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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与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男,200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臧某之母),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冉阳,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畅,女,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蒋辛屯镇潮北新城小区**。

上诉人臧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35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2.改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臧某医药费688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0元、补课费289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47697.02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289012.59元。3.保险公司、周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这表现在:一、计算臧某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核算,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核算。因为:1.臧某与其父母一家三口人未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坚村务农,无务农收入。2.臧某父母均在北京市城区工作,并缴纳社保与个人所得税。3.臧某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臧某户籍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但臧某与父母居住在城区即北京市通州区。即臧某经常居住地与臧某父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区。二、精神赔偿金按照10000元计赔较为适当。臧某是未年人,是在校学生,且臧某是独生子女。臧某正是长身体的时候,遭此残疾,对其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极易导致臧某产生自卑心理。身体的残疾必将影响臧某的升学(公安或军事院校、航空航天院校等)、就业(军人、公安干警、飞行员等)、结婚等。三、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较为适当。臧某是未年人,又是学生,正是长身体的时候。现在物价较高,一审法院还按照多年前的每天50元的标准裁决支付营养费显得有些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一些错误与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臧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周建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臧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无论如何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与周建无关。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对臧某补课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法予以更正,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31700元。2.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臧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臧某赔偿补课费28900元,此项费用并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报销范围,且臧某提交补课费转账记录,一审法院按照转账记录支持28900元补课费,但与伤者提交补课清单总金额并不一致,其真实性待查。综上,臧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此项费用并不在保险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失计算错误。根据北京市通州交通支队做出的编号第111202520190004829号认定书,明确记录“小型普通或许和将自行车撞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臧某受伤”。其中并未记载臧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镜、手表、校服及短袖衣服等损失,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明,无法证实该诉求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法院仅凭借臧某提交的损失照片即认可其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支持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臧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周建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补课费及财产损失不应当由周建承担。

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建支付臧某医药费688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350元、补课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7.02元、去除斑痕手术费10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302012.59元;2.判令周建赔偿臧某自行车损失4000元、眼镜损失2700元、手表损失780元、校服损失390元、短袖衣服损失268元,共计8138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周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乡其他道路孔兴路小务村北口,周建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入对向车道,臧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普通货车将臧某自行车撞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臧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2019年6月22日,臧某被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7日出院,主要伤情为“右侧肱骨上段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肝功能损害”。同年,7月至12月间,臧某赴儿童医院复查20余次。期间,臧某于2019年9月27日入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住院,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架拆除术,并于当日出院。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8815.57元。2019年12月15日,臧某伤情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臧某的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建议臧某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臧某系农业户籍。事发时,臧某为初中在读学生。臧某主张2019年6月21日到2019年7月13日因本次事故导致缺勤耽误了课程,报了课外班补课产生了补课费损失,并提交了支付补课费合计289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臧某称其父臧海明对其进行护理近两个月,其母亲对其护理一个月,并提交了其父臧海明所在单位中联信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臧海明自2018年4月起在该单位工作,税前月均收入7733.57元,于2019年7月、8月因在家照顾孩子实际出勤天数为6天,两月实际工资收入为1056.79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臧某提交2018年6月17日购买捷安特自行车收据一张,金额为3400元;关于眼镜损失,臧某提交了眼镜照片及向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付款的转账记录,金额为2678元;关于手表损失,臧某提交了卡西欧(G-SHOCK)手表照片;臧某还提交了受损校服、短袖衣服照片。

再查,周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北京滨海兴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周建称事故发生期间是给自己干活,非履行公司职务。庭前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追加北京滨海兴丰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另外,×××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臧某发生交通事故,给臧某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周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臧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周建予以赔偿。对臧某主张医疗费68815.5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臧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结合臧某住院天数6天确认为600元。对于臧某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臧某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并考虑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情况,一审法院核定为12000元。对于臧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臧某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一审法院核定营养费为3000元。对臧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臧某就医距离及就诊次数等因素,一审法院核定为10000元;关于臧某主张补课费的诉讼请求,考虑臧某缺课情况结合其课时费支付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核定补课费为28900元;关于臧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臧某系初中在读学生,户籍性质为农业,无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区,故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核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一审法院核算残疾赔偿金为57856元。关于臧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考虑臧某伤残情况及年龄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臧某主张鉴定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臧某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财产市场价格、折旧及损坏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酌定自行车损失2200元、眼镜损失2000元、手表损失500元、校服损失200元、短袖衣服损失100元。对臧某主张去除斑痕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臧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785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99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臧某医疗费588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补课费289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9431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周建赔偿臧某鉴定费3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臧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期间,臧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永乐店镇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臧某一家没有务农的收入;证据2,玉桥南里居委会借住证明,用以证明臧某一家在城镇居住与消费;证据3,臧某父亲的社保,用以证明臧某的父亲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证据4,臧某母亲的纳税记录,用以证明臧某母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5,独生子女证明,用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适宜;证据6,臧某社保卡,用以证明臧某在城镇上社保。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证明未在本村务农,不能说明未长期在本村居住和消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臧某父亲在天津工作,长期居住在北京不符合常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社保单位与一审中臧某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其父亲的工作单位不一致;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周建发表质证意见称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直。保险公司、周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臧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二、臧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三、臧某的营养费认定标准;四、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臧某的补课费及财产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臧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中,臧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存在不当,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臧某为未成年人,系在校中学生,故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所在家庭。臧某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父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臧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697.02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臧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臧某的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事发时臧某系初中生,一审法院根据臧某的伤残情况及年龄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臧某的营养费认定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根据臧某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标准核定营养费为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臧某的补课费及财产损失。关于补课费,事发时臧某系在校初中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臧某缺课较长时间,产生补课费符合常理。臧某提交了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补课费28900元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保险公司主张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及其已就相关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载明臧某的财产损失情况,但根据案涉交通事故中臧某的受伤情况和臧某提交的财产损失相关照片,臧某主张自行车、手表、眼镜、服装等受损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综合考虑各项财产市场价格、折旧及损坏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自行车损失2200元、眼镜损失2000元、手表损失500元、校服损失200元、短袖衣服损失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臧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35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35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臧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臧某医疗费58815.57元、残疾赔偿金45697.0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补课费289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16201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臧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臧某负担297元(已交纳),由周建负担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臧某负担50元(已交纳),由周建负担2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59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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