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涵,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威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立,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威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涵因与被上诉人潘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潘金立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金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双方的涉案资金纠纷是股东之间出资纠纷,并非借贷纠纷。1.双方为成立北京威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各自的优势,协商确定由潘金立提供全部注册资金作为双方合作成立目标公司的条件。2.直至起诉前长达九年时间里,潘金立从未主张过返还该出资,双方并无纠纷。3.现潘金立因在其他经营项目中严重亏损而要求退还出资,违反双方的约定和禁止抽回出资的强制性规定。4.潘金立以借贷名义起诉改变了长期形成的稳定的法律关系,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仅仅以资金去向证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5.潘金立提供的证人证明仅知道资金走向,但明确表示不能对资金性质定性,不知道涉案资金的法律关系。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由书记员(非助理)单独主持庭前会议,交换证据、询问证人违反法定程序;2.证人出庭作证前不签署保证书,庭后补签保证书,违反法定程序,作证无效;3.证人在庭审中全程旁听案件审理,违反审判程序规定。4.潘金立提供的银行资料不符合自述的证据来源,取证时间相差两年。潘金立非法取得他人银行账户资料,取证方式违法,证据无效。
潘金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涵的上诉请求。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整,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郑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潘金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郑涵偿还本金5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潘金立提交杨秀妹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打印件,显示2009年9月4日向郑涵转账100万元。
潘金立提交杨秀妹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712业务凭证原件,显示2009年9月4日向潘金立账户转入20万元,8万元,潘金立存款凭条显示当日杨秀妹存入潘金立账户70万元,合计98万元。
潘金立提交郑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196账户加盖印章的取款凭条复印件,显示2009年9月8日取款102万元。
潘金立提交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170账户加盖印章的取款凭条复印件,显示2009年9月8日取款98万元。
潘金立提交加盖印章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加盖印章的记账凭证,显示2009年9月8日潘金立存入98万元、郑涵存入102万元。
潘金立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向郑涵出借102万的资金走向,其中2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存入郑涵账户,郑涵认为潘金立提交的郑涵银行凭据系非法取得,证据无效,没有红章的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有红章的非潘金立本人的证据也不认可。
潘金立提交杨秀妹名下尾号5949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2009年11月16日分别存入潘金立名下196万元,郑涵名下204万元。
潘金立提交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11月19日,潘金立取款196万元,郑涵取款204万元。
潘金立提交加盖印章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加盖印章的记账凭证,显示2009年11月19日潘金立存入196万元、郑涵存入204万元。
潘金立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向郑涵出借204万的资金走向,郑涵认为潘金立提交的郑涵银行凭据系非法取得,证据无效,没有红章的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有红章的非潘金立本人的证据也不认可。
潘金立提交加盖银行已受理章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711账户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4月10日取款400万元。
潘金立提交加盖银行已受理章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170账户存款凭条,显示2010年4月16日存入196万元。
潘金立提交加盖银行已受理章的郑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196账户存款凭条,显示2010年4月16日存入204万元。
潘金立提交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4月16日潘金立取款196万元,郑涵取款204万元。
潘金立提交加盖印章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加盖印章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加盖印章的记账凭证,显示2010年4月16日潘金立存入196万元、郑涵存入204万元。
潘金立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向郑涵出借204万的资金走向,郑涵认为潘金立提交的郑涵银行凭据系非法取得,证据无效,没有红章的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有红章的非潘金立本人的证据也不认可。
潘金立提交杨秀妹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9月4日、11月6日受潘金立委托取款并存入郑涵账户情况,其不在本案中向郑涵主张权利。郑涵对证据不予认可。
潘金立提交蔡修存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受潘金立、郑涵委托负责办理威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事宜,由其为潘金立、郑涵开立账户、办理汇款、进行验资,三次验资入资,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郑涵的入资款510万元全部由潘金立代垫完成、郑涵没有出资。郑涵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郑涵提交北京威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公司历史变更打印件,证明变更前潘金立510、郑涵490,变更后潘金立490,郑涵510。潘金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工商注册过程中因为代理人疏忽大意将郑涵的股份比例写错,后来马上进行了纠正。
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威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资金来源,郑涵认可由潘金立先将资金打入其账户,其助手和潘金立再打入公司账户。
另,潘金立认可2020年1月22日郑涵向其账户转账20万元,但认为为所还欠款利息,郑涵认为不区分款项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威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郑涵没有进行出资,其称双方合作的技术事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出借人仅凭银行汇款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案件,郑涵抗辩转账系其他关系的,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郑涵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潘金立提交的证据资金走向明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潘金立、郑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10万元。关于潘金立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就相关表述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且郑涵在诉讼期限向潘金立的转款亦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潘金立本金510万元及利息(以5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扣除郑涵已支付的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涵与潘金立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审中,郑涵认可实际收到潘金立支付的款项,但主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股东出资纠纷,对此,郑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审中称其出资并非技术出资,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另外,郑涵主张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郑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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