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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波与北京金稻育康米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波,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稻育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龙塘路南侧北京北方印刷产业基地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勇,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谭艳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宇峰,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张军,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稻育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第三人谭艳军、唐宇峰、张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稻公司解散;2.判令金稻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金稻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丧失继续经营的必要合法条件。1.金稻公司注册地址消失多年,并且不能提供符合工商管理部门要求的新办公地址。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金稻公司在税务机关系统中显示为异常状态,并且该异常状态不能够解除或撤销。二、公司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之间丧失交流渠道和信任基础。孙波向大股东、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谭艳军发函询问关于金稻公司的现有经营情况。谭艳军已于2020年11月20日签收,至今未予以答复。孙波没有渠道获取公司经营情况。作为股东的利益严重受损。谭艳军在未告知孙波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0日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颉利,严重损害了孙波作为股东的利益。

金稻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公司解散,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谭艳军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

孙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稻公司解散,同时清算资产,清算所得按照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分配。2.判令金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波称,金稻公司自2014年开始就不营业了,从那时候开始就没有经营地址,公司的人员也都没有了,账目也没有。

谭艳军称金稻公司的注册地是招商引资专门用来注册的地址,金稻公司并没有专门租一个地方作为经营地址;现在谭艳军找到了其他的投资人愿意投资金稻公司,投资人想要控股金稻公司,要求谭艳军转让股权,同时也和孙波商量过收购孙波股权一事,孙波没有同意。

2017年5月22日的金稻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1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审法院询问孙波,是否提议过召开股东大会。孙波称其想召开过,和唐×××和张×××也聊过,当时是想召开股东会,将孙波在持有金稻公司公章期间所做的事情对各个股东做一个交代,但其他股东称这种股东会召开没有意义。

一审法院认为,孙波提出的金稻公司没有具体办公地址、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谭艳军有将持有的股份转让他人的意向等情况,即便属实,亦不足以证明金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孙波提出公司不能有效地组织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不交流,没有了合作基础。根据金稻公司章程,孙波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孙波曾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无法证明金稻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亦无证据证明孙波已积极穷尽自救手段但仍不能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稻公司具备法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申请公司清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孙波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孙波申请本院向税务机关调取金稻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孙波作为公司股东,其出资所占股东表决权亦符合法律规定,孙波有权提出公司解散诉讼。但孙波要求解散公司,亦应证明公司已经出现法律规定之情形,使公司陷入僵局。孙波虽称公司存在异常状态,但金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称此前的异常状态已经消除。即便金稻公司曾有异常经营状态,在异常状态消除后金稻公司亦可正常经营。孙波据此认定金稻公司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不具合法经营条件,缺乏依据。孙波称金稻公司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孙波作为金稻公司之股东,其依据公司章程有权要求召开股东会。现金稻公司各方股东均未要求召开股东会。在此情况下,尚无法判断股东会是否可以召开,是否能够形成有效决议。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金稻公司之管理已陷入僵局,且金稻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孙波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燕欣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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