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宝,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4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47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系李某2、李某3、李某4之弟,兼任李某2、李某3、李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宝,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宇,被上诉人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某1于2014年11月左右时起与被继承人李某8即同居生活,李某8自2015年10月左右时就检查出前列腺及心血管狭窄等疾病,在李某8患病、住院及去世之前期间均由李某1和孩子对李某8进行照顾生活起居、接送去医院等一切事宜。李某8的后事也是李某1和孩子办理的,为了李某8治病及办理后事,李某1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并耗费了李某1及孩子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未予以认定。其次,李某1代替李某8偿还了其生前大概21万元的债务,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考虑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只是机械生搬硬套地对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之间的继承问题予以处理,并未考虑现实情况。2.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的总数额为152012.51元,而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52002.75元,一审法院违规判决。3.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违法判决。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其兄弟李某8名下银行存款152002.75元;2.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李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库与周淑珍生前育有子女六人:长子李光君、次子李某8、三子李某5、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4。其中,长子李光君之妻系李兰英,二人生前未育有子女;次子李某8之妻系赵淑臣,二人生前育有一子李某9。李玉库于1991年12月4日去世,周淑珍于1987年6月28日去世。长子李光君于2017年3月21日去世。李某8之妻赵淑臣于2011年10月16日去世,李某8之子李某9于2012年7月23日去世,李某8于2019年5月3日去世。李某8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另查,李某8生前于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号为×××的银行账户内遗有存款12646.7元。李某8生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有六个子账户,卡号一为×××、卡号二为XX、卡号三为×××、卡号四为×××(折带卡X1)、卡号五为×××、卡号六为11010009289579。至本案审理时,卡号一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卡号二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卡号三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0.2元,卡号四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5993.12元,卡号五的银行账号余额为0元,卡号六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交易对账单显示,2019年7月29日,李某1以李某8代理人的名义从李某8名下银行账户内现金取款三笔。其中,从卡号一×××的银行账户内现金取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1502.16元和71470元;从卡号五×××的银行账户内现金取款一笔,金额为20390.33元,三笔取款金额合计123362.49元。
庭审中,李某1认可确实存在上述三笔取款事实及具体金额,但辩称其取款目的系为偿还李某8生前所欠债务,且该三笔存款系其与李某8的共同财产。对于偿还债务的内容、数量、金额、债权人信息及上述存款是否为二人共同存款,李某1向一审法院举证借条一张,其中载明李某1因李某8翻建房屋事宜向其弟举债五万元。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认为出借人系李某1之弟,具有利害关系,且翻建房屋事实发生于借条载明日期之前,故对此借条不予认可。李某1另向一审法院举证诊断病例及药费单据,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认为其所花费药费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公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8去世时的遗产范围。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李某8于2019年5月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生前合法所有的银行储蓄存款应为其个人遗产,可由其继承人按顺序继承。故李某8于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内的12646.7元银行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内的10.2元银行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折带卡X1)内的15993.12元银行存款为李某8去世时遗留遗产,其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李某8之妻、之子均先于李某8死亡,李某8虽与李某1短暂同居一段时间,但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李某1与李某8并无夫妻关系或家庭成员关系,且李某1并未举证证明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曾达成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共管共花财产或授权处分财产的约定,二人无法定或约定财产共有关系,故李某1于李某8去世后从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内取走的31502.16元和71470元银行存款及银行账号为×××内取走的20390.33元银行存款均为李某8个人财产,在李某8去世后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李某1无权处分亦无权占有该三笔银行存款,故其应将该三笔银行存款合计123362.49元予以返还。庭审中,李某1虽主张其曾为李某8翻建房屋事宜向其弟举债六万元并提交借条一张,但该借条票载金额为五万元,与其庭审所述不符;同时,李某1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具体用途及各相关数额,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存在该笔借贷关系,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李某1所提交的个人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李某8之父李玉库于1991年去世,其母周淑珍于1987年去世,其妻赵淑臣于2011年去世,其子李某9于2012年去世,均先于李某8死亡,故无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依法继承。李某1虽辩称其三笔取款均用于偿还李某8生前所欠债务,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所欠债务的发生时间、发生事由、欠款金额及偿还情况,其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一十二万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二、李某8名下一万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七角银行存款(开户行为北京农商银行太师屯支行,账号为×××)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三、李某8名下一十元二角银行存款(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密云区檀城营业所,账号为×××)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四、李某8名下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分银行存款(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五、驳回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计五千九百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负担四千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负担三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审理期间,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刘某11提交新证据材料为:1、2019年5月3日出具的7500元收据。这是李某12丧葬费的收据,证明李某12的丧葬事宜是刘某11合和她儿子办理的;2、2019年6月16号饭费收据,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19年5月3日火葬场开具的票据,证明目的同证据1;4、2019年5月3号火化的票据,证明目的同证据1;5、殡仪馆出具的明细。证明目的同证据1;6、2019年5月3号的晚上吃饭的时候花费的票据,证明目的同证据1;7、2015年10月20日贾本青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12和李某1的财产是混同的;8、2019年5月2日李某12和李某1的婚姻证明,有李某12和李某1的签名,还有中证人付某1、付某2、赵某、付某3的签字,证明李某8、李某1存在夫妻关系,财产混同。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对刘某11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意见为: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李某12去世的支出,这些支出如果有的话也是用李某12的个人财产支付的,不是用李某1的钱支付的,因为李某12的钱都在李某1手中,一审经法院调查,李某1用李某12的卡取出了十多万元,不能认定李某1对李某12的丧葬有支出;婚姻协议认可,李某12和李某1同居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夫妻关系,共同财产是不存在,同居期间没有收入来源,李某12是退休人员有退休费,是无儿无女人员,还有他儿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同居期间无共同收入,不存在共同财产,李某12的财产就是他的个人财产;2015年10月20日贾本青出具证明时,2015年李某12和李某1还没有同居,李某12和李某1是在201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11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刘某11提交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承继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有证据表明,李某8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李某82019年5月3日去世时银行账户内款项应属于李某8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有证据表明,李某8去世时,李某1从李某8银行账户中取款三笔共计123362.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是李某8的继承人、且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李某8遗留的人民币123362.49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向李某8继承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返还人民币123362.49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李某1有关“改判驳回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印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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