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越信诚展览展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生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集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上诉人众越信诚展览展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越信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集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集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淼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上诉人众越信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被上诉人河北集贤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越信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集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众越信诚公司与河北集贤公司之间并不是简单的承揽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案涉三星项目是案外人马昌宏承揽,并由马昌宏、众越信诚公司及河北集贤公司共同制作完成的。王志刚系河北集贤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股东。张凯系众越信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负责人,同时张凯还是河北集贤公司股东。2018年4月,王志刚和张凯协商一起合并生产。王志刚负责:营业厂房的租赁及装置,经营中的资金运转及整体运营。张凯负责:提供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生产工具、叉车、部分材料及生产技术。2018年5月1日,张凯把设备工具及材料等运输到王志刚租赁的厂房——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工业园区,并于2018年5月18日成立了河北集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占60%股份,张凯占40%股份。2018年8月案外人马昌宏承揽了三星项目,合同总额为176万元,并以1621952.72元的价格转包给了众越信诚公司和河北集贤公司,并以众越信诚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天成鹰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之后马昌宏与众越信诚公司、河北集贤公司共同制作并完成了三星项目。三星项目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484245元(其中对公转账河北集贤公司集贤家具319000元,张凯垫付及个人转账1165245元),其他项目费用众越信诚公司垫付211413元,三星项目实际利润-73706.72元。由于张凯作为众越信诚公司和河北集贤公司的双重股东身份,且三星项目的供应商都是张凯个人的老客户,故张凯个人垫付了供应商费用1165245元,张凯个人并不是三星项目的相对方,其垫付的费用理应从三星项目所得的收入中扣除,一审法院简单草率地以河北集贤公司给众越信诚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认定众越信诚公司应支付河北集贤公司制作、搭建费130.295272万元是完全错误的,三星项目是由马昌宏、众越信诚公司和河北集贤公司共同制作完成,理应由三方对收入和支出进行对账,确认收入及支出费用来进行三方结算,按一审法院的判决河北集贤公司无需投入任何成本只按合同收取制作、搭建费即可,因此是违背常识和常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北集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该项判决,不同意众越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河北集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众越信诚公司给付货款130.29527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计算从众越信诚公司欠款之日的2018年12月31日起到众越信诚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众越信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越信诚公司的一审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分别系该公司及河北集贤公司股东,分别在两公司占股为10%、40%。2018年8月22日、9月20日、10月16日、12月3日,北京天成鹰驰销售策划有限公司(甲方)与众越信诚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三星GalaxyPremiumStudioAV、搭建、制作、服务合同》、《2018年三星GalaxyPremiumStudio-大连站AV、搭建、制作、服务合同》、《2018年三星GalaxyPremiumStudio-天津AV、搭建、制作、服务合同》、《2018年三星GalaxyPremiumStudio-长春AV、搭建、制作、服务合同-长春》(以下简称《三星制作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并完成【2018年三星GalaxyPremiumStudio】、【2018年三星GalaxyPremiumStudio-大连站】、【2018年三星GalaxyPremiumStudio-天津】、【2018年三星GalaxyPremiumStudio-长春】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AV设备、舞台、展示、涉及展览展示器材等设施的搭建、制作、维护服务事项,项目工程包干费用分别为42万元、36万元、46万元、52万元……。以上《三星制作合同》的项目包干费用合计为176万元。《三星制作合同》签订后,张凯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交由河北集贤公司具体搭建、制作并完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29日,河北集贤公司向众越信诚公司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张,总金额为162.195272万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会展服务*展览服务。2019年4月2日、4月28日、5月31日、9月16日、9月17日,众越信诚公司分六笔向河北集贤公司支付31.90万元。其中,2019年9月16日的付款附言为“制作费”。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4月23日,众越信诚公司向北京天成鹰驰销售策划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张,总金额为176万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会展服务*搭建费。庭审中,河北集贤公司称:张凯系该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惯例由股东去给公司承揽业务,年底进行分红;三星公司的项目系展览展示项目,用众越信诚公司签订合同更有可信度;《三星制作合同》履行前,张凯曾将四份合同的包干制作费告知了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但该公司不持有《三星制作合同》的原件;十八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交由众越信诚公司入账。众越信诚公司称:众越信诚公司在该项目中通过支付给河北集贤公司的搭建、制作费与《三星制作合同》中约定的包干制作费的差价来赚取本次利润,《三星制作合同》支付河北集贤公司的搭建、制作费分别为39万元、34万元、43万元、46.1952万元,合计162.1952万元;在实际履行中,仅将部分项目交由河北集贤公司制作,除了支付给河北集贤公司31.90万元外,张凯个人账户还另行为该项目支付116.5245万元;张凯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以众越信诚公司股东身份支付的款项,故上述款项系众越信诚公司支付。
在众越信诚公司主张支付的116.5245万元中,众越信诚公司仅于2019年9月23日向北京顺达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美工制作费2.96万元、向北京宁康浩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4万元。众越信诚公司的六位证人对《三星制作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供了书证并出庭作证:1.物流公司的李红新称,物流是从河北涿鹿装货,由张凯找我运输三星物料,运费由张凯进行支付;亚克力物料制作商闫小粉称,我的公司在通州,制作好的产品由张凯取走,已支付的制作费由马昌宏支付一次、众越信诚公司支付一次,欠付制作费的欠条由河北集贤公司出具;油漆供应商胡斌称,我的公司在通州,油漆送到涿鹿工厂或由河北集贤公司取货,公司支付一次货款,欠付货款的欠条由河北集贤公司出具;任全红称,其由张凯招募而来,在天津、大连、涿鹿的工厂都干过,由张凯支付了费用;徐飞称,我是河北集贤公司的员工及三星的项目助理,负责带领工人进行现场搭建,在三星项目中的费用由马昌宏支付,但是河北集贤公司给我支付工资;马昌宏称,其是三星项目的负责人,因该项目的三笔报销凭证(本人发生的0.4533万元、徐飞报销未付的8.7899万元、众越信诚公司转账用于项目执行的6万元)还在河北集贤公司出纳处,未予以报销。众越信诚公司的证人薛某提供书证称,其是河北集贤公司的出纳,马昌宏的三笔报销凭证0.4533万元、8.7899万元、6万元均在河北集贤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众越信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系通过支付给河北集贤公司的搭建、制作费与《三星制作合同》中包干制作费的差价来赚取本次利润,该陈述已经通过众越信诚公司向北京天成鹰驰销售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河北集贤公司向众越信诚公司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以及众越信诚公司向河北集贤公司的支付“制作费”款项的事实上得以证实;通过众越信诚公司的证人证言尤其是众越信诚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昌宏、河北集贤公司出纳薛某的关于三笔报销凭证在河北集贤公司出纳处待报销的书证,可以证明《三星制作合同》项下项目的制作、搭建等费用的负担,均由河北集贤公司来负担。虽然张凯在外观上招募了制作人员并支付部分款项,但基于张凯的双重股东的身份,张凯的上述行为也并不必然代表众越信诚公司;如果众越信诚公司确实计划自行完成《三星制作合同》的履行,则不会有众越信诚公司向河北集贤公司支付“制作费”等费用情形的发生。综上,河北集贤公司与众越信诚公司就《三星制作合同》项下项目的制作、搭建系承揽合同关系。现河北集贤公司完成了众越信诚公司关于《三星制作合同》项下项目的制作、搭建,应当认定双方间口头承揽合同的成立并履行,众越信诚公司应当向河北集贤公司支付报酬。庭审中,河北集贤公司主张的制作、搭建费总额与众越信诚公司陈述的搭建、制作费金额相一致,河北集贤公司也按此数额向众越信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众越信诚公司予以了接收并未就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款项,众越信诚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该公司对制作、搭建费金额的认可,故众越信诚公司应当按照河北集贤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与已付款项的差额向河北集贤公司支付制作、搭建费。关于河北集贤公司要求众越信诚公司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未就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律师费的负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河北集贤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众越信诚公司作为《三星制作合同》的相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出构成经营成本,即使该支出系为了履行《三星制作合同》的支出,该6.96万元支出也不足以证明其自行完成了合同的履行。关于张凯名下的支出,一审法院认为,众越信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收支应当按照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由公司财务账户统一收支,且张凯作为双重身份的股东,其行为也并不必然仅代表众越信诚公司,张凯支出费用的处理,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本案不做评价,张凯应当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众越信诚公司给付河北集贤公司制作、搭建费130.295272万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河北集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众越信诚公司与河北集贤公司就涉案项目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及众越信诚公司应否向河北集贤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河北集贤公司主张其承揽众越信诚公司的展览展示项目,完成相应施工并向众越信诚公司开具金额为162.19527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众越信诚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剩余报酬。而众越信诚公司主张其与河北集贤公司为合作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案涉项目是由马昌宏、众越信诚公司和河北集贤公司共同制作完成,相关费用理应由三方对账后结算,且张凯作为众越信诚公司和河北集贤公司的双重股东,张凯个人垫付的费用1165245元系替众越信诚公司支付,理应从项目所得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众越信诚公司认可其是通过扣除给河北集贤公司的搭建、制作费与《三星制作合同》中包干制作费的差价来赚取利润的,也认可活动的相关展台及设施是由河北集贤公司制作的。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河北集贤公司在未正式签订合同及收取预付款的情况下先行完成了承揽工作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而反观众越信诚公司的主张及举证情况,该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仅部分由河北集贤公司完成,且已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其接收河北集贤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就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涉案项目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具体费用的问题,众越信诚公司主张张凯个人垫付的费用理应从项目所得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现无相应证据证明张凯的付款系案涉项目的款项,故本院对众越信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河北集贤公司向众越信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及众越信诚公司的履行情况判令众越信诚公司应向河北集贤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众越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6元,由众越信诚展览展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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