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
法定代表人:陶桂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时,北京天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田志新,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影,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睿哲,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子祥,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被告:王志力,男,1978年12月27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薄海坡,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被告:北京祥润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iv>
法定代表人:徐臣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瑞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达公司)、原审原告田志新、原审被告张子祥、王志力、薄海坡、北京祥润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瑞上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广通达公司承担本案35%赔偿责任(赔偿金额127485.73-2=63742.87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投保时非本人操作被上诉人1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流程,但投保时非上诉人本人操作,因此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实际上并未对条款内容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也未就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向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虽归上诉人所有,但并不存在获利情形,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未支付余款,2400元钱款仍在陶桂红处。上诉人虽将车辆出借给陶桂红用于广通达公司对外租给杨某使用,但并未从中获利收取费用,实际获利的单位仅为广通达公司一方,事故损失不应仅由上诉人承担,广通达公司作为与杨某达成了租车协议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承担不少于35%的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瑞的上诉请求。第一点,上诉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所主张的是商业险中的乘客险1万元,该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点,针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情形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第三点,郭锐在投保时,车辆性质为家庭用车,那么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运营的经营那么明显的他是一个较低的保费来获得一个较高的赔偿,那么这不符合诚信原则,所以我们认为也理应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第四点,本次的交通事故的另一起关联案件的那么郭瑞已经撤回了上诉,那么表明了其认可了保险公司拒赔的这样一个情形。
广通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广通法人只是居中介绍,我们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本案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不涉及合同责任。
张子祥述称,同意郭瑞的上诉请求。
田志新述称,同意郭瑞的上诉请求。
薄海坡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郭瑞的上诉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法庭驳回郭瑞的上诉请求。
祥润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田志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药费71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共计314946.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8月8日23时32分,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74公里,张子祥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黄志国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立华、田志新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巨各庄中队认定,张子祥负主要责任,黄志国负次要责任。原告田志新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田志新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救治,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2-4肋骨骨折,实际住院5天。诉讼前,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田志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志新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定残日为2020年2月1日。
3.田孝义系田志新之父,出生于1957年8月7日,张桂香系田志新之母,出生于1958年3月10日。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显示,田孝义与张桂香共生育三个子女,田志新、田志超、田燕。
3.×××的大型普通客车系郭瑞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每座1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张子祥与郭瑞系朋友,事发时系应郭瑞请求帮忙开车。
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祥润公司名下,薄海坡系车辆实际使用人,黄志国系薄海坡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的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立华同时起诉至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
6.事故发生前,案外人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广通达公司的张师傅,张师傅将陶桂红的微信给了杨某。杨某通过微信与陶桂红提出要租用一辆考斯特车辆去内蒙古等地游玩,杨某微信转账两天的车费2400元给陶桂红,约定余款待用车结束之后结清。陶桂红通过微信群联系到王志力,王志力自行找到郭瑞,郭瑞将车辆信息及司机张子祥的联系方式给了王志力,由王志力通过微信发送给陶桂红,陶桂红将车辆信息和司机联系方式告知杨某。事故发生后,杨某未支付余款,2400元钱款仍在陶桂红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张子祥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志新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张子祥、郭瑞、王志力、广通达公司谁来负担的问题。
郭瑞认为,陶桂红系广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通达业务范围系租车,陶桂红收取了租车费,安排了车辆和司机,陶桂红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广通达承担责任;张子祥系司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田志新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与田志新、李立华三家人一同相约出游,由其负责联系车辆,杨某通过朋友介绍电话联系到广通达公司的张师傅,张师傅将陶桂红的微信给了杨某,杨某与陶桂红微信联系,提出要租用一辆考斯特车辆去内蒙古等地游玩,杨某微信转账两天的车费2400元给陶桂红,约定余款待用车结束之后结清,车辆接泊的位置等信息都是陶桂红发给杨某,杨某一直认为承租的车辆系广通达的车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田志新提交的杨某微信截屏上显示,陶桂红在杨某处的微信昵称为“AA广通达桃子136XXXX****”。
广通达公司对于杨某的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实与陶桂红个人联系,不是跟公司联系,所以广通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余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郭瑞称,出车系帮王志力的忙,并没有收钱。
王志力称,郭瑞是干租车的,车辆是运营的,所以找的郭瑞,王志力就是中间给郭瑞介绍活,陶桂红把客人的联系方式给王志力,王志力再转给郭瑞,陶桂红说干完活后再结钱,给司机提供食宿,王志力认为车钱最终是给郭瑞的,并且王志力称已提醒郭瑞不要让司机晚上驾驶车辆往回赶。
广通达公司认为,与杨某约定找车是陶桂红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广通达公司的行为,故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陶桂红只是介绍活,并不是车辆的运营管理人。同时其已经提醒了王志力不要让司机开夜车,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张子祥系无偿帮工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且张子祥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张子祥驾驶车辆造成田志新损害,应由被帮工人郭瑞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志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并非王志力所有或管理,王志力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同时,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介绍租车业务的过程中存在牟利的行为,田志新起诉王志力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通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未见广通达公司与杨某之间签订的书面租车协议,但陶桂红在杨某处的微信昵称备注为“AA广通达桃子136XXXX****”,并结合杨某的证人证言,有理由相信杨某一直认为与其达成租车协议的系广通达公司。并且通过杨某与广通达公司张师傅、陶桂红的沟通过程可以看出,无人向杨某披露沟通租车事宜以及接收租车费系陶桂红个人行为,且陶桂红在与杨某联系的过程中亦未向其披露车辆的实际出租人系谁,再结合广通达公司系一家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公司以及陶桂红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本案中应当认定杨某与广通达公司达成了事实上的租车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本案中,田志新要求广通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系田志新认为其与杨某系一同游玩的人,已支付部分车费,其与广通达公司亦达成了租车协议,广通达公司提供的司机驾驶承租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认为,田志新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系与侵权案由竞合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可一并主张,田志新以侵权类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广通达公司等被告,法院仅能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广通达公司是否负有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广通达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田志新主张的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2.田志新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
田志新认为,田志新系与杨某一同租车的承租人,不存在免费搭车、好意同乘的情形。张子祥辩称,田志新系中途上车,因为在服务区等田志新,导致夜间行车,且车上人员均要求必须当晚回通州,长时间夜间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增加,田志新应自担一部分责任。广通达公司辩称,田志新系中途上车,并不是车辆的服务对象,属于好意同乘,应该自担一部分责任。
关于田志新是否支付了租车费的事实,法院向证人杨某进行了询问:“?:田志新乘车的情况说一下?证人:田志新没有跟我们一起,车坐不下了,去的时候他没有跟我们车一起,回来的时候他坐的车。当时他坐不坐车都要掏车费。我们是三家人一起出去玩,所有费用都AA。……我们不是按人数,是按照家庭来平摊的,一家三分之一。后来出事了,车费也没有给人家,这个事暂时搁置了,最后还是AA了……我是组织者,总共20多个人出去玩……我们就是说好所有费用就是三家AA,吃饭、住宿、车费都是AA。2400元,他们每家都给了我800元。”“?:为什么考斯特刚开始坐不下,回程又坐下了?证人:去的时候车上只有我和李立华的家人,田志新一家人自己去的,没有坐车,回来的时候只有田志新坐了这个车,他的家人没有坐,他半道上的车。”“?:你组织车把大家拉到地点,你联系了一辆考斯特,为什么没有拉田志新一家啊,你没有考虑当时出行人数吗,你说没有他们家的位置,当时租车的时候没有考虑吗?证人:当时不能说没有考虑,考虑到人数,28个人乘坐这个包的车辆,田志新自己开车去把其他人拉上,田志新回来的时候坐的这个车,也给了车费。”“?:那田志新开车的油钱是不是你们平摊呢,你们所有的费用,包括他开车的油钱是不是你们也一块平摊?证人:是的,我们都说好了AA。”“?:田志新给你车费了吗?证人:给了800元现金。”“?:车上去的时候总共多少人?证人:我们家有十三、四个人,李立华家去了三个人,好像是三个人。但是当时车辆很挤。田志新他们家七、八口人。”“?:那车辆当时可以坐的下,为什么田志新没有坐?证人:当时说,如果要想舒适点,协商后,让他们自己开车去。”“?:田志新车能坐几个人?证人:他们开的商务车,是长的,我不记得了,他们家车太多了。”
广通达公司对于证人杨某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逻辑,车上有空位,可以拉上田志新一家,证人说为了舒适,这个不符合逻辑,田志新乘车系蹭车,友情同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王志力未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证人杨某关于田志新是否支付了租车费一事所作的证人证言中,首先,对于三家费用负担的问题,杨某称,杨某、李立华、田志新为朋友关系,此次出游杨某家有十三、四个人,李立华家好像是三个人,田志新家七、八个人,无论是车费、住宿费、餐费都是按每家三分之一进行平摊,令法院存疑的是,李立华家仅有三个人的情况下,住宿费和餐费也按照每家三分之一平摊,是否有悖常理?杨某对于田志新一家人在游玩的过程中未乘坐承租车辆的回答系为了乘坐车辆的两家人舒适,同时,在田志新一家人实际未乘坐该车辆游玩的情况下,其陈述三家人平摊租车费均不合常理,并且,对于杨某所述的发生事故后,其先期垫付的车费2400元,田志新已经给付其800元,亦无证据支持,故杨某以上的证言,真实性无从考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田志新支付了租车费。但,杨某在与广通达公司沟通的过程中并未约定具体乘车人,对于乘车人的身份未作任何限定,应认定杨某的租车行为系“包车”,具体谁乘车,应听从杨某的指示,田志新乘车系经杨某允许,对于司机张子祥以及广通达公司来说,田志新的乘车行为均不属于好意同乘,故对于广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张子祥辩称,包括田志新在内的乘车人要求其长时间驾驶车辆、开夜车赶路,无证据证明,故张子祥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3.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瑞申请追加×××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诉,法院予以准许。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时该车辆的使用性质系家庭自用车,本案中车辆系运营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电子投保短信截屏等,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田志新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记载:“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条款文字已做加黑加粗处理。田志新提交的电子投保短信截屏中显示“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如您未阅读相关内容则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投保验证码是您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您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知悉免责内容,如您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存在疑问,请联系为您办理车险的销售人员进行咨询”。
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上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但在本案中,该车系运营车辆,使用性质已改变,同时,该车用于对外出租,在车辆的使用频次、使用里程上较之家庭自用车都有大幅的增多,故应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确定张子祥承担70%的责任,黄志国承担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子祥系无偿帮工,且在交通事故中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张子祥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郭瑞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黄志国系薄海坡雇佣的司机,故黄志国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薄海坡承担。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田志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郭瑞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瑞和薄海坡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祥润公司名下,田志新要求祥润公司与薄海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李立华已诉至法院,故法院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对于田志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田志新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凭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救护车费用,法院凭票在交通费中予以支持。田志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田志新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法院考虑田志新伤情程度,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标准酌定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误工期为90日,田志新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田志新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家庭护理的情况予以酌定,田志新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经法院与其公司核实,田志新系瑞华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员工社保由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人力资源分公司代缴,故田志新的误工费数额,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所显示的工资标准扣除已发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田志新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田志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于扶养人,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志新仅提交了其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的证明,但提交户口簿显示其父母共生育三子女,故其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付。田志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凭票予以支持。田志新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根据田志新就医及鉴定的路程远近、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等情况予以酌定,其中救护车费用法院凭票计入交通费中。田志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根据伤残等级予以酌定。田志新主张的鉴定费系诉讼前产生的费用,田志新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并无不当,法院凭票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故由郭瑞和薄海坡、祥瑞公司分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志新医疗费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以上共计八万五千八百一十元三角八分。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志新医疗费一千零二十四元六角八分、营养费六百七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五千一百八十二元零六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元、误工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二百一十元,以上共计五万三千九百零一元七角四分。三、郭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志新医疗费二千三百九十元九角二分、营养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零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八角一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二百六十元、护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四百九十元、鉴定费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七角三分。四、薄海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志新鉴定费七百三十五元,北京祥润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田志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郭瑞提交4张其与微信名称为“大巴车锐哥189XXXX****”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车辆保险是由汽车租赁公司代为办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广通达公司称其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张子祥亦称其不清楚该证据。田志新称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郭瑞虽提交微信截图证明保险并非其本人办理,但根据微信截图显示郭瑞对于他人代为办理涉案保险系知情同意,系授权对方为其车辆办理保险,故对于郭瑞所称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定杨某与广通达公司达成了事实上的租车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认定无法证实广通达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未判决广通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项下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瑞上诉称广通达公司作为与杨某达成了租车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偿帮工人张子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车上人员田志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巨各庄中队认定张子祥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郭瑞承担该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郭瑞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广通达公司或其他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内部约定协商解决损失分担问题,若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郭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郭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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