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秀,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涛,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国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仕秀因与被上诉人韩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张仕秀,被上诉人韩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仕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仕秀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韩涛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韩涛向张仕秀只按合同交清了2016年至2018年两年的租金100万元,另外还交了2019年的一部分租金13600元,还欠2019年8月1日以前的租金364000元,以及此后至2020年8月1日的租金50万元。截止到2020年8月1日,韩涛共欠张仕秀租金864000元整,给张仕秀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韩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诚实守信原则。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屈枉了张仕秀,本案的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的效力,然而,韩涛只向法院出示一份《补充协议》的电子版打印件,法院就轻意地采信了。这个协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韩涛说《补充协议》被张仕秀收回了,韩涛是有正常行为能力的正常人,为什么轻而易举地将属于自己的东西交给张仕秀呢,法官这样听之任之。法官为什么不问明原因,为什么韩涛把这份《补充协议》的原件交给张仕秀。张仕秀对韩涛采取了哪些非法手段?有胁迫、诱骗的行为吗?如果没有这些现象,法官简单、草率地推定有这个《补充协议》的存在纯属于主观断案、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是没有说服力的,是严重违背最高法院关于重证据判案这一原则要求的。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确定《补充协议》有无的唯一依据就是要出示原件,韩涛不能提供原件,法官还生硬地让我去作鉴定,这是哪家的道理呀!韩涛也没有录音证据证明张仕秀有收回协议内容的言语。总之,韩涛向法院提供的所谓《补充协议》是伪造证据,双方之间从来没签过电子版的合同及协议,更不存在书面的补充协议。韩涛向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打印件,只能记录张仕秀有单方面意愿,在自己的电脑上打印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具体到协议文本的形成和双方同意签字实行是不见事实存在的。张仕秀既没有在电脑上的电子板上签名,也没有所谓的协议文本上签字。
韩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仕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仕秀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其在一审前后的陈述是矛盾的。显然张仕秀是在掩盖《补充协议》的内容,因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仕秀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原件,张仕秀不认可复印件。但是一审庭审中通过我们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且《补充协议》第二页第七条全部是张仕秀本人书写,双方都有签字并摁手印。法庭提示张仕秀对补充协议如果不认可,是否做笔迹鉴定,张仕秀不同意做笔迹鉴定,所以,张仕秀对补充协议当中后续履行的情况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对《补充协议》自己书写的部分也不认可,也不去做鉴定,应由张仕秀承担不利后果。
张仕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车间厂房租赁合同》,停止违约行为;2.请求判令韩涛偿还已欠下张仕秀的房屋租金86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韩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张仕秀与韩涛签定了《车间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韩涛承租张仕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彩园工业区内的厂房。
后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韩涛于2019年1月9日搬离涉诉厂房。
一审审理中,张仕秀称: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的是15年现在刚第四年,现在韩涛不租赁了,张仕秀主要目的就是把厂房车间租给他,得租金,张仕秀并没有赶他走,他在租赁期间有违法活动,合同已经签订就应该继续履行合约,张仕秀、韩涛没有商谈解除合同,韩涛无权利终止合同,故张仕秀要求韩涛继续履行合同。韩涛在2017年7月31日交了上一年度的租金5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又交了上一年度的租金50万元,在2019年7月31日只交租金13.6万元,还欠36.4万元,到今年7月31日他又欠了租金50万元。为此张仕秀提交光盘、文字材料、照片以证明。
韩涛对此则称:不认可照片证明目的,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就租赁合同所有纠纷已达成和解,已无争议,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且韩涛已经收到张仕秀转账的40万元。为此韩涛提交《补充协议》打印件、《调解书》和村镇银行入账回单以证明。《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在韩涛收到张仕秀的40万元后,20日内将自己的全部财物搬离车间厂房,此期间不收取房租,原合同终止。《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张仕秀同意韩涛尽快运走厂内剩余物资,张仕秀赔偿韩涛其滞留物资损失费壹拾万元。
对此,张仕秀又称:对韩涛提交的《补充协议》打印件,不是原件,没有这个事实存在,是韩涛无中生有。韩涛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获得腾退款后,甲方承诺付给乙方40万元是不近人情。张仕秀按照顺义区经济委等的要求进行腾退,因此领到的腾退款,并不包含在张仕秀院里经营的韩涛,这个钱跟韩涛没有关系。韩涛拆除设备不是张仕秀让其拆除的,是南彩镇政府责令他拆除的。《调解书》是因双方打架产生的,是因为张仕秀姑爷把韩涛打了而进行的赔偿。认可入账回单的真实性。
韩涛则称:韩涛认可调解书,当时韩涛受伤治疗,故韩涛委托其父亲韩继宗在调解书上签的字。该调解只是对滞留物资的处理进行的调解,不是对打架事情的调解。打架赔偿问题在刑事案件中进行了调解。《补充协议》的原件已经由张仕秀收回,韩涛只有电子版,当时张仕秀要收回协议原件时我方拍照留存的,这点张仕秀可能没有想到。
经一审法院释明,张仕秀不申请对《补充协议》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案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张仕秀虽不认可《补充协议》,但其无法对《调解书》和转账40万元进行合理解释。韩涛所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然是打印件,但一审法院结合《调解书》和转账记录认为韩涛所称具有事实依据,已然构成完整事实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所称事实,双方的《车间厂房租赁合同》已然终止且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韩涛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张仕秀所主张的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张仕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仕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8张转账支票存根,共计499448.04元。证明韩涛从张仕秀账户领取款项交纳燃气费。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存在资金往来,不仅只有涉案的40万元;证据2.收据。证明双方通过网银划拨的形式存在借款10万元。一审判决仅凭转账40万元,推定存在补充协议并不全面;证据3.2017年2月16日借条。证明韩涛父亲为张仕秀借到60万元。韩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5中所提到的40万元系张仕秀偿还给银行的款项。证据4.双方在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所有权协议。证明天然气管道及安装设施、2吨天然气锅炉及设施所有权归韩涛所有。天然气费用管道设施及锅炉直至今天仍存在于租赁车间内。韩涛主张将锅炉出售给张仕秀没有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涛对张仕秀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天然气需以公司名义交纳,韩涛只能将天然气款项先支付给张仕秀,由张仕秀代为支付。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韩涛对是否还款记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但不能否认《补充协议》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所有权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是韩涛出资,所以约定所有权归韩涛所有。韩涛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5月23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张仕秀支付给韩涛42万元中有2万是张仕秀偿还的借款。张仕秀对韩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针对张仕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证。本院对韩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6日,张仕秀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韩继宗为张仕秀借到现金(农商银行网银划拨)六十万元整,此借款借期至2017年8月1日,张仕秀同意一次性支付利息三万六千元。经询,张仕秀主张其与韩涛父亲韩继宗是同学关系,张仕秀要求韩继宗替其向银行借款60万元,张仕秀转账给韩涛的40万元系偿还借款的一部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补充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本案中,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张仕秀承诺给付韩涛40万元作为补偿,该《补充协议》虽非原件,但结合张仕秀已实际向韩涛支付款项的事实,可以佐证《补充协议》的内容已实际得到履行。虽张仕秀主张其转帐行为所对应的并非《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而系其向韩涛之父韩继宗偿还借款。经本院查明,张仕秀与韩继宗之间确存在借款关系,但本案张仕秀支付韩涛的40万元与张仕秀与韩继宗之间的借款数额并不一致,且在张仕秀未就其与韩继宗之间的借款是否偿还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张仕秀与韩继宗之间的借款已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扣除,该约定与韩涛一方的主张能够相互吻合,且更具合理性。故虽《补充协议》并非原件,但该证据并非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结合《调解书》及转帐40万元的事实认定韩涛主张的事实已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韩涛主张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仕秀已无权再行依据《车间厂房租赁合同》主张韩涛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张仕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张仕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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