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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大筑境(北京)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非凡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大筑境(北京)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诉讼代表人:清大筑境(北京)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姚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非凡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2212。

法定代表人:李永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大筑境(北京)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非凡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非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非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以《合作协议》加盖印章,而未综合考虑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协议印章加盖人的具体情形及落款时间明显有违常理等情形,即认定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作协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结算依据;2.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

非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清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签字盖章认可,也是依照《合作协议》履行的。非凡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清大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

非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大公司向非凡公司支付168030元及违约金(以16803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清大公司承担。

一审中,非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非凡公司与清大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清大公司对于上述《合作协议》及附件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内容并不是清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徐境及公司工作人员均未见过该份协议,双方当事人也未履行该份协议。

证据2.2017年10月-2018年8月项目明细及费用清单,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共发生设计费用268920元。清大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称,2017年10月-2018年8月所有业务都是非凡公司与中鼎纪元(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的合作,与清大公司无关。清大公司从未在青政大厦办公,清大公司当时是中鼎公司的股东,任文玲是作为股东代表入住中鼎公司办公的,任文玲在中鼎公司办公代表的是中鼎公司。对此非凡公司解释称,因清大公司与中鼎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且清大公司工作场所外都标注为中鼎公司,为了好记,非凡公司便将项目上标注了中鼎公司。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清大公司向非凡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及2018年4月9日分两笔共支付设计费100890元,尚欠168030元。清大公司认可上述付款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付款是根据非凡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清大公司当时作为中鼎公司的股东,向非凡公司付款是股东的投资行为,并不代表清大公司与非凡公司发生业务关系。

证据4.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师与清大公司员工任文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非凡公司将所做设计图发给了清大公司任文玲,在本次诉讼之前非凡公司曾多次向清大公司催款,清大公司称因为账上没钱所以无法付款。清大公司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清大公司包括任文玲在内的任何人对合同一事均不知晓。对于非凡公司为何将设计图发给任文玲,一审庭审中,清大公司称任文玲需要先看一下非凡公司提交的设计图是否是为清大公司所做,聊天记录只是一部分,任文玲有时还会与李永师电话沟通。本案审理过程中,清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对上述问题回复称,清大公司不存在筛选行为,也不存在筛选后是否回复李永师的行为,实际合作关系发生在李永师与中鼎公司之间。

证据5.非凡公司与清大公司员工QQ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非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效果图。清大公司称,从上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非凡公司是给中鼎公司做的设计,而非清大公司。

清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清大公司社保缴费信息,证明清大公司全部在册工作人员情况。非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非凡公司认为,清大公司所述保管公章的工作人员董建伟并不在其保险缴费信息中。

证据2.包头市石拐区苏蒙实验学校(含喜桂图小学)一期工程设计合同。

证据3.成都国际铁路港展览中心项目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协议。

证据4.喀喇沁旗中蒙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施工设计。

证据5.喀喇沁旗蒙医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

证据2-5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涉案设计图并非清大公司的业务,而是中鼎公司。非凡公司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6.清大公司员工任文玲与非凡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截屏及聊天记录,证明非凡公司始终知道所做设计图是给中鼎公司做的,而非清大公司。非凡公司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认为任文玲提到要对项目进行核实,而且非凡公司与清大公司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标记中鼎只是为了好记。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非凡公司证据1《合作协议》,因一审庭审中清大公司认可《合作协议》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清大公司抗辩其公司内部公章管理出现问题、《合作协议》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不知情,均难以推翻其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亦无法对抗《合作协议》的对外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非凡公司证据22017年10月-2018年8月项目明细及费用清单、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据4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师与清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非凡公司与清大公司员工QQ工作群聊天记录。结合证据4和证据5看,非凡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制作设计图并向清大公司工作人员任文玲交付了设计图,履行了《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清大公司工作人员任文玲为何接收设计图及接收后如何处理设计图进行询问,清大公司当庭回复要先看看非凡公司提交的图片是否为清大公司的项目,后又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称其不存在筛选效果图的行为,其回答前后矛盾且不具合理性,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非凡公司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清大公司对非凡公司付款行为的性质进行询问,清大公司当庭称付款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而非《合作协议》,口头约定的款项已付清,后又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称因中鼎公司与非凡公司存在口头协议,清大公司付款是基于其为中鼎公司股东的投资行为。清大公司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非凡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关于清大公司的证据1清大公司社保缴费信息,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清大公司员工缴费信息系其公司内部信息,非凡公司不具有知晓其员工信息的能力,不能以此作为非凡公司是否实际向清大公司交付设计图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清大公司证据2包头市石拐区苏蒙实验学校(含喜桂图小学)一期工程设计合同、证据3成都国际铁路港展览中心项目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协议、证据4喀喇沁旗中蒙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施工设计、证据5喀喇沁旗蒙医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上述合同均为复印件,均为案外人中鼎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且无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非凡公司所做设计图均为中鼎公司的项目。故,一审法院对清大公司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关于清大公司的证据6清大公司员工任文玲与非凡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截屏及聊天记录,非凡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清大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任文玲系其公司员工,非凡公司将设计图交付任文玲,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至于清大公司称非凡公司完全知晓合作对象是中鼎公司,仅从非凡公司交付的设计图标注“中鼎公司”难以做出上述判断。故,一审法院对清大公司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非凡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凡拓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非凡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非凡公司与清大公司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二是非凡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清大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合同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非凡公司与清大公司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首先,从《合作协议》的外观看,协议落款及附件均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协议加盖了骑缝章,充分说明双方签署协议时具有审慎的态度,且对协议全部内容均予同意且知晓;其次,非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清大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第三,法人对公章应有明确的管理制度并指派专人保管,一审庭审中,清大公司认可《合作协议》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却辩称《合作协议》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不知情,不符合一般常理,难以推翻其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亦无法对抗《合作协议》的对外法律效力。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非凡公司与清大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非凡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清大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首先,从非凡公司提交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看,其将制作好的设计图发送给清大公司员工任文玲,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其次,一审庭审中,清大公司辩称任文玲需确认非凡公司发送的效果图是否是清大公司的项目,但对确认的情况避而不谈,后又书面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不存在筛选的行为,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清大公司称,因其为中鼎公司股东,其公司员工任文玲作为股东代表入住中鼎公司办公,任文玲代表的是中鼎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任文玲系清大公司员工,非凡公司不具备清楚知晓清大公司与中鼎公司为何种关系,任文玲作为何种身份在中鼎公司办公的必要及能力,非凡公司向任文玲交付设计图,即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清大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第四,从清大公司向非凡公司的付款看,亦可印证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清大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另外的口头合作、其付款是基于作为中鼎公司股东的投资,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第五,从清大公司的一审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其公司内部管理较为混乱,与其他法人合作模式亦不清晰,非凡公司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标注“中鼎”是为了好记,存在高度合理性;第六,清大公司辩称非凡公司所报工作量不实,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清大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非凡公司已完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其要求清大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1680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论证,清大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清大公司应当每月10日将设计费给付非凡公司,逾期付款每拖延一日按合同规定费用的5‰计算。本案中,非凡公司最后一次向清大公司交付设计图的时间为2018年8月,现非凡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起,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非凡公司要求清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2020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清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非凡公司支付合同款168030元及违约金(以1680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果清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是非凡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及清大公司应支付价款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清大公司在确认《合作协议》上清大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方式与协议约定不符,进而否认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但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在于该合同是否是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有两种判断方式,一是合同签订的形式,二是合同是否履行。首先,《合作协议》上加盖了清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专用章作为公司公章的一种,是公司主体确认合同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载体,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即视为公司确认该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合同专用章来订立合同的形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其次,《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清大公司向非凡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虽然清大公司辩称该款项为双方其他合作法律关系中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清大公司就本案项目支付过部分款项、《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清大公司、非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清大公司上诉称非凡公司对其合同履行情况及清大公司欠付款项未尽到举证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查明事实,非凡公司将制作好的设计图发送给清大公司的员工任文玲。清大公司虽抗辩称,任文玲代表的是中鼎公司,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否认,但清大公司同时确认任文玲是其公司员工,系作为股东代表入住中鼎公司办公,在清大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任文玲行为系代表中鼎公司、或者中鼎公司与非凡公司之间存在涉案项目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清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清大公司未对非凡公司举证提出相应反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否认之态度不足以否定非凡公司所主张的事实,非凡公司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并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非凡公司已经对其合同履行情况及清大公司欠付款项尽到了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清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清大筑境(北京)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法官助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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