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东旺,男,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鹏,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桦月盛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民委员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东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桦月盛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月盛业城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东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桦月盛业城公司向肖东旺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务报酬共计27个月,合计27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桦月盛业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肖东旺为桦月盛业城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肖东旺借给北京桦月盛世城公司及付明虎款项及工资欠款清单》明显证据不足。首先,《清单》中第四.4列明的内容只是截止至2018年6月桦月盛业城公司欠肖东旺及司机工资的记录,并不能说明肖东旺不再主张或明确放弃2018年6月以后的劳务费。其次,《清单》不是对双方劳务关系的解除,肖东旺及桦月盛业城公司均应当继续履行劳务关系,并且肖东旺也确实继续为桦月盛业城公司提供了劳务。再次,《清单》制作的背景是肖东旺和桦月盛业城公司董事长付明虎和谈往来资金时所作,肖东旺将与桦月盛业城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从2017年12月计算至2018年6月的前提是付明虎同意向肖东旺一次性付清各项欠款。但桦月盛业城公司并未支付肖东旺的欠款。故不能认为肖东旺放弃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清单》涉及资金往来明目较多,次数较多,因此付明虎签字注明“以后把账再对一下”,但付明虎一直未与肖东旺对账,肖东旺也未签字确认。因此《清单》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协议,而且清单内的很多时间记载与实际不符,列明数据也存在重复和遗漏。《清单》中第四.4载明的日期亦非是肖东旺的自认,而且也与肖东旺在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的主张不一致。(二)肖东旺有证据证明2018年6月以后仍继续为桦月盛业城公司提供劳务。一审庭审中肖东旺向法庭提交了桦月盛业城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肖东旺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委托肖东旺处理桦月盛业城公司涉及的司法纠纷案件,肖东旺也实际代理桦月盛业城公司参与案件的处理。另外,根据肖东旺秘书的社保缴纳情况,桦月盛业城公司为肖东旺秘书的社保交至2019年4月,也可证明至2019年4月双方仍在履行劳务合同,桦月盛业城公司仍应向肖东旺支付劳务费。(三)肖东旺要求桦月盛业城公司支付劳务费至2019年12月31日的原因是肖东旺自2020年2月起不再继续处理开封天琦项目事务。肖东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2020年元月之前肖东旺一直在为开封项目提供劳务,至肖东旺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肖东旺与桦月盛业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亦未明确解除。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桦月盛业城公司是应当按照其向肖东旺出具的书面通知继续履行。综上,肖东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关系终止时间错误,其与桦月盛业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时间应当按照肖东旺的主张予以认定。
桦月盛业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肖东旺的上诉请求。
肖东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桦月盛世城公司立即向肖东旺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务费270000元;2.诉讼费由桦月盛世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间,肖东旺接受桦月盛世城公司聘用,担任总经理职务。2017年3月8日,肖东旺接受付明虎委托,担任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双方签署《委托协议书》,载明:委托人为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虎,被委托人为肖东旺,委托事宜:委托被委托人为开封天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主持天琦佳园项目的各项开发建设工作,直至该项目开发完毕,物业公司正常运行为止,负责将公司的土地成本及相关利润共计壹亿五千万完整收回。接受委托期间,肖东旺在桦月盛世城公司工资调整为每月10000元。一审庭审中,肖东旺出示《肖东旺借给北京桦月盛世城公司及付明虎款项及工资欠款清单》,第四条第4款载明:北京桦月盛世城欠我及司机工资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计7个月工资等内容。付明虎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肖东旺、桦月盛世城公司均确认肖东旺劳务费支付至2017年9月末。经核实,桦月盛世公司尚欠肖东旺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共计9个月工资90000元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所查明事实,肖东旺依约为桦月盛世城公司提供劳务,桦月盛世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确属不妥,故对于肖东旺要求桦月盛世城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对肖东旺过高要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桦月盛世城公司辩称,肖东旺主动离职,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用。因在一审庭审中,桦月盛世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桦月盛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东旺劳务费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肖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肖东旺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2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证明肖东旺提供劳务至2019年12月31日。桦月盛世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桦月盛世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桦月盛世城公司应向肖东旺支付劳务费的期间的认定。
本案中,肖东旺主张桦月盛世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至2019年12月31日。桦月盛世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肖东旺借给北京桦月盛世城公司及付明虎款项及工资欠款清单》中载明“北京桦月盛世城欠我及司机工资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计7个月工资”。该份证据系肖东旺向一审法院提交,且落款处有“肖东旺”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的打印字样,同时该证据中有“付明虎”及“2019.7.13”的手写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肖东旺主张上述证据是其与桦月盛世城公司进行调解时的协议内容,不足以证明桦月盛世城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的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制作等形式要件来看,该份清单系由肖东旺起草,经付明虎签字,并由肖东旺向一审法院提交。在桦月盛世城公司认可该清单中付明虎签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从证据的性质来看,该份清单罗列了借款明细、还款明细、欠付工资以及欠款金额汇总等条目,具有明显的确认及结算性质。从证据的发生时间来看,该份清单发生于2019年6月及2019年7月期间。该期间距离清单中载明的劳务费欠款截至2018年6月的时间已经过一年有余,肖东旺作为该清单的起草人,其主张桦月盛世城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至2019年12月,但并未将2018年6月之后的劳务费欠缴期间列入清单结算,与常理不符。此外,肖东旺主张该清单系在双方调解情况下作出的协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与肖东旺向人民法院提交该清单作为诉讼证据的诉讼行为相矛盾,故在肖东旺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反驳清单内容载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清单所载明的欠付劳务费期间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桦月盛世公司尚欠肖东旺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东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肖东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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