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舒波,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位于通州区芙蓉园×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继续偿还,王某按2019年8月22日的评估价格的一半即266.785万元给付闫某折价补偿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某给付闫某折价补偿款7.57万元,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将小客车指标归还闫某;3.依法将王某所涉妨害作证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室除存在138万元按揭贷款之外,另存在500万元个人借款抵押登记,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4日。本案诉讼过程中,现房屋已没有余值,涉案房屋已不具备分割条件,上述案件基本事实闫某已依法调取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均未调查核实。2.基于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合常理的二次抵押行为,由于认定一方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财产权利的行为,必然影响涉案财产的分配比例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理,因此,在闫某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恶意转移财产并同时主张在分配财产时对王某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对上述事实未给予调查核实。二、适用法律错误。1.闫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另行提起的确认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之诉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应当中止。2.是否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属案件基本事实,应当依法调查。3.对王某妨害作证、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却以无关为由故意不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分配房产和车辆的裁判标准不一致且无法律依据,肆意适用自由裁量权,属法律适用错误。5.对案件关键性问题,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依法查明。6.权属争议期间,仍属于共同共有状态,王某独自占有使用共有物应当对共有人进行适当补偿。三、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未按规定对庭审活动同步录音录像。2.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允许王某更换代理人,并重新组织了开庭审理活动。3.对审理中的案件发表不当意见。四、王某、抵押权人崔妍、高宇等人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1.王某行为涉嫌妨害作证。2.崔妍、杨春华、高宇涉嫌妨害作证罪。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某的上诉请求。一、闫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首先,闫某与王某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时在共同财产项下并未列明涉案房屋的分割,当时夫妻二人共有房产有两套,口头约定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故离婚协议中未列明房产的分割事项,协议离婚时闫某明知涉案房屋存在,却不约定清楚,实质上就是放弃分割。但协议离婚5年后,闫某起诉王某要求分割王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且闫某早在2014年协议离婚后两个月就把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出售,出售价款未向王某分割。自双方离婚至今已将近7年时间,涉案房屋房贷均由王某负担,涉案房屋增值也是基于王某在离婚后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售,一直坚持负担房贷产生的,闫某在离婚后没有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还要分享房屋增值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有违公序良俗。其次,闫某与王某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另外一套房屋案件中,由于闫某于2014年协议离婚后两个月即将房屋私自出售,分割利益只能按照2014年出售房屋时的价格,基于统一性的原则,本案涉案房屋的分割也应以离婚时的价值最为公平适宜。二、针对上诉状陈述王某抵押涉案房屋的问题,闫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对于涉案房屋分割的意见,是涉案房屋归闫某或王某均可,获得房屋一方补偿另一方相应价款即可,故原则上房屋的状态不影响本案判决的执行,也未侵犯闫某的财产权益,且王某在一审中已向冻结的银行卡中存入50万元,以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闫斌恶意转让财产,2014年就将名下属于二人共有之房屋私自出售,且用出售的房款在离婚后购置了自己的房产。针对涉案房屋抵押的问题,闫某也已另案起诉,且该问题闫某已经向任露露的主管单位相关司法机关进行多次投诉,相关司法机关及对一审法官的投诉中负责的检察机关,均对相关问题及任露露进行审查核实,均不存在代理违法违规的情形,也请闫某停止对任露露的不实控诉,任露露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一套;2.依法分割闫某名下车牌号为×××、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宝马牌轿车一辆;3.判令王某支付房屋租金144000元(暂计);4.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和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1.子女抚养:婚后无子女;2.共同财产分割:归男方:个人衣物,归女方:个人衣物;3.婚后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
2013年1月2日,王某(买受人)与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王某购买的房屋坐落于通州区芙蓉路×(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7920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8月26日,王某(买受人)与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办理产权证的需要,通州区芙蓉路西侧×房屋现房座落为通州区×号房屋,该房屋所在楼房的销售项目名称为京贸国际城,现该房屋房价款为2007258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8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2017年4月25日,王某(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为人民币1380000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360个月,抵押不动产座落为通州区芙蓉园×,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380000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至2014年2月18日,涉案房屋贷款已还102622.39元。
案件审理过程,闫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在2019年8月22日的评估总价为533.57万元。王某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4年2月1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在2014年2月18日的总价为210.94万元。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闫某名下,经鉴定机构评估,上述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5.14万元,该车辆一直由王某使用。
诉讼中,闫某申请保全,法院对王某名下的房屋及银行账户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后王某向其被查封的银行账户中存入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查,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上述财产并未分割,故闫某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王某主张闫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为,闫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共有关系,该共有关系自双方离婚后一直持续至今,故闫某的上述诉求系基于物权而提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王某的上述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闫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房屋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情况、居住情况、还贷情况、折价款给付能力等因素,法院认为上述房屋宜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继续偿还,王某给付闫某上述房屋相应的折价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分割时点,应以双方离婚之日为准。关于闫某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车辆占有使用情况、还贷情况等因素,法院认为上述车辆宜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闫某上述车辆相应的折价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闫某主张的租金,因涉案房屋之前权属处于争议状态,且该房屋现判归王某所有,故闫某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闫某主张王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双方已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闫某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理由为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已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与崔妍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是否去公安机关报案及上述抵押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其中止审理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继续偿还,王某给付闫某折价补偿款3328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闫某折价补偿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7.4元,由闫某负担15622.44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10414.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闫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开庭笔录。证明目的:在确认合同无效一审庭审笔录中,崔妍明确钱都是通过杨春华筹集的,其不认识李爱国。证据2.最高院公布10起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北京)之八的指导案例,及一、二审判决书。证明目的:一审的裁判标准与最高院的裁判严重抵触。王某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开庭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庭笔录第九页,崔妍并不是说500万都是从李爱国处来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经查,本案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上述财产并未分割,故闫某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王某主张闫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闫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共有关系,该共有关系自双方离婚后一直持续至今,故闫某的上述诉求系基于物权而提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王某的上述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闫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房屋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情况、居住情况、还贷情况、折价款给付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屋宜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继续偿还,王某给付闫某上述房屋相应的折价补偿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分割时点,购买涉案房屋后,双方对房屋的共有关系持续至今,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离婚之日为准的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房屋现有评估价值,离婚后主要由王某还款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闫某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车辆占有使用情况、还贷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车辆宜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闫某上述车辆相应的折价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的处理,并无不当。闫某有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闫某主张王某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并设定抵押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本案中,未将相关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将上述因素作为分配财产的考量依据。
闫某所提王某所涉妨害作证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意见,因其自认曾向相关机关报案,故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闫某名下位于通州区×房屋分割问题,双方已在另案中解决,故王某所提基于统一性原则,本案房屋的分割也应以离婚时价值为准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闫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0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0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楼****×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继续偿还,王某给付闫某折价补偿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四、驳回闫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7.4元,由闫某负担10414.96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1562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7.4元,由闫某负担11337.4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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