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如芹,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3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利,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娟,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以上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新南路**院**楼**01。
法定代表人:冷维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男,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上诉请求:1.改判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另行支付外购医药费5101.68元,误工费21450元;2.诉讼费由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杨有江在住院期间购买的外购药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当赔偿。首先,外购药产生的时间为杨有江住院期间,由医疗机构出具。其次,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作为其家属,既不是医务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在其住院期间购买外购药,必然是遵循医嘱。由于医院医生未出具书面医嘱,而让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承担相应医疗费用,显失公平。最后,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提供住院期间的外购医疗费,已完成举证责任,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需对合理性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杨有江的误工损失,首先,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已举证证明杨有江的误工情况。其次,法律并未规定,公民达到67周岁就丧失劳动能力。第三,杨有江作为一名劳动者,并没有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还需要依靠自身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维持自己和家庭的生活。最后,对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提供的证据,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各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的上诉请求。
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30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3750元、护理费40920元、护工餐费857.5元、误工费71500元、住院用品费201元、康复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8.23元、鉴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86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8元、丧葬费635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车与衣物)、复印费178.8元,共计1336198.99元。按照三、七比例分责后扣除宝城公司已给付的50000元,要求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偿4362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6时4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关路沙河铁桥北侧,杨有江驾驶“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京临0902954)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宝城公司的司机李立驾驶“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左后部与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接触,造成杨有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杨有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超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立驾驶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起步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杨有江为主要责任,李立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有江先后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等,共计住院55日。2019年10月22日,杨有江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院,出院诊断记载其处于脑外伤恢复期,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当日即被送往北京密云延生残疾人托养扶助中心进行托养治疗61日。为治伤,杨有江共计花费医疗费36075.16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0元,出院后托养治疗费用20000元。
2020年5月29日,杨有江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同年7月9日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有江的死亡原因及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有江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继发症小叶性肺炎、肾脓肿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同年8月29日在杨有江的遗体在北京市密云区殡仪馆火化。
杨有江出生于1952年3月16日,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项如芹系杨有江之妻,杨有江与项如芹共育有杨立娟、杨洪利2名子女,均已成年。杨林系杨有江之父,杨林与杨有江之母(已故)共育有5名子女。
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立系宝城公司的司机,该公司亦同意对李立承担雇主责任。宝城公司为杨有江垫付医疗费62885.73元、护理费5220元,已经赔付杨有江亲属丧葬费52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李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事故各方对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杨有江、宝城公司司机李立分别承担70%和30%的事故责任。因李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给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方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承担。因宝城公司系李立的雇主,且同意对李立承担雇主责任,故超出保险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宝城公司承担。
对于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凭医疗费票据扣除其中社保报销部分支持36075.16元。另支出17005.6元外购药品费用,因无相应医嘱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致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杨有江实际住院共计55日,故一审法院支持55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杨有江被送往托养扶助中心进行托养的费用实际系护理费范畴,一审法院结合护理费协议、护理费发票以及杨有江的伤情酌定653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杨有江出院时仍系植物人状态,残疾辅助器具与杨有江伤情相吻合,一审法院扣除家用消毒液乙醇费用后支持4170.77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杨有江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生前已脱离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347136元。被扶养人杨林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抚养人,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持21881元,同时一并计算至死亡赔偿金中。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5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1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支持31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均在本辖区,一审法院支持500元。鉴定费实际系尸体处理费,数额合理且有票据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其中电动车损失有交通责任认定书记载,且经定损,一审法院支持1600元;衣物损失缺乏赔偿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复印费102元系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实际支出,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76.8元未载明消费类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杨有江发生事故时已67岁,现有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杨有江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工人员的餐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用品费相应票据缺乏交款人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城公司主张其为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垫付了交通费51元,因该项费用发生在2020年7月7日,且未对该费用进行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救助伤者,节约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宝城公司垫付的121005.73元,折抵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由人保北京分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直接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二万一千六百元(其中包括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十二万一千零五元七角三分,折抵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由人保北京分公司直接返还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十一万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七角三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十五万三千一百六十元四角。三、驳回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上诉主张支付了外购医药费,宝城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虽主张支付该费用用于治疗杨有江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有江的年龄、提交的证据,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有江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并无不当。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他各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项如芹、杨林、杨洪利、杨立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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