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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2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1,女,193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顾某1之子),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工商管理局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顾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朝阳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宜适用繁简分流决定中的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但本案系2019年6月邮寄到原审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在该文施行之前,因此本案从时间上不适用该决定。其次,本案系复杂疑难案件,不宜适用繁简分流的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规则。再次,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顾某2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代理律师已经书面追加了顾某2(因顾某2在“遗产继承协议书”中系遗产分配人之一,且在墓碑上刻有养子身份,故顾某2必须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身份)。本案未送达开庭传票,对案件未进行实质性审理,自立案到开庭长达一年之久(2019年6月立案到2020年9月22号开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49条审限规定。本案疑难复杂,当属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的类型标准,应当适用“难案精审”,不应当适用独任审理。(二)本案已当庭书面追加了当事人顾某2,但法庭审理未予追加,属程序错误。(三)上诉人已就(2011)朝民初字第057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原审法院再审,再审案件未出结果之前本案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后诉(即本案)当事人有追加顾某2,与前诉并不完全相同。且上诉人已提交了追加顾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其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前诉原告在没有新证据和新事实出现之前,主张继承四分之一的房产。而后诉七项诉求是发现新证据和新事实后,主张确认“授权继承人证明书”、“遗嘱”、“遗产继承协议书”无效及返还侵占财产和依法维护“墓碑署名权”、“祭奠权”、不仅包含了原告已从父母处继承的全部房产及存款、书籍、手稿、字画等物质精神财产,应由被告返还并赔偿相关精神和物质损失。而且也涉嫌第三人顾某2(非继承人情况下)返还原告父母遗产问题。适用《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等,这与前诉标的显然不相同,而且后诉属于全部合法继承,前诉属于他人非法赠与,虽然前后诉都涉及有房产,但“三方”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存在法律关系上的根本区别,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后诉并未改变前诉的裁判结果。重复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应当是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一致,或者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后诉的诉讼请求。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是,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反,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前诉请求为:确认我父亲1999年7月1日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我对该遗嘱所处分的房产(×里××)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而本案后诉诉讼请求均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在前案中从未提及。故本案前后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没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四)出现了新的事实,当事人对这种新事实进行争议而提起诉讼的话,前诉裁判就不再发挥禁止这种后诉发生的作用。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即使后诉与前诉在主体和客体上都完全同一,但如果前诉裁判生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出现了新的事实,且当事人对这种新事实进行争议而提起诉讼的话,前诉裁判就不再发挥禁止这种后诉发生的作用。(五)当事人在前诉案件中曾经提出的抗辩,在本次诉讼中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次诉讼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二审审理中,顾某1申请追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2011)朝民初字05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和作出裁定。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顾某1生父顾某3于1999年1月所书写的《授权继承人证明书》无效;2.请求确认顾某1生父顾某3于1999年7月1日所签名的代书遗嘱无效;3.请求确认顾某1与李某于1999年10月6日所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无效;4.请求确认李某与顾某1生父顾某3、继母黎某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5.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房屋归顾某1所有;6.请求判令李某将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房屋腾退,并将房屋过户至顾某1名下;7.请求判令禁止李某私自在顾某3、黎某墓碑上以养女身份署名或留名。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579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顾某1系顾某3与前妻所生之女。李某原系顾某3、黎某夫妇邻居之女。1991年12月,李某的户籍由其父母家迁出,落入顾某3、黎某夫妇所在户籍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在户籍登记中记载李某系顾某3之女。顾某3、黎某夫妇去世前几年,李某一直与其二人共同生活,照顾二人,且对外称本人为顾某3、黎某夫妇的养女。1999年1月,顾某3出具一份自书的《授权继承人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李某作为顾某3的继女和继承人,愿意照顾顾某3的日常生活、医疗卫生及子女应尽的一切义务,并有权继承顾某3的国家规定的一切有关权利和义务。1999年7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对顾某3于1999年7月1日出具的《遗嘱》予以公证,该遗嘱记载:顾某3在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私有房产在其去世后,由李某一人继承。1998年12月18日黎某去世。1999年9月26日顾某3去世。1999年10月6日,顾某1、李某及顾某2(黎某的侄子)三人签订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内容是:顾某3、黎某曾于1992年7月2日立遗嘱一份。黎某去世后,顾某3又于1999年1月写《授权继承人证明书》一份,其遗嘱和授权继承人李某愿同其他亲属共同继承财产;著作权(顾某3已出版作品版权)由顾某1继承;房产(×里×号楼×单元×室)由李某继承;其余字画三幅、剩余的4万余元存款以及已出版的著作手稿等也在顾某1、李某和顾某2之间作出了划分。一审法院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系顾某3与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3于1999年7月1日自书的《遗嘱》,系其生前为处分其个人财产而立下的遗嘱,其中对上述房屋中其所占份额的处理,合法有效,对上述房屋中黎某所占份额的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顾某1与李某、顾某2三人于1999年10月6日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产继承协议书》将顾某3和黎某夫妇的财产做了分割处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由李某继承。因此,虽然顾某3于1999年7月1日自书的《遗嘱》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但是依据上述《遗产继承协议书》,李某应当继承位于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现顾某1主张继承位于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顾某3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所立《遗嘱》中处分黎某财产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朝民初字第057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本案前诉案件(2011)朝民初字第05796号与本案具有相同事实,即顾某3于1999年1月写《授权继承人证明书》;1999年7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对顾某3于1999年7月1日出具的《遗嘱》予以公证;顾某1与李某、顾某2三人于1999年10月6日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书》。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或者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诉讼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审理,作出裁判,并受裁判的约束,这种需要裁判的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该案的诉讼标的。本案中,顾某1虽提出确认《授权继承人证明书》和《遗嘱》效力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与前诉案件基于相同事实,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仍为财产继承法律关系,因此与前诉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前诉案件判决的前提和基础是确认《授权继承人证明书》《遗嘱》以及《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效力,前诉案件中隐含了本案确认之诉的内容,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裁判结果的情形。故,因本案与前诉案件具有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及相同的诉讼标的,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顾某1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顾某1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顾某1在本案中提出的第四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在继承纠纷中一并主张,经本案释明,顾某1坚持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起诉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某1的起诉。

二审中,顾某1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人民文学出版社×8年11月15日证明,证明目的:说明该手稿系首次对外公开,该手稿显示的字体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1999年7月1日自书的遗嘱内容字体有明显差异,说明该遗嘱并非系顾某3所书写,因此可以证明1999年7月1日遗嘱并非顾某3自书遗嘱;2.墓碑照片(拍摄于2019年5月),证明目的:既然顾某3夫妇墓碑上刻有“养子顾某2”,顾某2又参与“三方协议”遗产分配,则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当事人系严重程序错误;3.EMS快递单及再审申请书(2019.9.20),证明目的:顾某1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龚某邮寄的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及陈述,已签收;4.EMS快递单(2020.2.23)给审监庭胡某及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再审案件由院长办公室分配到审监庭内勤后分到胡某手上,上诉人于2020年2月23日向审监庭胡某邮寄的书面说明;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2020.4.11),证明目的:顾某1向审监庭法官胡某、民一庭主办法官汪某写信说明了顾某1在贵院的一份再审申请材料前前后后情况,不应轻易裁驳;6.EMS和顺丰快递单据及申请(2020.9.24),证明目的:请求主办法官汪某对顾某1继承、合同、物权纠纷一并审理,减轻群众诉累之苦;7.EMS快递(2019.6.21立案材料),证明目的:从立案到开庭历时15个月,违反《民诉法》149条审限规定,程序错误。李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我自己都承认不是顾某3自书遗嘱,是去了公证处公证员给写的,当着两个公证员的面签的字。证据二我为什么把顾某2写上了,因为顾某2在赡养两位老人,这个事情上确实是做了很多,虽然后来顾某2跟老人因为什么问题闹了点矛盾,但是从我自己来讲,顾某2确确实实是这么多年也是付出了很多,而且最后也参与了这个,他们走了以后,买墓碑刻字顾某2全部都参与了,而且确实是有关领养的这个过程,所以我就把顾某2写上了。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我没有关系。证据五与我无关,没有意见。证据六与我没关,没有意见。证据七与我无关,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与前诉(2011)朝民初字第05796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此,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本案与前诉(2011)朝民初字第0579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其次,从案件涉及的事实而言,两案均涉及1999年1月的《授权继承人证明书》、1999年7月12日公证的《遗嘱》、1999年10月6日的《遗产继承协议书》三份文件的认定;再者,从诉讼标的来看,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或者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诉讼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审理,作出裁判,并受裁判的约束,这种需要裁判的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该案的诉讼标的。而本案与前诉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均为财产继承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与前诉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最后,对于本案与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案件裁判结果的问题。本案中,顾某1提出确认《授权继承人证明书》、《遗嘱》、《遗产继承协议书》无效,并基于此主张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房屋归其所有,并主张李某将该房屋腾退、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而这一系列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任一项请求成立,均会在实质上对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起到否定性作用,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顾某1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对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顾某1认为前诉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顾某1上诉请求本院责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前诉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顾某1提出的第四项、第七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财产继承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在继承纠纷中一并主张,经一审法院释明,顾某1坚持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起诉一并裁定驳回,并无不当。

另经审查,本案一审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顾某1有关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仵 霞

法官助理 高玉珠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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