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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等与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2-5-101、2-5-201、2-5-301、2-5-401。

负责人:吴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阳,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贺岭,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王家浅村**。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蓟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原审被告吴贺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蓟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00000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吴贺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4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30%比例计算商业险部分。

刘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贺岭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生1062028.344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吴贺岭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吴贺岭、太平蓟县支公司承担。

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9时3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胡黑路胡庄液化气站外,刘生驾驶蓝色“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南行驶时,适有吴贺岭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刘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贺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生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脊髓损伤,颈5、颈7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后反应,左髋皮挫伤,住院35天。2019年7月17日,刘生因仍觉颈部疼痛,于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为:骨断筋伤、瘀血阻络;西医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四肢瘫、颈椎骨折、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住院21天。2019年8月7日,刘生因脊髓损伤术后体温增高1周被收入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9天。2019年12月26日,刘生因截瘫尿潴留半年,左足踝部破溃1月被收入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诉讼过程中,刘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及后续辅助器具进行鉴定。2020年4月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生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一级;综合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2020年4月23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处于四肢瘫痪卧床状态,需为其配置防褥疮床垫(使用年限为2年)、护理床(使用年限为5年)、引流袋(含引流管、集尿袋、外阀门)。吴贺岭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太平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误工费,刘生提交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海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生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有误工损失。内容如下:“我村刘生,身份证号×××,所分以树带地位于南湾子6*6=36平方米;老狗地17.1*1.13*2=38.646平方米;大渠道北25*4=100平方米;破锅地100*30=3000平方米。四块地共计3174.646平方米”。

该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依责予以赔偿。对于刘生主张的医疗费,双方均认可175880.23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刘生及太平蓟县支公司均认可按301天、30元/天计算,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刘生已满7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刘生主张的此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评残前护理费,结合刘生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予以确定;对于评残后护理费,应自定残之日,即2020年4月9日起计赔,由于刘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酌情以2人护理,每日150元赔付,刘生定残时已满75周岁,结合本地人均寿命情况,其后续护理费酌情计赔5年,刘生可在超过此期限后再行主张;对于刘生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太平蓟县支公司同意赔付,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刘生主张的鉴定前辅助器具费,该院结合票据予以确定;对于刘生主张的鉴定后辅助器具费,该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予以确定;对于刘生主张的急救费及专车转运费,该院将其认定为交通费,对于交通费具体数额,该院根据刘生的伤情、复诊情况及刘生提供的相关票据等综合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刘生已定残,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该院依据事故事实、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刘生的上述合理损失,该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认定太平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4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吴贺岭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4932.08元;二、驳回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主张其应承担30%的责任。对此,涉案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贺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蓟县支公司系吴贺岭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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