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兰,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楼**501内505-D。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昌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公司)树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兰上诉请求:由商务中心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219659.7元,即支持张庆兰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主审法官非法剥夺了张庆兰聘请代理人的权利,侵害了张庆兰的诉权。本案是第四次起诉,张庆兰再次聘请前三次以法律援助形式代理本人案件的中国政法大学退休教师卓某代理本案,一审开庭前,张庆兰提交了代理手续,包括授权委托书和公民诉讼代理人推荐信,然而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我的代理人出庭,致使张庆兰在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参加庭审。庭后,一个名叫乔东财的给我打电话说是律师助理,他帮我找律师,要求为我代理案件,并且在没有参加旁听的情况下却完全了解庭审的内容和过程。我害怕是商务中心公司派来的,不敢委托他代理,他就不断给我打电话要求做我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且每次都提到庭审的情况,我无法确认这个律师是与商务中心公司串通还是与主审法官串通。二、一审法院无视张庆兰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商务中心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为商务中心公司开脱责任。本案第一次诉讼结案后,张庆兰根据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另案提起了两次诉讼,均获得受诉法院的全额支持。本案商务中心公司主张张庆兰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张庆兰在一审提出的有效证据,判决除医疗费外其他诉讼请求均大打折扣,有些合理诉求没有支持,完全是根据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张庆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张庆兰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张庆兰的合法权益。
商务中心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庆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也是不同意的,只是没有上诉。如果张庆兰代理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手续的话,一审法庭依法不允许张庆兰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实际情况,张庆兰在一审当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在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进行了相应的酌定,我们认为,已经充分的甚至是过分的保护了张庆兰的相应权利。所以我们认为,尽管商务中心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对于一审判决的相应的酌定数额,实际上我们是不服的,至于她所主张的住宿费,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以一审判决驳回了她的住宿费以及其他复印费等请求,我们认为是符合法法律以及事实的。
张庆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医疗费178159.99元;2.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康复费156000元;3.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护理费118440元;4.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护理用品费94292元;5.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住宿费63885.70元;6.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辅助器具费72410元;7.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餐费、交通费、复印费8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张庆兰被商务中心公司院内折断的大树砸伤。张庆兰被送往武警总院接受治疗,后又前往北京博爱医院进行相关康复治疗。经鉴定,张庆兰构成二级伤残。
2014年,张庆兰将商务中心公司及案外人北京安邦物产有限公司、北京国悦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018861.37元。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2058号民事判决,判决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医疗费3323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0元、护理费969720元、误工费158567元、残疾赔偿金790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50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商务中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37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各项费用1474754元,扣除商务中心公司已经给付的150000元后实际给付张庆兰1324754元。
2017年,张庆兰再次将商务中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邮寄费。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判决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医疗费5634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0元、交通费4000元、餐费3005元、住宿费3万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95274.5元,合计728990.17元。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8年,张庆兰又将商务中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其医疗康复费用558553.93元、护理用品费34804.70元、交通费2536元、复印费335.80元、住宿费130742.86元、餐费20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40元、护理费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快递费15元。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判决商务中心公司赔偿张庆兰医疗康复费558553.93元、护理用品费3480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40元、住宿费5万元、护工费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商务中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03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
庭审中,张庆兰为证明其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北京博爱医院2020年8月10日门诊病历和2019年7月1日、2020年8月10日诊断证明,8月10日诊断证明中,印象诊断显示:(1)抑郁状态(2)肌张力障碍(3)反流性食管炎(4)便秘(5)神经痛(6)骨质疏松(7)神经源性膀胱(8)泌尿系感染(9)脊髓损伤;处理或建议显示:建议继续康复、理疗、中西医结合治疗、中医针灸按摩治疗,每日需要尿裤5个,大尿垫每日4个,小尿垫3个,导尿管每日6个。张庆兰还提交了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门诊收费票据。其中,北京博爱医院2019年6月19日门诊票据中治疗费3060元,包含身体功能障碍作业疗法训练20次1500元、耐力训练20次440元、徒手手功能训练20次1120元;2019年6月4日门诊票据中治疗费2520元,包含复合手法推拿治疗20次480元、四肢关节错缝推拿治疗20次1080元及各项中药治疗;2019年6月25日门诊票据中治疗费2400元,包含复合手法推拿治疗20次480元、四肢关节错缝推拿治疗20次1080元及各项中药治疗;2019年7月3日门诊票据中治疗费530元,均为各项针刺治疗;2019年7月8日门诊票据中治疗费3460元,包含复合手法推拿治疗20次480元、四肢关节错缝推拿治疗20次1080元、各项针刺治疗1060元及各项中药治疗;2019年7月23日、8月5日门诊票据中治疗费各4040元,均包含复合手法推拿治疗20次480元、四肢关节错缝推拿治疗20次1080元、各项针刺治疗1340元及各项中药治疗;2019年9月19日、10月8日门诊票据治疗费各2480元,均包含各项针刺治疗1340元。其余医疗票据中未再包含上述治疗费用。
张庆兰为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支出,提交了发票及北京博爱医院假肢矫形部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张庆兰辅助器具治疗方案与费用的说明》,其中护理用品发票项目为尿裤、尿垫、消毒液、洗衣液、湿纸巾及一次性导尿管;上述说明中载明了治疗方案所需的各项辅助器具及对应的使用年限及参考价格。
张庆兰还提交了康复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和租赁协议以及餐费、抚养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新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其中康复费发票分别为:2019年9月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爱希康复中心开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29400元,项目为肢体康复服务,备注2019年7月、8月、9月康复训练费)、2019年12月20日邮政集团丰台区分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50400元,项目为10-12月康复训练费、按摩治疗费,备注申请方为王靖淇)、2020年5月19日丰台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代开的发票2张(金额为58800元,项目为康复训练费、按摩治疗费,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为王靖淇;金额为17400元,项目为针灸,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为王婷婷)。护理费发票分别为:2019年10月9日丰台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代开的发票1张(金额为56560元,项目为护工费,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为张庆英、5-10月份节假日*3倍)、2019年12月20日邮政集团丰台区分公司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17080元,项目为11月、12月护理费,备注申请方为张艳)、2020年5月19日丰台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代开的发票1张(金额为44800元,项目为护理费,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为张艳)。
商务中心公司对张庆兰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张庆兰主张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张庆兰提交两次诊断证明与出院诊断结果一致,证明张庆兰病情已完全稳定,无需通过长期反复治疗增加支出成本;张庆兰提交的护理费、康复费、护理用品费发票均是第三方代开,且张庆兰未提供与发票对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真实支出了相应费用;张庆兰提交辅助器具发票与其治疗方案中载明的器具使用年限不符,存在重复购买情况;张庆兰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及护理用品票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
经商务中心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庆兰全部医疗费用和相关辅助器具费用、护理用品费、护理费中分别属于治疗哪些疾病用药及该医疗费的必要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上述委托事项无相关参考标准,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商务中心公司应对其管理的树木折断给张庆兰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医疗费。张庆兰提交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商务中心公司虽辩称张庆兰病情稳定并已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无需治疗,但考虑到张庆兰所受伤害较为严重造成其下肢瘫痪,可能引发关联病症,商务中心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张庆兰支出的医疗费用并非因树木砸伤所致,亦无法证明其复诊、治疗已明显超出合理及必要限度,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康复费、护理费。张庆兰虽然就其主张的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康复费、护理费提交了发票,但其中代开发票缺乏相关就诊记录,张庆兰亦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凭证,法院就其支付问题询问时,张庆兰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故法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张庆兰下肢瘫痪,进行适当康复训练及按摩治疗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法院参考其医疗票据中对应周期的康复训练及按摩、针灸治疗费用,对张庆兰主张对应期间的康复费酌情支持。对张庆兰主张的护理费,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一般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张庆兰下肢瘫痪且构成二级伤残,购买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并未超出合理必要限度,张庆兰提交护理用品购买发票与医嘱基本相符,故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用品费予以支持。张庆兰提交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其购买器具支出情况,商务中心公司辩称张庆兰购买站立床并未在辅助器具治疗方案之内,且张庆兰购买的如助行器、矫形器、矫形鞋、电动轮椅等与辅助器具方案所载使用年限不符。经法院核对,虽然张庆兰器具发票时间确与治疗方案所载相应年限存在部分出入,但考虑张庆兰使用相关器具的客观实际及损耗等情况,法院对张庆兰本次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金额不再扣减,但张庆兰亦应在今后使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参考治疗方案合理购买相关器具。
张庆兰主张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缺乏必要关联性,部分支出属于张庆兰的生活、诉讼成本,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庆兰医疗费十七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九角九分。二、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庆兰康复费七万元。三、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庆兰护理费四万九千五百元。四、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庆兰护理用品费九万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五、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庆兰残疾辅助器具费七万二千四百一十元。六、驳回张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庆兰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法官非法剥夺了张庆兰聘请代理人的权利,侵害了张庆兰的诉权。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张庆兰的代理人出庭,致使张庆兰在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参加庭审。庭后,一个律师助理打电话多次要求为张庆兰代理案件,多次提到庭审情况,我怀疑一审法官的公正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经审查未予准许张庆兰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审理,但张庆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且张庆兰在一审参加本案庭审的过程中亦并未对于自己单独参加案件审理提出明确异议,现其仅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其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庭后相关人员与其通话联系的情况,无证据显示与一审法院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张庆兰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无视张庆兰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商务中心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为商务中心公司开脱责任。张庆兰根据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另案提起了两次诉讼,均获得受诉法院的全额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却不顾张庆兰在一审提出的有效证据,判决除医疗费外其他诉讼请求均大打折扣,有些合理诉求没有支持,完全是根据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康复费、护理费,张庆兰虽然就其主张提交了部分发票,但其中代开发票缺乏相关就诊记录及代开票的部分单位及人员亦缺乏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张庆兰亦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了相关大额款项的客观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张庆兰下肢瘫痪,需要进行适当康复训练及按摩治疗及护理,并参考其医疗票据中对应周期的康复训练及按摩、针灸治疗费用,对张庆兰主张的康复费、护理费予以了酌情支持;在张庆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票据对应款项均实际发生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商务中心公司支付其全部票据对应康复费、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张庆兰上诉主张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存在必要关联性,部分支出亦属于张庆兰个人生活的正常支出、诉讼成本,其要求商务中心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庆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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