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文邦与刘绪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邦,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绪邦,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迎春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村主任。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经济合作社,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迎春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社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邦因与被上诉人刘绪邦、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营村委会)、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小营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6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绪邦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有失公平,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与刘绪邦有经济纠纷和利害关系,法院已经对刘绪邦和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做过不当得利审判,刘绪邦诉讼没有被支持。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为刘绪邦所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应向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上一级监督审计部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取证。2.刘文邦提供的证据涉及到对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认定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证据的有效性,而未向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的上一级监督审计部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刘文邦提供的证据双方已经质证,一审法院在不仔细查证调查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简短含糊的解释难以让人信服且明显违背法律的公正。3.一审法院依据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与刘绪邦之间的经济纠纷就认定刘文邦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刘绪邦与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已于2007年底到期,并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不存在后续的承包关系。刘文邦与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的纠纷与刘绪邦与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的纠纷是独立的两个事由,不能混为一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刘文邦已声明过未授权、未委托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代收鱼池承包费电费,也未要求刘绪邦为刘文邦垫付、预付鱼池各种费用。因此刘文邦与刘绪邦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4.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越权违规收取费用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在没有新的鱼池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保障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且刘文邦与刘绪邦之间核算的款数明显有很大差异,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只听刘绪邦的单方面诉求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最重要的证据北小营镇镇政府(2018)第9号《答复告知书》就已经解释相关的鱼池承包费和电费是否存在,是否入进北小营村村集体财产账目,不存在的鱼池承包费用和电费,说明刘绪邦利用虚假诉讼来侵占刘文邦的合法权益。北小营村委会称相关费用都是北小营经济合作社收取的,北小营村委会没有收取,因此,当然没有通过村委会的记录。但刘绪邦提供的证据上不光有北小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章,还有北小营村民委员会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第35条,村集体财产包含项目,账目,审计等等。鱼池承包费用不可能没有记录在村委会账目中,北小营村委会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刘绪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文邦上诉请求。

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合作社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文邦上诉请求。

刘绪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文邦退还鱼池的电费及土地租赁金48197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文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5年开始,刘绪邦与刘文邦以及本案案外人刘某、第三人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曾因涉诉鱼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诉讼。

经查:1998年1月1日,刘绪邦与北小营村合作社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该村的鱼池61亩,承包费总额274500元;承包水地31亩,每亩年承包费200元;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2年1月26日,刘绪邦又与北小营村合作社签订《养殖业租赁经营补充合同》,增加租赁鱼池19亩(位于原租赁地块南面),年租赁费9500元;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

在上述合同期间,刘绪邦与其兄弟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双方共同经营取得的资产、债权、债务按照双方各自享有50%的原则进行一次性分割,刘绪邦分得北半部分鱼池和土地,刘某分得南半部分鱼池和土地。由于该涉案鱼池、土地一直被刘文邦实际占有使用,双方为此发生多次诉讼,法院先后作出(2005)顺民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书、(2006)顺民初字第585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刘文邦将其占有的北小营村西原刘某、刘绪邦共同经营的鱼池80亩、土地31亩中的南半部分(其中鱼池40亩、土地15.5亩)退还给刘某;北小营村西原刘某、刘绪邦共同经营的鱼池80亩、土地31亩中的北半部分(其中鱼池40亩、土地15.5亩)退还给刘绪邦。

刘绪邦称刘文邦并未将上述鱼池、土地退还给自己,仍然继续占有使用,而相关的租赁费用及电费却是由自己承担,因此要求退还土地租赁金及电费共计481974.24元。对于该481974.24元的组成,刘绪邦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电费41996.64元,一部分是2008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电费439977.66元。对于该481974.24元的交纳问题,刘绪邦称是通过直接交纳和北小营村合作社抵扣北小营村委会欠自己的工程款的方式交纳的。为此,刘绪邦提交了《鱼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北小营村合作社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据二份、加盖有北小营村委会公章的手写对账单、(2016)京011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收据、对账单中载明:北小营村合作社2008年11月7日收取了刘绪邦05年度-08年度鱼池租金每年43150元、08年1月至10月电费39893.28元。(2016)京011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刘绪邦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北小营村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2008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承包涉诉鱼池、土地的租金和水电费共计439977.6元。在该案审理中,双方提交了(2015)顺民(商)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3490号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972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05221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在上述文书中,认定涉诉鱼池、土地2008年之后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刘文邦,而2008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涉诉鱼池、土地的租金和电费共439977.6元。经刘绪邦、北小营村合作社、北小营村委会协议后,从北小营村委会欠付刘绪邦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439977.6元。该案经法院审理,最终认为北小营村合作社扣除该439977.6元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了刘绪邦的诉讼请求,至于扣除该款是否给刘绪邦造成经济损失及造成损失后向谁主张的问题,认为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其应另案解决。

刘文邦对《鱼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及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收据、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为刘绪邦担任村委会会计时做的假证,而裁判文书虽然为真,但自己并没有参与,因此对判决有疑义,其无法说明事实真相。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北小营村合作社确实向刘绪邦收取了2008年以后的涉诉鱼池、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电费,相关判决所涉及到的2008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承包涉诉鱼池、土地的租金和水电费共计439977.6元是三方协商一致后从欠刘绪邦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不是强行扣除的,并认为刘绪邦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能将涉诉鱼池、土地交还给北小营村合作社,因此北小营村合作社才一直向刘绪邦主张相关费用。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否认与刘文邦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称从未向刘文邦收取过任何费用,刘绪邦承包的鱼池和土地无论是被强占还是自愿交给刘文邦使用的,均是刘绪邦自己的事情,与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无关。

刘文邦认可涉诉鱼池、土地2008年之后确实归自己在实际使用,但称是在2008年2月份从村委会谈过来的,2月至7月在清理鱼塘、购买原料、买鱼苗,做相关准备工作,7月份才开始正式使用,承认自己未向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交纳过相关的租赁费用和电费,但辩称之所以未交纳相关费用,是因为自己与北小营村委会协商,用北小营村委会在自己这里所欠的23万元钓鱼费折抵相关的租赁费和电费,为此刘文邦提交了相关钓鱼白条复印件予以证实。刘绪邦对此不予认可。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称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否认与其存在涉诉鱼池、土地的承包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钓鱼费折抵租赁费和电费的协议。

刘文邦称刘绪邦与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之间的用工程款抵扣租赁费和电费事宜存在虚假之处,称经其向北小营镇镇政府查询,根本就没有北小营村刘绪邦鱼池租赁费交付给北小营村委会的记录,为此提交了顺义区北小营镇(2018)第9号-答《答复告知书》予以证实。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对该《答复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相关费用都是由北小营村合作社收取的,北小营村委会并没有收取,因此当然没有通过村委会的记录。

诉讼中,刘绪邦申请将本案案由由无因管理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根据收据载明的交费数额,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退还土地租赁金及电费共计478248.27元。

另查,涉诉鱼池、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委会与北小营村合作社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为了方便管理,对外的合同都是以北小营村合作社的名义签订,相关费用也以北小营村合作社的名义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刘绪邦提供的收据、对账单及双方提交的相关判决文书,可以证明涉诉鱼池、土地自2008年开始的租赁费及电费已经由其通过直接交纳和抵扣工程款的方式予以承担。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也均认可以上述方式收取了刘绪邦自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涉诉鱼池、土地的租赁费和电费,刘文邦虽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村委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以折抵钓鱼费的方式缴纳了相关的承包费用,认为刘绪邦与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之间交纳租赁费与电费的事实为虚假事实,并为此交了钓鱼条、《答复告知书》等证据予以反驳,但是其提交的钓鱼条均为白条,且为复印件,因此无法核实其真伪,并且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也不认可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其所述的钓鱼条折抵承包费的事实;其所出示的《答复告知书》,记载的也是无刘绪邦向北小营村委会交纳鱼池租赁费的信息记录,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的陈述,相关费用均是以北小营村合作社的名义收取的,因此该《答复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刘绪邦未实际交纳涉诉鱼池、土地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及电费。因此,刘文邦所持辩解意见,显然缺乏依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根据双方之前的系列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足以认定涉诉鱼池、土地从2008年开始,一直由刘文邦在实际占有使用,刘绪邦虽与北小营村合作社就涉诉鱼池、土地曾签订过相关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其并未能实际使用涉诉鱼池、土地,刘文邦对此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在刘文邦实际占有使用涉诉鱼池、土地的情况下,涉诉鱼池、土地所发生的使用费用就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刘文邦来最终负担。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文邦作为涉诉鱼池、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交纳相关租赁费、电费的最终责任,刘绪邦虽为之前的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合同到期之后即2008年1月起,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诉鱼池、土地,因此其不应是相关租赁费用及电费的最终承担者。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绪邦已经向北小营村合作社交纳了涉诉鱼池、土地自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30日的租赁费用、电费共计478248.27元,因此刘文邦因刘绪邦承担涉诉鱼池、土地的租赁费用、电费而获得的478248.27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刘绪邦要求刘文邦返还其该478248.27元,于法有据,其所主张的数额,经法院核算,未超过合理范畴,故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文邦给付刘绪邦四十七万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三十元,由刘文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刘绪邦已经向北小营村合作社交纳了涉诉鱼池、土地自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30日的租赁费用、电费共计478248.27元。而涉诉鱼池、土地从2008年开始,一直就是由刘文邦实际占有使用,刘绪邦虽与北小营村合作社就涉诉鱼池、土地曾签订过相关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其并未能实际使用涉诉鱼池、土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文邦构成不当得利,据此认定刘绪邦有权要求刘文邦返还该478248.27元并无不当。

关于刘文邦主张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应向其上一级监督审计部门取证,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违规收取款项明显违法的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刘绪邦与北小营村合作社虽在2018年之后未形成合同关系,但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刘绪邦应承担相应的腾退义务,而刘绪邦等人并未将涉诉鱼池腾退给北小营经济合作社,北小营经济合作社收取上述费用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作为涉诉鱼塘、土地的权利人,自认已收取相应的租赁费用、电费,故刘文邦要求向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上一级监督审计部门取证,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刘文邦主张其与村委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以折抵钓鱼费的方式缴纳了相关的承包费用,但其提交的钓鱼条均为白条,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不认可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其所述的钓鱼条折抵承包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刘文邦主张依据其提交的《答复告知书》,相关记载并无刘绪邦向北小营村委会交纳鱼池租赁费的信息记录,故刘绪邦并未交纳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的陈述,相关费用均是以北小营村合作社的名义收取的,且部分费用系用欠付刘绪邦的工程款折抵,故该答复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刘文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刘文邦另以其并未委托北小营村委会、北小营村合作社代收鱼池承包费、电费,也未要求刘绪邦为其垫付、预付各种费用为由,主张其与刘绪邦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文邦第二项上诉请求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刘文邦主张因相关人员打砸抢,故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文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刘文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