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杨浩,被上诉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秦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款项是秦某与李某1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0万元投资款认定为李某1父亲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已经明确涉案投资款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协议约定,李某1应当将已收回的投资款及收益支付给秦某。李某1提交的7张银行卡拼凑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涉案100万元是其父母委托李某1的投资款。李某1父亲李某2于2016年7月28日向李某1转账的100万元是李某2赠与双方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委托投资款,且李某1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委托投资款;2.涉案款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再次要求秦某证明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故意加重秦某的举证责任。涉案100万元是李某1在贵州与他人合伙从事装饰装修、投资幼儿园经营所得,庭审中其父亲、姑姑对此情况均认可。秦某在家中负责料理家务,照顾孩子,李某1负责对外进行投资,对于秦某来讲,不可能掌握全部对外投资项目的相关证据。3、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在离婚协议已经约定100万元归秦某所有,属于秦某享有的债权。
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秦某的上诉请求。银行卡流水涉及7张银行卡,因李某1银行卡经常丢失,后来有挂失后的银行卡。
秦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李某1支付秦某投资款100万元及投资收益6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李某1以1065000元为基础,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秦某支付利息直至1065000元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
2018年12月17日,秦某与李某1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1与秦某自愿离婚,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之规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四、双方共同财产处理:1、双方共同存款376849元,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外部投资本金100万元,离婚后本金及收益归女方所有……”。
一审庭审中,秦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100万元系其与李某1在贵州省从事装饰装修、投资幼儿园经营所得,但经一审法院释明秦某应就其主张的款项来源事实举证,秦某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举证。秦某在庭审中提交短信截屏照片及录音资料,证明李某1自李某4处收到涉案款项,李某1存在重婚行为及李某1向其转账5万元等事实。李某1对秦某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某1主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10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系李某1的父亲李某2打入李某1账户用于与李某1的姑姑李某3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之用,因当时李某1在李某3的公司工作,故打入李某1的账户,后李某2、李某3设立公司未果,李某2随后用该款项与李某1的姑姑李某3共同投资,李某1将该款项转入李某3之夫马龙辉的账户,盈利后,李某3将本金及收益共1436600元按资金来源账户重新转入李某1账户,李某1将其中40万元取现返还母亲郭某,之后,李某1的姑姑李某4与李某2夫妇达成一致意见,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李某1依据李某2指示将100万元转入李某4账户,李某4实际使用借款11.5个月返还借款及利息共1115000元,李某4将该款项按原借款路径返还至李某1账户。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并申请证人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李某4提供出面证言。秦某对李某1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在诉讼过程中,秦某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秦某支出保险费1096元、保全费5000元。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2020)黔0112民初2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查封或冻结被告李某1价值1096399.75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应在于秦某所主张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秦某主张该款项系其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收益,但经一审法院释明,秦某并未就其主张事实向一审法院举证,而依据李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印证李某1关于款项所有权的陈述意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秦某与李某1的电话录音载明,秦某:你看咱俩那个老姑的那个钱是几月份打给你的?李某1:我忘记了,奶奶去世的时候?……秦某:就是咱俩离婚协议书上写的那一百多万。李某1:那离婚协议书上写的是一百万,不是一百多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1是否应当向秦某给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为“外部投资本金100万元,离婚后本金及收益归女方所有……”。首先,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外部投资本金100万元及收益归女方所有,该协议未附条件或期限,故秦某有权依据该约定随时主张李某1给付相应款项。其次,李某1虽主张涉案款项系其父亲李某2所有,但货币为种类物,无法加以区分,无法认定李某4打回李某1帐户款项为李某2所有。最后,从双方电话录音的内容看,双方谈论款项所指为离婚协议约定的一百万,李某1亦认可该款项其已收到。故李某1应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秦某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对于秦某主张的收益及利息,秦某未举证证明投资的实际获利情况,且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的收益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
三、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秦某负担434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某)。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8元,由秦某负担868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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