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温,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正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武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陈某向一审法院陈述陈正温购买本案丰田车时是其拿武某某的信用卡刷卡支付购车款。这并不代表武某某同意是赠与给陈正温10万元。陈正温向一审法院陈述“因陈某购房为陈某缴纳了首付款,故陈正温购车时陈某给父母出了10万”,这种说法显然认为是赠与。赠与需要赠与人明确表示,武某某从未做出过赠与的表示。虽然当时武某某与陈某属于夫妻,但陈某无权以他人财产赠与自己的父母。赠与成立的举证责任在陈正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刷武某某的信用卡是武某某明确认可的赠与。陈正温获利10万元,只以“儿子给的”为由搪塞法庭,所以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第二,陈正温认为儿子购房时向其借了首付款,但(2018)京0112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首付款的来源给以认定,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判令分割。此后陈正温并未起诉主张偿还借款,所以不论首付款是否陈某向陈正温借款,是陈某自己的问题,与武某某无关。所以陈正温和陈某都主张是其陈某尽孝心给父亲的,这种孝心不能绑架她人。即便是陈某拿武某某的信用卡刷卡也不能证明武某某同意赠与陈正温10万购车款。第三,在5587号判决及当时的庭审笔录中,就武某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可知陈某的收入是自己掌控。自2015年起工资发放后陈某都取现,至离婚取现近一百余万,陈某并未说清用途,反而说用于生孩子、雇月嫂、买奶粉等全由其支付。这证明陈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夫妻存续期间工资卡和收入都在武某某手中明显是虚假陈述。第四、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一段“经询问......”此段描述不实。综上所述,10万元购车款系陈某使用武某某的信用卡刷卡缴纳车款,车辆登记在陈正温名下,这是事实。10万元信用卡还款是武某某个人偿还,所以这10万元属于武某某的个人财产。陈正温明知无故获得武某某10万元利益,对此应当偿还。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作出的判决错误。
陈正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武某某的上诉请求。
武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正温偿还武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正温负担。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武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并未就双方存款予以处理。2013年6月17日,双方复婚。后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再次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仅约定现金20万元归武某某所有。2015年1月8日,双方再次复婚。2016年8月4日,陈某与武某某生育一女陈某1、一子陈某2。2017年3月31日,武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等问题。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9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26日,武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等问题,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武某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1由武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陈某2由陈某自行抚养;三、登记在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武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85万元;四、武某某与陈某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五、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月30日,武某某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为陈正温在北京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交纳10万元的购车款。庭审中,武某某称其与陈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现已离婚。陈某系陈正温的儿子。2016年1月30日,在武某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正温向武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武某某通过个人信用卡在北京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万元替陈正温交纳购车款,双方成立借款关系,陈正温应履行还款义务。陈正温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陈某是自己的儿子,陈某购买房屋时陈正温为陈某交纳了首付款。故陈正温购买车辆时,陈某给父母出了10万元,因为当时陈某与武某某是夫妻关系,夫妻收入由武某某保管,当时是陈某拿着武某某的信用卡刷卡支付的10万元的购车款,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
2020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与陈某制作笔录,陈某表示其与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当时买房子基本都是父母给出的钱,当时二人生活比较富裕,出于孝心,陈某与武某某协商给父母更换车辆,因为当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的工资卡和陈某的收入全部都在武某某手中,故当时拿着武某某的信用卡去刷卡交纳的车款。经询问,武某某表示当时是陈某拿着武某某的信用卡交纳的车款,购买车辆的钱当时是武某某和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这个车应该是武某某和陈某共有的,只是当时法院认为这个车登记在陈正温名下,不同意分割车辆,要求武某某另行主张,故武某某才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陈正温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10万元的款项系陈某使用武某某的信用卡刷卡交纳车款,车辆登记在陈正温名下。庭审中,武某某表示购买车辆的钱当时是武某某和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车辆应该是武某某和陈某共有,只是因法院认为车辆登记在陈正温名下,不同意分割车辆,要求武某某另行主张,故武某某才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陈正温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前提为双方之间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现武某某无法进一步就借贷关系成立提出证据,考虑双方之间亲属的关系,武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武某某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武某某认为车辆系陈某与武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以民间借贷纠纷向陈正温主张偿还借款,故武某某要求陈正温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考虑双方之间亲属的关系,武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武某某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武某某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亦未举证在离婚前就此款项进行过催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2-
-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