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喜,云南邓高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菁,云南邓高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坤林,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坤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坤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其相应的工作目标或工作定额,分别签订《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岗位目标责任书》……,由此可见,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等文件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已就签订上述文件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云南白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确有不妥。同时,现有证据未显示有相关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不签订目标责任书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云南白药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亦缺乏制度依据”,存在错误。首先,根据云南白药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第三条“乙方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甲方的合法权益,遵守甲方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本岗位的职责范围内,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三、绩效考核1、甲方依法指定相关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并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性质,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其相应的工作目标或工作定额,分别签订《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岗位目标责任书》或其他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作为甲方对乙方依法进行考核的工作目标(或工作定额)、考核周期、考核办法、考核(评估)结果的依据。乙方应当接受甲方的绩效考核,如违反相关绩效考核的管理规定或拒不提供相关绩效考核数据/文件等资料,即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证实:(一)云南白药公司与朱坤林约定以《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岗位目标责任书》或其它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作为云南白药公司对朱坤林依法进行考核的工作目标(或工作定额)、考核周期、考核办法、考核(评估)结果的依据。(二)朱坤林应当接受云南白药公司的绩效考核。(二)朱坤林拒不提供相关绩效考核数据/文件等资料,即视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中,朱坤林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接受云南白药公司的考核,云南白药公司拟定并向朱坤林发送了《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朱坤林如对考核内容有异议,亦应按照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云南白药公司提出异议。其次,根据云南白药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邮件》和《朱坤林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可以证实:(一)云南白药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朱坤林发送了《2018年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目标责任书及考核激励机制》”(以下简称《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二)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载明“责任人:朱坤林”及“2、责任人对KPI指标有异议,应当自当月5日内向公司行政人事部书面提出”。本案中,朱坤林在收到《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以后,既没有向云南白药公司行政人事部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与云南白药公司签订《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朱坤林自然也不可能向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绩效考核的相关数据/文件等资料,云南白药公司自然也无法对朱坤林进行考核。另外,如前所述,朱坤林与云南白药公司签订《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既是朱坤林接受云南白药公司绩效考核的必要条件,也是朱坤林在其职责范围内服从工作安排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朱坤林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云南白药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其未与云南白药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的行为缺乏正当事由,无异于拒不履行劳动义务,云南白药公司将朱坤林无故拒不签订《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人民法院将朱坤林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附言为‘京津冀KA’的款项”认定为工资,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朱坤林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云南白药公司按月支付给朱坤林的劳动报酬,附言为“工资”。其次,根据云南白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亦可以证实:朱坤林的实发工资与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完全一致。另外,云南白药公司于2017年7月4日、7月28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8日、2018年1月26日、2月14日向朱坤林支付的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200元、1200元、2200元、1200元,附言为“京津冀KA”,并非“工资”,一审人民法院将“附言为‘京津冀A’的款项”认定为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朱坤林在庭后提交《朱坤林与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补充证据材料目录》,可以证实:1.朱坤林于2017年7月向云南白药公司申请报销1200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2.朱坤林于2017年8月向云南白药公司报销1200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3.朱坤林于2017年9月向云南白药公司报销1200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4.朱坤林于2017年10月向云南白药公司报销1200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5.朱坤林于2017年11月向云南白药公司报销1200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云南白药公司因内部调整需要于2017年11月向其支付200元,剩余1000元费用于2017年12月支付)。6.朱坤林于2017年12月向云南白药公司报销1200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云南白药公司因公司内部调整需要于2017年12月向其支付200元费用及2017年11月未支付1000元,剩余1000元费用于2018年1月支付)。7.朱坤林于2018年1月向云南白药公司报销1200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云南白药公司于2018年1月向其支付2200元,其中1000元为2017年12月未支付费用)。8.朱坤林于2018年2月向云南白药公司报销1200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9.朱坤林于2018年3月向云南白药公司报销1179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10.朱坤林于2018年4月向云南白药公司报销1380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11.朱坤林于2018年5月向云南白药公司报销1379.2元车辆使用费和通讯费。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朱坤林支付的附言为“京津冀KA”的款项为朱坤林申请报销的通讯费和车辆使用费,朱坤林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数额应为5647.99元。另外,云南白药公司在一审庭后按照法庭要求补充了证据材料共56页,但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载明。
朱坤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南白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云南白药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材料,一审法院要求质证,云南白药公司没有出庭,因为云南白药公司没有提交原件,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云南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朱坤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坤林于2012年8月入职云南白药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2018年5月29日,云南白药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云南白药公司主张朱坤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47.99元,就其主张,云南白药公司提交朱坤林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朱坤林上述期间基本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1080元,业绩工资分别为:2717元、2654元、4881元、1166元、8246元、3639元、1294元、2532元、0元、0元、0元、0元,劳保分别为1101元、1193元、1122元、1617元、1122元、1101元、1122元、1632元、1137元、1095元、1737元、148.5元,法定扣除(个人部分)分别为:884.45元、887.35元、1130.18元、780.95元、1863.18元、976.65元、804.25元、979.05元、745.91元、744.65元、763.91元、0元,实发合计分别为:5933.55元、5959.65元、7872.82元、5002.05元、10504.82元、6763.35元、5211.75元、6784.95元、3991.09元、3950.35元、4573.09元、1228.5元。
朱坤林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81.99元,就其主张,朱坤林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云南白药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27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7日、2018年1月24日、1月30日、1月31日、3月1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26日、5月29日、5月30日分别向朱坤林汇入2715.99元、3576.63元、2616.55元、3317元、3254元、2705.65元、2484.92元、5387.9元、3236.05元、1766元、2713.02元、8331.8元、4216.83元、2546.52元、11013.38元、3317.75元、1894元、3132元、3652.95元、3391.09元、600元、3350.35元、600元、600元、3973.09元。上述款项的附言为“工资”。云南白药公司于2017年7月4日、7月28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8日、2018年1月26日、2月14日、向朱坤林汇入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200元、1200元、2200元、1200元。上述款项的附言为“京津冀KA”。
云南白药公司认可朱坤林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中附言为“工资”的部分为朱坤林的工资,附言为“京津冀KA”的款项是朱坤林之前为公司垫付的费用或差旅费,并非朱坤林的劳动报酬。
2.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情况。云南白药公司主张双方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朱坤林无理由拒绝签订目标责任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其主张,云南白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载明:云南白药公司(甲方),朱坤林(乙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工勤),工作地点为北京,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履行合同期间,甲乙双方若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条款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在双方当事人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原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协商一致续订劳动合同。证据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在试用期内如有《劳动合同法》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时,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制定相关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并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性质,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其相应的工作目标或工作定额,分别签订《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岗位目标责任书》……如违反相关绩效考核的管理规定或拒不提供相关绩效考核数据/文件等资料,即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三)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员工同意的。证据3、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云南白药公司要求朱坤林邮寄2018年度的目标责任书。证据4、《关于解除与朱坤林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公司将目标责任书发给朱坤林,请其确认签字,但其并未签字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4月,公司通过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朱坤林将电子版目标责任书打印并签字后寄到指定地点,但至今未收到朱坤林邮寄的任何资料,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拟决定解除与朱坤林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决定落款处的工会意见为:同意解除。证据5、《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朱坤林无理由拒绝签订目标责任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拟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朱坤林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目标责任书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可签署,云南白药公司现以其为签署目标责任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经协商一致后确定其相应的工作目标或工作定额,分别签订《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岗位目标责任书》……”,由此可见,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等文件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已就签订上述文件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云南白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确有不妥。同时,现有证据未显示有相关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不签订目标责任书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云南白药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亦缺乏制度依据。综上,云南白药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该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朱坤林的工资标准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一节,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朱坤林支付的附言为“京津冀KA”的款项并非朱坤林的劳动报酬而系朱坤林为公司垫付的费用或报销的差旅费,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可朱坤林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云南白药公司与朱坤林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均未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朱坤林自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坤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6.8元;三、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坤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00元;四、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云南白药公司违法解除与朱坤林的劳动合同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云南白药公司向朱坤林支付的附言为“京津冀KA”的款项属于劳动报酬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主张朱坤林无理由拒绝签订目标责任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但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经协商一致后确定其相应的工作目标或工作定额,分别签订《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岗位目标责任书》”,由此可见,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等文件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云南白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签订上述文件协商一致而朱坤林拒签,且云南白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不签订目标责任书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云南白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系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朱坤林支付的附言为“京津冀KA”的款项并非朱坤林的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相关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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