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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元与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2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元,男,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江西省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儒,男,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法务。

上诉人陈春元因与被上诉人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陈春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陈春元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家诚

法官助理 赵 纳

书 记 员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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