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易百通公司系以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为证明合肥中建公司主张,合肥中建公司提交:1、2017年11月12日易百通公司与朱宏林签订的《设备转让服务协议》,约定:易百通公司接受出卖人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管理的平台代为销售出卖人的涉案挖掘机,朱宏林意欲购买,价款374000元。朱宏林签收本协议并接收标的物后,即表明对标的物的验收通过,易百通公司和出卖人无义务向朱宏林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也无售后维修义务。易百通公司系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易百通公司接受出卖人的委托,以其自己名义与朱宏林交易,并签订本合同,对代为出卖人委托出售的标的物权属承担担保责任,朱宏林明确知晓,易百通公司对标的物权属提供担保责任,当标的物出现权属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债务纠纷或被第三方拖走、查封、扣押等)且标的物的出卖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易百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2、2017年11月12日、13日,朱宏林、王莉分别通过微信、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易百通公司支付374000元;3、朱宏林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朱宏林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朱宏林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份作为合肥中建公司职工参加社保,朱宏林在情况说明中称2017年11月12日与易百通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服务协议》,委托购买行为系是职务行为,相应权利义务由合肥中建公司承受;4、(2018)赣07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8)赣07刑终675号刑事裁定书,(2018)皖0191民初1987号及(2019)皖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挖掘机经生效判决认定为赃物,并已经发还给受害人,合肥中建公司未取得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生效判决确认合肥中建公司返还张春伟购机款45万元及利息损失;5、2019年7月5日张春伟出具《收条》,今收到易百通公司返还(2019)皖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购机款45万元、利息26837元、一审受理费4025元、二审受理费8050元,合计488912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因涉案挖掘机权利瑕疵,合肥中建公司为张春伟案件支出律师费45000元。对以上证据,易百通公司称,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设备转让服务协议时,朱宏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为证明易百通公司抗辩,易百通公司提交:1、2017年11月10日案外人施德云(甲方)与易百通北京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销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涉案挖掘机,寄售价格378000元。甲方委托事项及权限允许乙方转委托,转受托人为乙方及其关联公司。乙方对标的物权属提供担保责任,当标的物出现权属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债务纠纷或被第三方拖走、查封、扣押等)且标的物的出卖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2、易百通公司向合肥中建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回函及向施德云发送的告知函。对以上证据,合肥中建公司称,委托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易百通公司之后提供,在委托销售协议中第二条表格中备注已经变更,授权委托书没有日期,真实性不认可。设备转让服务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向我方出卖的是易百通公司,合同中没有明确易百通公司是受案外人施德云的委托进行出卖。律师函及告知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律师函的回函中备注是委托销售服务协议一份,在实际寄送律师函的过程中没有委托销售协议,易百通公司没有邮寄,在回函的内容中没有体现委托人施德云的实际身份及联系方式,即使已经向我方披露也是交易后的事后披露。

另查,(2019)皖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中,包括:合肥中建公司授权其员工朱宏林以自己名义与易百通公司签订《设备转让服务协议》时,即没有发票和合格证,而张春伟在与合肥中建公司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亦对挖掘机没有发票和合格证系明知,张春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对于交易物存在权利瑕疵有疏于审查的过失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合肥中建公司、易百通公司各自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详言之,1、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2017年11月12日的《设备转让服务协议》系由合肥中建公司委托朱宏林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委托方合肥中建公司与受托方朱宏林存在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易百通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设备转让服务协议》,虽写明其系接受出卖人委托,但并未明确出卖人系施德云,故委托方施德云与受托方易百通公司亦存在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易百通公司在《设备转让服务协议》中约定其对涉案挖掘机的权属提供担保责任,并不能排除其与施德云的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合肥中建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基于担保法律关系向易百通公司主张权利;2、合肥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易百通公司在签订《设备转让服务协议》时即知道合肥中建公司与朱宏林的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易百通公司亦并未举证证明朱宏林在签订《设备转让服务协议》时即知道施德云与易百通公司存在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故《设备转让服务协议》并不直接约束施德云,亦不直接约束合肥中建公司;3、在施德云与易百通公司隐名代理法律关系中,朱宏林为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易百通公司因委托人施德云原因对第三人朱宏林不履行义务,易百通公司应当向朱宏林披露委托人为施德云,朱宏林可以选择易百通公司或施德云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4、在合肥中建公司与朱宏林的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易百通公司为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朱宏林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朱宏林应当向委托人合肥中建公司披露第三人即为易百通公司,合肥中建公司可以行使朱宏林对易百通公司的权利,即合肥中建公司可以基于朱宏林与易百通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服务协议》向易百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合肥中建公司、易百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均适格。

对于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现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可知,涉案挖掘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已经发还被害人,易百通公司收取货款后交付的涉案挖掘机存在权利瑕疵,合肥中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合肥中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款损失114912元,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肥中建公司有权要求易百通公司赔偿损失,但是,鉴于合肥中建公司明知涉案挖掘机没有发票及合格证而购买,购买后又以没有发票及合格证的状态再次出售以赚取差价,合肥中建公司对因权利瑕疵发生的损失亦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中的合理损失酌情判处。对于律师费,《设备转让服务协议》中对律师费负担并无明确约定,合肥中建公司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肥中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易百通(福建)机械有限公司、朱宏林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设备转让服务协议》;二、易百通(福建)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挖掘机购机款374000元;三、易百通(福建)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四、驳回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肥中建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未追加施德云为当事人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易百通公司支付合肥中建公司损失50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朱宏林出具的说明,其系受合肥中建公司的委托与易百通公司订立合同,故朱宏林向合肥中建公司披露易百通公司后,合肥中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易百通公司主张其已明确告知其系受委托订立合同,且在设备出现权属问题后及时向合肥中建公司披露其委托人为施德云。对此本院认为,易百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设备转让服务协议》,虽写明其系接受出卖人委托,但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出卖人系施德云,故朱宏林不知道施德云与易百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合肥中建公司在本案中向易百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追加施德云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易百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易百通公司主张合肥中建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自行承担损失。但本案中易百通公司与合肥中建公司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易百通公司承担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易百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剥夺或限制其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易百通(福建)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易百通(福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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