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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平学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

法定代表人:董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静,女,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学锋,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郑州市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学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学锋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永正公司支付给平学锋的四笔款项共计16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扣除,该认定错误。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平学锋的合同义务是对永正公司的产品进行推广、销售,平学锋收取的是为永正公司推广、销售永正公司产品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中介费,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包括平学锋推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虽然因财务制度问题,永正公司支付给平学锋的四笔款项由平学锋出具的借条,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永正公司支付给平学锋的四笔款项均是用于平学锋为永正公司推广产品的费用,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当扣减。二、一审判决认定截止到签订协议之前,永正公司未向平学锋支付过款项,认定错误。根据本案中永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永正公司在本协议之前支付过平学锋两笔款项,一审法院对平学锋应向永正公司收取的费用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其一直认为平学锋收取的是中介费,在履行协议时平学锋没有成本,没有支出,但根据协议书,平学锋负责推广永正公司产品,永正公司需要雇佣工作人员在推广区域推广销售永正公司产品,即永正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中,平学锋支出了部分推广费用,实际发生的推广费用也应从其应得款项中扣除,协议前永正公司支付给其的两笔款项,是平学锋预支的费用,应当从其应得协议款中扣除。三、一审判决在认定平学锋应得款项性质问题上和双方法律关系上存在错误。双方应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平学锋应得款项应认定为平学锋承揽永正公司推广产品业务产生的费用,并非平学锋主张的中介费用,除协议中确定的款项外,平学锋无权再收取永正公司任何款项,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平学锋开始为永正公司从事推广产品的业务,双方协议只是对双方的计价方式进行明确,协议前后永正公司支付给平学锋的四笔款项,均应在平学锋应得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永正公司已经不拖欠平学锋任何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平学锋诉讼请求。

平学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永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正公司立即向平学锋支付居间费1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计至永正公司实际付清全部居间费为止);2.请求判令永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月7日的协议书。永正公司称,该协议书已经作废,永正公司都收回来了,不知道为什么平学锋手上还会有这份协议书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平学锋出示了协议书的原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四张借条和四张转账凭证。平学锋认可借条和转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7年1月7日的协议书载明:甲方:永正公司,乙方:骆金超,丙方:平学锋。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7年1月开始,在北京煤改电项目中,甲方生产及销售的空气源热泵机组共7000台,甲方支付给乙方介绍费每台9**元,支付给丙方每台2**元(包括任春玲100元)、合计甲方应支付乙方630万元,支付丙方140万元。二、以上款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经收到200万元,剩余款项甲方在2017年7月31日底之前根据资金情况支付乙方和丙方部分资金,剩余部分资金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无条件全部结清,由乙方为甲方出具发票,税费由甲方和乙方各负担50%。该协议书上盖有永正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骆金超、平学锋的签名捺印。

永正公司称,协议书第一条写的是2017年1月份开始合作,但双方从2017年1月份就没有任何合作,双方本来预计是要进行合作的,但是后来联系不上平学锋了,永正公司在北京也没有中标,因此协议书就没有了事实基础,永正公司手中的协议书已经销毁了,平学锋手上的可能是联系不上没有收回来;当时预计永正公司能卖7000台,每台2**元,但实际上永正公司一台都没有卖;2016年合作和平学锋应该是1000台,应该给平学锋20万元。

平学锋称,协议书是对2016年平学锋给永正公司工作的一个结算,因为永正公司说在2017年给平学锋付款,再加上与骆金超结算的一些问题,当时为了书写方便,才写了从2017年开始;是先确定的需要给平学锋140万元,因为总共卖出去多少台不好算,永正公司认可7000台,三方都同意按照7000台计算,然后确定的每台2**元,实际上每台的费用并不止200元,但是平学锋认可总计的数额140万元,所以就这么写了。

四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永正公司现金50万元整。任春玲7月29日”“今借永正公司现金10万元整。平学锋2016年12月13日”“今借永正公司现金50万元整,用于大兴费用款。平学锋、任春玲2017年1月24日”“今借永正公司现金50万元整,用于大兴费用。平学锋、任春玲2017年2月7日。”

四张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7月29日,永正公司向任春玲支付50万元;2016年12月15日,永正公司向平学锋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4日,永正公司向任春玲支付50万元;2017年2月9日,永正公司向任春玲支付50万元。

永正公司称,任春玲系平学锋的代理人,平学锋以借款形式在永正公司处支取了160万元;这四笔款项都是平学锋借的,所以出具的是借条,当时说好了这里面有140万元要冲抵协议书中的款项。一审法院要求永正公司解释2017年借条上所写的“用于大兴费用”,永正公司称这是双方准备在2017年在大兴区开展合作平学锋预支的钱,当时说拿钱去向政府做介绍。一审法院询问任春玲的50万元是做什么用的,永正公司称,这是任春玲和平学锋在大兴、平谷、朝阳做推广,任春玲说在推广中会产生费用,先预支的钱。

平学锋称,四张借条载明的款项中,2017年的两笔50万元系永正公司委托平学锋为其投标2017年大兴区项目过程中的花费,为已支出费用,不存在退还或可抵销的情形,且截至目前,永正公司尚欠平学锋2017年的服务费未结,平学锋将另诉解决;2016年10万元的借条是平学锋协助永正公司投标2016年房山区煤改电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是已实际支出的花销,虽然永正公司未能中标房山区项目,但平学锋已经实际提供了服务,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就应由永正公司承担,不存在需要退还或可抵销的情形;2016年50万元的借条是任春玲按照平学锋的指示为永正公司提供推广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开销支出,不存在需要退还或可抵销的情形。

另,一审庭审中,任春玲到庭作证称,平学锋和永正公司合作时,任春玲给他们做过地推的推广,任春玲是和平学锋合作的,现在平学锋主张每台2**元的费用,任春玲没有意见,这钱任春玲可以不要,平学锋来主张就行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的效力及针对的业务年度,以及四张借条上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一、协议书的效力及其针对的业务年度问题。永正公司称协议书已经作废,平学锋手上的原件系没有回收,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永正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永正公司称协议书系对2017年双方合作的预计情况,但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协议书明确写明了永正公司要支付给平学锋140万元,支付给骆金超630万元,两项金额非常确定,且协议书写明签订协议时骆金超已经收到200万元,剩余款项亦明确规定了支付日期,前述内容均与永正公司的主张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永正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平学锋的陈述并无违背逻辑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据协议书,永正公司应向平学锋支付140万元。二、四张借条上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问题。协议书系2017年1月7日签订,其中对永正公司应付骆金超的款项金额和截止协议签订日骆金超已收到款项的金额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可见,签订协议时永正公司对于应付金额和已付金额是进行了对账的。现协议书中仅记载了永正公司应付平学锋140万元,未记载平学锋已收到款项的情况,应视为就前述140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永正公司并未向平学锋支付过任何款项,故2016年的两张借条上的金额不应从140万元中扣除。平学锋、永正公司均认可2017年的两笔50万元系双方2017年在大兴区开展合作发生的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亦不应从140万元中扣除。综上所述,永正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平学锋支付140万元,故平学锋有权要求永正公司支付140万及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永正公司向平学锋支付一百四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如果永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四张借条所载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永正公司作为甲方与平学锋作为丙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永正公司要支付给平学锋140万元,金额明确具体,且协议书亦写明了款项支付的日期,故根据协议的内容应认定该协议书系永正公司与平学锋就之前北京煤改电项目的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永正公司应向平学锋支付14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条所载款项是否在应本案抵扣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中两张借条“今借永正公司现金50万元整。任春玲7月29日”“今借永正公司现金10万元整。平学锋2016年12月13日”,均形成于协议书签署之前,在2017年1月7日签署协议书时并未明确写明平学锋已收到款项的具体情况,故从常理角度应认定上述两张借条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另外两张借条“今借永正公司现金50万元整,用于大兴费用款。平学锋、任春玲2017年1月24日”“今借永正公司现金50万元整,用于大兴费用。平学锋、任春玲2017年2月7日。”平学锋与永正公司均认可两笔50万元系2017年在大兴区开展合作所发生的款项,故与本案协议书涉及的2017年1月7日前合作所发生的款项不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综上所述,永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童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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