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彬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彬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李楠共同返还王彬购买编码的款项14.0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金额以14.0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李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彬向王**、李楠够买“星钻科技”平台编码,其目的是为了使用该编码购买拍卖品并获取收益,但王**、李楠却隐瞒该编码已经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兑付收益的事实,将其手中存留的编码出售给王彬转嫁风险,导致王彬虽然取得了编码,但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产品的使用价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王彬要求王**、李楠返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是否是合格产品、是否具有市场价值,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是否涉及违法犯罪等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彬的上诉请求。
王**、李楠共同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彬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王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李楠共同返还购买编码款项14.0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0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该案诉讼费用由王**、李楠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彬与李楠系同学关系。王**与李楠系表姐妹关系。王彬通过李楠认识王**。王彬经李楠介绍了解到“星钻科技”网络平台,后成为该平台的注册会员,通过该平台进行投资获益。
2019年12月6日王彬向李楠发送信息,要求李楠“你和你姐说留一个承诺,两个码,一共2W美金对吧”。后李楠将王**银行卡照片发送王彬,王彬向王**账户转账14.04万元用于购买“星钻科技”平台编码。王**收到款项后,通过李楠微信将0F678McAST和a7qVpDbu4S两个编码发送给王彬。王彬回复“买完了”。
王**提供公证书显示,登录“星钻科技”网络平台显示王彬已使用0F678McAST和a7qVpDbu4S编码购买【多元资产系列】土地基金E俄罗斯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中,王彬主张向王**转账用于购买在“星钻科技”网络平台使用的编码,王**通过李楠向王彬交付编码后,王彬表示收到编码并回复“买完了”。王**提供的公证书亦显示王彬购买的两个编码已经在“星钻科技”平台购买相应产品。现王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两个编码无法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彬要求王**、李楠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彬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王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彬与李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楠向王彬推荐星钻平台投资产品,与王**共同向王彬销售案涉代码;2.星钻项目投资人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王**等星钻平台高级会员将代码出售给他人套现,获取公司奖励;3.王**的微信朋友圈记录,证明王**是星钻平台公司高级会员;4.证券时报报道文章,证明星钻平台公司于2020年1月已经无法向投资人正常提现;5.杨浦公安分局警务大厅网页公告,证明星钻科技公司涉嫌传销或非法集资。王**、李楠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王**、李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李楠是否应向王彬返还购买编码款项并支付利息。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彬与王**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已依约向王彬交付案涉编码,王彬亦向王**支付购买编码的款项。二审审理期间,王彬上诉主张案涉编码不能正常使用,无法获取收益,王**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首先,王**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王彬购买的两个编码已经在“星钻科技”平台购买相应产品,王彬虽反驳该购买的产品系虚拟产品,不属于编码正常使用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王彬提出的案涉编码无法使用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院二审期间,王彬主张“星钻科技”平台涉及刑事犯罪。经询,王彬陈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类案检索,亦未检索到相应案件。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于王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王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