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锐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志,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锐新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智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林华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林华志从智锐公司处借取的备用金的实际用途并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林华志原系智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于2019年1月以借项目备用金的名义向公司借款22万元,之后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提供有效的发票予以报销。在一审庭审中,林华志承认收到了智锐公司支付的22万元没有归还,辩称给款项是用于支付给案外人的居间费用,但未能提供居间合同、居间费发票或收据。林华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澄清证明》,但该证据上的智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均与智锐公司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公章更是有着肉眼可见的区别(智锐公司的为“周泽之印”四个字,林华志提供的为“周泽”二字),智锐公司当庭提出来对该证据的印章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却无视智锐公司的这一请求,在一审判决书中刻意回避这一影响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对本案款项的实际用途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案件没有经过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庭审时,在举证质证阶段,智锐公司对林华志提交的证据一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对林华志提交的证据二表示要与智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实,不能当庭质证。法庭要求智锐公司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随即休庭。之后智锐公司在收到前述材料后并没有通知智锐公司二次开庭时间,也没有通知智锐公司提供书面的辩论意见等,而是直接作出了本案的一审判决。因此,该案没有经过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定程序并没有完成,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能同意智锐公司的鉴定申请也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认为智锐公司在转账凭证中备注了转账用途为备用金,不属于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备用金是企业拨付给企业内部职工个人作为备用差旅费、零星采购、零星开支等的备用款项,支用后一次报销,多退少补。企业拨付的备用金,财务上在“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户中进行核算。由此可见,备用金就是企业对员工的借款,林华志使用后要向公司报销,没有使用的应归还。企业对个人的借款区别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为民间借贷。而一审法院却无视林华志已认可收到备用金没有发票亦没有归还的客观事实,只是筒单粗暴地认为备用金不是借款,对智锐公司之后权利救济并没有提及,就驳回了智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极其不负责任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备用金不属于借款,没有认定备用金的具体用途,无视智锐公司的鉴定申请,未能进行司法鉴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应予以撤销,故智锐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智锐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华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智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查明事实与实际是一致的。
智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华志归还智锐公司借款2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20年7月2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含保险费)由林华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智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林华志账户共计22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载明“咪咕音乐2016年彩铃网关改造工程分省线上资管软件项目备用金”。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项目备用金,智锐公司称因林华志未向公司交纳用款票据、亦未归还涉案款项,故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林华志;林华志辩称该款项系智锐公司应支付给第三方的居间费,且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并非其向智锐公司的借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智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京0117民初4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林华志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智锐公司向林华志转账22万元,时间系林华志在智锐公司工作期间,记账凭证转账附言为咪咕音乐2016年彩铃网关改造工程分省线上资管软件项目备用金,根据记账凭证足以确定所转之款性质并非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智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智锐新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智锐公司提交:1.财务印鉴备案卡,拟证明:公司法人印章是周泽之印是四个字,并不是林华志提交的澄清说明的周泽;2.公章印鉴留存卡,拟证明:公司真正公章不是林华志提交的说明上所盖的印章;3.公司负责保管公章和盖章人员的说明,拟证明:林华志一审提交的澄清说明并没有经过公司盖章,我方认为其盖的章是伪造的。林华志对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财务印鉴备案卡和公章印鉴留存卡真实性存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公司负责保管公章和盖章人员的说明由智锐公司员工出具,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林华志一开始也没有说是谁加盖的公章,只是陈述当时是公司盖章之后给林华志的。二审中,林华志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智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林华志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智锐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提供转账凭证为证。本案中,智锐公司对林华志转账凭证的附言为:咪咕音乐2016年彩铃网关改造工程分省线上资管软件项目备用金,林华志主张该备用金已用于支付项目相关中介费用,智锐公司主张林华志未提供相应发票亦未归还,故应为林华志向智锐公司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智锐公司认可该转账凭证的附言,该转账凭证及其附言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智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智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智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本案程序。智锐公司对林华志提交的《澄清说明》中智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泽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其申请鉴定,因智锐公司并未完成其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故对《澄清说明》中印章真实性鉴定已无必要,智锐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准予其鉴定申请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一审庭审程序完整,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智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北京智锐新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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