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铭,男,199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茜,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薛玉贵,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怡,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城、何茜,被上诉人杨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家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庄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家铭于2008年3月21日向杨庄村委会购买其自行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并向杨庄村委会支付20万元购房款,此后由于杨庄村委会既不能向张家铭交房又不能返还购房款,双方一直长期交涉。2017年9月30日,应杨庄村委会要求,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购房款转为借款,并确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2017年9月30日,而非2008年3月21日;最初借款本金应为上述《借款协议》中确定的758983元,而非20万元。故杨庄村委会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张家铭的诉讼请求应该得以支持。2.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最初借款本金为20万元,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无论本金数额为何,张家铭应受司法保护的借款利率自双方借贷关系形成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为年息24%,而非一审判决确定的年息15.4%。张家铭可受法律保护的借款本金至少应为20万元+20万元×24%=248000元,而非一审判决确定的20万元。3.张家铭向杨庄村委会支付20万元至今已13年,且直到今日杨庄村委会也无法向张家铭返还任何费用,若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20万元本金、15.4%的年利率来执行,完全无法弥补张家铭的实际损失,对张家铭十分不公正。
杨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张家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庄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154318.27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庄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铭曾用名为张峻。2008年3月21日,张家铭以张峻的名义向北京市兴苑集团公司交纳购房款20万元,用于购买杨庄村委会自住楼。
2017年9月30日,张家铭(甲方)与杨庄村委会(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未能完全履行2008年3月21日购买村民自住楼的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预收的房款转为向甲方借款,并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8年9月29日。为此,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借款金额为758983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率具体计算为758983*15%=113847.45元。到期日还本息合计金额为872830.45元。
2018年9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872380.45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具体计算为872830.45*15%=130824.57元,到期日还本付息合计金额为1003755.02元。
审理过程中,张家铭称其于2008年向杨庄村委会下属公司购买自住楼并支付预付款20万元,后因无法交付房屋与杨庄村委会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按照本金20万元及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后重新计入下一度的借款本金,直至2018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家铭向杨庄村委会下属公司预交购房款后,杨庄村委会及其下属公司未能交付房屋。杨庄村委会与张家铭一致同意将购房款作为借款处理,双方就此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庄村委会一直未能按照约定返还相应款项,现张家铭依据收据及《借款协议》要求杨庄村委会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张家铭与杨庄村委会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自张家铭付款之日起核算双方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本息之和,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借款利率均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张家铭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未偿还款项为基数,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张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杨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30日有“张峻”签字和杨庄村委会签字并盖章的《说明》,拟证明双方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基于前期的借贷关系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记载的758983元是由最初借款本金20万元,年复利利率15%计算所得。张家铭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借款本金798583元是杨庄村委会确定的,且经过镇政府的同意和审计,借款本金798583元合法有效。经查,《说明》载有:“原下属企业北京市兴苑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收张峻购买村民自住楼款:200000元,由于未能履行购房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并支付利息,年息按15%计算,……签订了借款协议”。下附借款本金的计算明细,显示2008年3月21日“借款金额200000”,2017年9月29日“本息合计7589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家铭向杨庄村委会下属公司预交购房款后,杨庄村委会及其下属公司未能交付房屋。杨庄村委会与张家铭一致同意将购房款作为借款处理,双方就此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最初借款本金的数额。
张家铭上诉主张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2017年9月30日,最初借款本金应为该《借款协议》中确定的758983元,但根据《说明》,双方协商一致将20万元购房款转为借款并支付利息,计算明细中亦显示“借款金额200000”,说明双方均认可最初借款本金为20万元。故张家铭的此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张家铭与杨庄村委会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照其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以2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张家铭付款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本息之和,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借款利率均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为该规定施行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并非上述情况,故张家铭关于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其应受司法保护的借款利率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家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家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徐 曼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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