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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朋与王彩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朋,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合,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村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北(李志朋之弟),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伶,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鹏(王彩伶之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志朋与被上诉人王彩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淼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上诉人李志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合、李志北,被上诉人王彩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分担;3.二审诉讼费由王彩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1.一审期间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实际到场的为杜祥龙及一位未在鉴定书上签名的女性;2.鉴定人杜祥龙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之前与李志朋通话时矛盾;3.鉴定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错误;4.李志朋未见到鉴定人的承诺书。二、一审判决认为李志朋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现有的鉴定报告书,不予批准重新鉴定是错误的。

王彩伶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志朋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王彩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志朋赔偿医疗费1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18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李志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1日18时46分,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洙大路,李志朋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王彩伶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害,王彩伶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峪口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李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彩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彩伶被送到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左侧),左侧第4-7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炎,左侧乳突局部骨折,住院42天。李志朋为王彩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双方关于王彩伶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王彩伶的伤情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彩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彩伶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李志朋以王彩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是产生头晕的神经系统症状的原因,认为王彩伶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质询和重新鉴定。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派员接受质询,质询意见为:脑软化灶以脑挫裂伤为基础,是脑损伤的后续表现,头晕不是评定伤残的重要标准;通过病历记载的入院记录,可以知道王彩伶伤后立马出现头晕症状,通过进一步外科查体,王彩伶有嗜睡情况,这是严重颅脑损伤的表现;诊断报告单CT显示,王彩伶有明显脑挫裂伤表现;过几天复查,王彩伶脑挫裂伤范围较之前增大,再过几天,显示较前有进一步变化,再往后较前缩小;从整个过程看,上述症状是脑挫裂伤的正常过程;结合住院查体、拍片的情况,最重要的因素是头伤导致王彩伶头晕,而不是既往疾病导致王彩伶头晕;王彩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经核实,王彩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9.8元(王彩伶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811.5元(扣除李志朋垫付1388.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18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峪口中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彩伶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和相关规定确定,并对李志朋垫付之款予以扣除;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和相关规定确定;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王彩伶的伤情并结合本地一般护工标准予以核算;误工费,鉴于王彩伶年龄偏大、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劳动能力缺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王彩伶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王彩伶的伤情、李志朋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志朋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现有的鉴定报告书,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志朋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彩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总计140139.7元;二、驳回王彩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志朋以王彩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等理由,认为王彩伶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认可一审期间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李志朋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鉴定报告作为本案鉴定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李志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李志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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