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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云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军校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云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镇政府**楼**—371。

法定代表人:靳相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钟曦,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小漕村div>

法定代表人:冯乃国,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校,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文德乡南洪德村**。

上诉人北京市云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漕村村委会)、王军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相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钟曦,被上诉人小漕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岩,被上诉人王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1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主体错误,协议签订程序错误,协议内容非法。2000年3月27日村委会与王军校协议书称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形成但依据的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价值在530号判决书内,划归王军校名下,司法文件存在,但无具体裁定书或判决书或其它司法文书告之。法律时效发生是3月28日,实属执行未果,与3月27日协议书无关,对其3月27日协议书内容非法代表法律判决,将云石公司一切财产、资产、经营权划归王军校名下,哪一条、哪一款?有法律依据,是被认可的?合法的。2001年5月11日,村委会与王军校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至今未向集体交纳一分钱,也未来过小漕村经营。本身协议无效,小漕村利用两份协议书的不明不白,村民一伙人制造假合同,侵占、敲诈,其中冯乃国利用职务之便,迫使我交纳40万元,进入他的腰包。云石公司的拥有权,有人民政府盖章,有关部门盖章,领取了国家土地证书。有公证合同,投资经营至今20余年,拥有财产、资产、厂房、厂院、地上、地上物经营权能行使我的合法权利。一审没有进行庭审,涉案证据当中的北京太师泉饮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2001年11月20日出具的(1998)二中执字第363号裁定书,是谁提交的不知道,内容是什么不知道,在本案当中的作用和意义,没有给云石公司说清楚的机会,没有进行举证、质证程序处理。执行异议裁定不是对云石公司的裁定,是对太师泉饮料公司侵占的裁定,全文最后一句对云石公司继续执行中,没有判决或裁定,一审云石公司的主张是两份协议书无效,而非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两份协议书与原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一审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显然错误。云石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小漕村有自己的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村委会与王军校签订的合同违法。一审诉讼中,云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白石岭村,法人靳相云总经理,而(2020)京0118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与本案无关的北京市云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环湖路**镇政府**楼**-371div>

小漕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云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军校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云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云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漕村村委会与王军校2000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1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小漕村村委会与王军校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省曲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云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出具了(1997)二中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石公司给付河北省曲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山场保护费、树木保护费等。云石公司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义务,河北省曲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二中执字第363号予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2000年3月27日,小漕村村委会与王军校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贵法院:关于云石公司承租我村的二百亩荒坡地及鱼坑2个泉水眼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城子村柳树沟西山根,南至城子村三块地北坝阶,西至黑石坡山嘴沿西山坡边,北至东水泉南山坡顶下两米处,和鱼坑2个和泉水眼,由西至东到上路东山跟为止。经协商,同意由河北省曲阳县王军校经营开发或转租二百亩荒坡地果树和原有鱼坑2个,矿泉水车间一座,但租赁年限不变(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至二〇四六年五月五日)。此协议一式三份,小漕村一份,王军校一份,上交法院一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8日出具了(1998)二中执字第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小漕村村委会“请将北京市云石工贸有限公司承租你会的荒地及其他项目(协议书,价值与我院判决等同,不足部分放弃)现转到河北省曲阳县第二建筑工程(王军校)名下”。

2001年5月11日,小漕村村委会与王军校又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王军校继续履行原云石公司与小漕村签订的合同;未交的贰拾万元由王军校按原云石公司靳相云与小漕村签订的合同,按此合同的交款日期每年交款五万元,交齐为止。此协议一式三份,交中院一份,小漕村与王军校各一份”。

在北京太师泉饮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出具了(1998)二中执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鉴于曲阳二建与小漕村村委会达成协议,云石公司所享有的承包权转交曲阳二建,折抵云石公司尚欠曲阳二建的债务。我院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意由曲阳二建接受云石公司所有的承包权,折抵云石公司拖欠曲阳二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云石公司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物,我院依法进行查封并折抵给申请执行人曲阳二建,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27日《协议书》和2001年5月11日《协议书》系在(1998)二中执字第36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形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998)二中执字第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已经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作出了认定。现云石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书》无效,实质上会否定(1998)二中执字第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云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云石公司提交执行案件中形成的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明云石公司有40多万的货物被王军校拉走卖了。小漕村村委会、王军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小漕村村委会称无法确认云石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军校认为云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云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00年3月27日和2001年5月11日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执字第363号执行案件中,为案件的执行而形成,其效力已经由生效的执行裁判文书所确认。云石公司现主张确认该两份《协议书》无效,实质上是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执行裁判文书效力的否定,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云石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云石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书》与执行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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