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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时达与宋志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时达,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君,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龙,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时达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君、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时达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87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黄时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艳君、宋志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宋志龙的代偿行为是债的加入还是债的承担认定错误,李艳君的原债务仍然存在,李艳君、宋志龙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1、从两份合同约定来看。李艳君、宋志龙参与签订两份协议就“债的加入”均有明确约定:《债务代偿还三方协议》第四条“甲丙方承诺:丙方向甲方的借款债务,随着乙方代偿还清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自动消除,但乙方代偿还请之前,一切债权债务合法生效”;《房屋转让(附带偿还协议)》第三条“3、乙方安置商品房房屋冲抵甲方后,甲丙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自动消除”。基于合同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宋志龙债务加入后,李艳君不因宋志龙的加入而脱离债务,其作为原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发生变化。黄时达作为债权人享有向李艳君、宋志龙主张债权的权利。2、从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黄时达与李艳君、宋志龙三方分别与2016年7月和2017年1月签订两份协议,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9月4日,李艳君累计向黄时达偿还债务利息42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李艳君的多次持续还款事实,也能反映出李艳君并未退出原债务的偿还,宋志龙为债的加入。二、原审法院对两份协议的定性错误,宋志龙加入债务偿还并以其房屋作为履约担保,黄时达有权向李艳君、宋志龙主张债权。两份协议均约定李艳君、宋志龙进行债务偿还,在债务偿还未果的情况下将约定房屋转让与黄时达,其法律本质上属于用物权为债权提供担保,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将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构成法律上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非典型担保。该协议约定违反担保法规定的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无效并不影响宋志龙债的加入,李艳君、宋志龙应向黄时达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三、假设一审判决认定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则构成法律上新债清偿,李艳君、宋志龙依然应向黄时达履行还款义务。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两份协议的事实,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情况下李艳君、宋志龙付款义务并不消灭,黄时达有权向李艳君、宋志龙主张债权。四、李艳君、宋志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1、黄时达与李艳君之间债权债务,始于2011年《借款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借期1年,李艳君本该2012年就偿还相关款项。黄时达一让再让,近十年六次展期,后李艳君又引入宋志龙代偿,但至今李艳君、宋志龙未履行还款义务。2、宋志龙所谓的房屋,至今都不存在。宋志龙所述房产承诺2017年5月1日开盘,至今4年未见一砖一瓦。3、即便房子存在,安置房屋也属于政策性房屋,无法向安置对象外的其他人转让。另外,怀来县2018年起已经实现限购政策,房屋转让亦无法实现。综上,为维护黄时达的合法权益,提请上诉,请合议庭依法审查,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艳君、宋志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时达的上诉请求。2.本案并非是黄时达主张的债的加入,新债的清偿。本案明确为债务的转让。3.根据一审的调查确认,三方对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经三方协商并由黄时达起草的,最终三人签订。根据该协议,宋志龙承担了相应债务,只是因为客观原因,在一审的时候宋志龙已经证实,房屋未能及时建设,导致没有及时履行债务偿还。一审至今宋志龙也愿意依据协议承担相应债务。4.关于签订后两份协议有原因,黄时达向李艳君主张债权无法实现,宋志龙也欠李艳君的钱,黄时达签订协议的目的为房屋会在未来实现,债权得以保护,根据签订的时间,房价在8000元/平米以上,房屋的位置处于中心地带,房屋价值在180万元左右,黄时达肯定是经过详细思考认为将来获得的利率会高于借款本金加上利息之和所以签订协议。李艳君、宋志龙认为,后两份协议真实有效,李艳君、宋志龙愿意根据协议履行义务。

黄时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艳君、宋志龙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5日,黄时达(乙方/贷款人)与李艳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5万元(分四次借款,第一次借款2011年3月15日13万元;第二次借款2011年4月19日10万元;第三次借款2011年4月21日7万元;第四次借款2011年4月29日55万元)。四次借款乙方在每次时间节点处准确足额支付现金给甲方,甲方全部拿到从乙方处的借款。甲方借款用于大型车辆购买,用作甲方自己投资开采的铁矿石运载工具。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8日止(四个起点和终点,为一整年)。双方商定最低年利率15%,最低平均月利率为1.25%,根据甲方采矿的矿产获利情况,甲方会在2011年年终考虑按20%年利率给与乙方补偿。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乙方。甲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按规定对其欠款每天计收千分之三的罚息。

同日,李艳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时达(借款合同)款项13万元,特此证明。

2011年4月19日,李艳君出具字据,载明:今收到黄时达借款10万元,特此证明。

2011年4月21日,黄海蛟从银行取现7万元。

2011年4月29日,黄时达向李艳君名下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向李艳君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7万元。

经询,黄时达称2011年3月15日的《借款合同》、收条、2011年4月19日的字据、2011年4月21日银行凭条、2011年4月29日客户回单和银行凭条可以证明,李艳君向黄时达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20%。李艳君、宋志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合同》已经作废。

2012年4月19日,黄时达(乙方/贷款人)与李艳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4月19日)。乙方在2012年4月19日准确足额支付现金100万元给甲方,甲方全部拿到从乙方处的借款。甲方借款用于大型车辆购买,用作甲方自己投资开采的铁矿石运载工具。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起点和终点,为一整年)。双方商定年利率18%,平均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乙方。甲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按规定对其欠款每天计收千分之五的罚息。

同日,李艳君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黄时达100万元,特此证明(详见借款合同)。

经询,黄时达称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系双方对85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李艳君、宋志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合同》已经作废。

2013年4月18日,黄时达(乙方/贷款人)与李艳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4月18日)。乙方在2013年4月18日准确足额支付现金给甲方,甲方全部拿到从乙方处的借款。借款用于甲方自用和其名下拥有股份公司的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起点和终点,为一整年)。双方商定年利率20%,平均月利率为1.67%。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乙方。甲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按规定对其欠款(包含本金和利息)每天计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日,李艳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时达100万元,特此证明。

经询,黄时达称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系双方对2012年4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李艳君、宋志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合同》已经作废。

2014年4月17日,黄时达(乙方/贷款人)与李艳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4月17日)。乙方在2014年4月17日准确足额支付现金给甲方,甲方全部拿到从乙方处的借款。借款用于甲方自用和其名下拥有股份公司的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起点和终点,为一整年)。双方商定月利率不低于1.85%。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乙方,本金和年利息为1222000元。甲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足额年度利息,乙方按规定对其欠款(包含本金和年度利息)每天计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日,李艳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时达100万元,特此证明。

经询,黄时达称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系双方对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李艳君、宋志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合同》已经作废。

2015年4月15日,黄时达(乙方/贷款人)与李艳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4月16日)。乙方在2015年4月16日准确足额支付现金给甲方,甲方全部拿到从乙方处的借款,另附借款收到一张,具体以乙方借款收条数据为准。借款用于甲方及家庭自用、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及其名下拥有股份公司的补充流动资金等投资行为。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起点和终点,为二个半月)。双方商定月利率不低于2%。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将借款本金及月度利息一次性偿还乙方,本金和月度利息为105万元。甲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足额支付月度利息,乙方按规定对其欠款(包含本金和月度利息)每天计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证明见合同附件。

同日,李艳君出具借款证明,载明:今李艳君从黄时达处借得现金100万元,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执行。特此证明。

经询,黄时达称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证明是对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续签的借款合同。李艳君、宋志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合同》已经作废。

2015年6月30日,黄时达(乙方/贷款人)与李艳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115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准确足额支付现金给甲方,甲方全部拿到从乙方处的借款,另附借款收到一张,具体以乙方借款收条数据为准。借款用于甲方及家庭自用、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及其名下拥有股份公司的补充流动资金等投资行为。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起点和终点,为六个月)。双方商定月利率不低于2%,按天计算利息为750元/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乙方,本金为1115000元,利息6个月为133800元。如果按天计算,日利息750元/天,计算时间为借款日到还款日,中途如出现部分还款,可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利率不变,如果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新借款本金=原本金+阶段利息-还款数额,利率不变,新日利息=新借款本金*2%/30天,其他条款全部依据本合同执行。甲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按规定对其欠款(包含本金和利息)每天计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备附:2015.6.30号前借款合同作废,以本借款合同为准。

同日,李艳君出具借款证明,载明:今李艳君从黄时达处借得现金1115000元,承诺2015年12月29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按照借款合同相应条款执行。特此证明。

经询,黄时达称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证明系双方对2015年4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确定新的借款本金为1115000元,月利率不低于2%,2015年12月29日前还款。李艳君、宋志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黄时达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李艳君、宋志龙明确表明不履行该笔债务。

2016年7月28日,黄时达(债权人/甲方)、宋志龙(代偿还人/乙方)、李艳君(债务人/丙方)签订《债务代偿还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之间原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经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丙方对甲方所附债务(借款)共计125万元,转由乙方代为偿还。待乙方全部代偿后,甲方应于当时返还丙方借款合同及借款证明。甲乙方承诺:1、乙方通过审查甲方、丙方债权债务相关文件,已确知丙方对甲方所附债务真实,并接受丙方向甲方借款125万元整的债务事实,自愿代为丙方偿还债务;2、乙方与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以其与丙方、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本协议的履行;3、乙、丙双方不以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4、乙方承诺2016年8月20日前代偿还给甲方20万元;2017年1月1日前代偿还给甲方105万元。5、乙方如未按期代偿还给甲方全部贷款,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履行义务直接生效,生效内容即乙方承诺。乙方承诺如下:乙方经营的门窗公司正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愿意提供约222平方米的安置商品房作为甲方全权处置,即2套住宅(具体楼层由甲方随意选取),所得利益全部归甲方所有。该商品房具体位置及情况说明:目前该安置房开发进度处于一级开发拆迁补偿征地阶段,预估8月挂牌开工,2017年5月1日开盘销售。同时乙方无条件交付甲方此安置房政府相关手续,并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产权办理,乙方也不得将此房屋抵押、担保给其他人;6、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前,乙方若全部代偿还丙方所有借款给甲方,签订之日至2017年1月1日间利息免除,如果乙方未代偿还清全部借款,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日为本合同签订之日,滞纳金按照合同总债务数额(代偿余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若处置物价值不足,甲方有权继续追缴。甲丙方承诺:丙方向甲方的借款债务,随着乙方代偿还清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自动消除,但乙方代偿还清之前,一切债权债务合法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乙方需变更合同时,应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另两方支付代偿还余额的3%违约金。

经询,黄时达称该协议证明各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25万元,李艳君是借款人,宋志龙作为保证人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代偿还20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代偿还105万元。逾期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滞纳金按照合同总债务数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李艳君、宋志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协议并非担保合同,宋志龙不是担保人,而是债务转让后的承受人,也是三方风险投资协议的一方。李艳君在债务转让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017年1月1日,黄时达(债权人/甲方-乙方安置补偿房转让后房屋持有者)、宋志龙(代偿还人/乙方-乙方安置补偿房原房屋持有者)、李艳君(原债务人;丙方-乙方安置补偿房房屋转让见证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就甲乙双方房屋转让冲抵借款债务清偿相关问题,订立本协议(附代偿还协议)。甲方与丙方之间原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原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借款)共计125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代偿还协议约定丙方债务转由乙方代为偿还。甲乙方承诺:1、由于代偿还协议到期,乙方未履行协议约定,乙方未按照代偿协议代偿还给甲方全部贷款,乙方代偿还协议承诺条款生效。2、乙方承诺条款如下:乙方经营的原门窗公司,即怀来县裕源铝业有限公司门窗厂原厂区域属于乙方所有,该厂需要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名称:怀来县裕源门窗厂区域旧城改造项目,目前该厂正处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乙方愿意提供原址222平方米的待建安置商品房转让甲方(此房为政府征地安置补偿房屋),冲抵原借款125万,即协议签订日期起,约定2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更名过户手续办理(具体楼层由甲方随意选取),协议签订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支配该房屋。该安置商品房具体位置及情况说明:目前该安置商品房开发进度处于一级开发拆迁补偿征地借款,该地块位置四至范围:东至滨河河道,西至广场北路东,南至沙城第二热力站围墙北,北至二街村林地,拟征收范围总占地约11亩。同时乙方无条件交付甲方此安置房政府相关手续,并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产权办理,乙方也不得将此房屋抵押、担保给其他人。乙方安置商品房房屋冲抵甲方后,甲丙之间一切债权债务自动消除。乙方提供的房屋要求真实、可靠,无任何欺诈行为,否则乙方承担甲方一切损失,并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代补偿协议违约条款生效。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乙方需变更合同时,应经另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20%违约金。附条: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如果乙方付清全部所欠甲方债务借款125万元,本协议作废,否则本协议生效。

经询,黄时达称该协议证明双方签订让与担保性质协议,由宋志龙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实际不存在,亦未办理抵押登记,附条中明确约定如乙方还清债务本协议作废。李艳君、宋志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协议并非担保合同,宋志龙不是担保人,而是债务转让后的承受人,也是三方风险投资协议的一方。李艳君在债务转让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债务代偿还三方协议》、《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李艳君、宋志龙称该两份协议可以证明李艳君对黄时达125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宋志龙,此两份协议是风险投资协议,黄时达与李艳君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变为风险投资关系,黄时达、李艳君、宋志龙同意将民间借贷债务转为对期房的投资。根据《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附条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李艳君、宋志龙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李艳君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向黄时达转账8笔共计47万元,称该款项系李艳君代其一个同学向黄时达支付的购房款,购买的是房屋转让协议中222平米的部分平米数的房屋。黄时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47万元中的42万元支付的是125万元借款的利息,2016年2月4日的5万元是支付结算之前的利息。《债务代偿还三方协议》系担保协议,故双方签订协议后,李艳君仍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李艳君、宋志龙提交黄时达与李艳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李艳君向黄时达支付过498000元,该498000元系李艳君向黄时达回购房屋转让协议中222平米的部分平米数房屋。黄时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李艳君、宋志龙提交旧城改造项目情况说明、2017年3月17日的收条、付款协议、地块图纸、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住宅小区合作协议、地块他项权证书、土地出让合同、票据,以证明《债务代偿还三方协议》、《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提及的房屋确实存在。黄时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抵押物并不存在,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宋志龙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还款,黄时达称李艳君仅支付利息42万元,未偿还其他款项。李艳君先称其已经向黄时达偿还借款本金498000元,后又称该款项是购房款并非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黄时达与李艳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艳君向黄时达借款1115000元,黄时达称该款项系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8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双方进行清算后以本息之和确定的新的出借本金,李艳君亦向黄时达出具借款证明,确认收到黄时达给付的1115000元,法院对黄时达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黄时达与李艳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7月28日,黄时达与李艳君、宋志龙签订《债务代偿还三方协议》,三方确认李艳君对黄时达所负债务(借款)共计125万元转由宋志龙代为偿还,并约定了宋志龙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李艳君对黄时达的125万元债务由宋志龙承担。黄时达主张李艳君作为原债务人、宋志龙作为新加入的债务人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黄时达该项意见不予采信。黄时达与李艳君、宋志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宋志龙付清全部所欠黄时达借款125万元,本协议作废,否则本协议生效。而宋志龙未能在《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全部付清所欠借款125万元,故《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合法有效,宋志龙代偿还承诺条款生效。根据承诺条款约定,宋志龙经营的门窗公司正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愿意提供约222平方米的安置商品房归黄时达所有。根据李艳君、宋志龙提交的旧城改造项目情况说明、2017年3月17日的收条、付款协议、地块图纸、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住宅小区合作协议、地块他项权证书、土地出让合同、票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其所述拆迁补偿安置项目确实存在,故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黄时达主张李艳君、宋志龙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关于此协议有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诉讼时效,《债务代偿还三方协议》的履行期间至2017年1月1日届满,后黄时达于2019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法院对李艳君、宋志龙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时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两点:

一、宋志龙的代偿行为的法律性质?

黄时达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宋志龙的代偿行为是债的加入还是债的承担认定错误,李艳君的原债务仍然存在,李艳君、宋志龙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宋志龙代偿行为的性质应当是债务加入行为,李艳君仍属于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理由如下:1、《债务代偿还三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宋志龙与李艳君之间系债务转让的行为,亦未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李艳君是否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相反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甲丙方承诺:丙方向甲方的借款债务,随着乙方代偿还清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自动消除,但乙方代偿还清之前,一切债权债务合法生效。故依照该约定,在宋志龙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前,李艳君仍然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2、另,李艳君在三方签订代偿协议后仍然有向黄时达继续付款的行为,黄时达主张上述款项系李艳君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李艳君虽然主张交付款项的性质属于代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项,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黄时达主张的款项性质予以确认。鉴于李艳君的继续还款行为,本院认定其依然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黄时达的该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黄时达能否直接要求李艳君、宋志龙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

黄时达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两份协议的定性错误,宋志龙加入债务偿还并以其房屋作为履约担保,担保无效并不影响宋志龙债的加入,黄时达有权向李艳君、宋志龙主张债权;假设一审判决认定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情况下李艳君、宋志龙付款义务并不消灭,黄时达有权向李艳君、宋志龙主张债权;宋志龙所谓的房屋,至今都不存在,即便房子存在,安置房屋也属于政策性房屋,无法向安置对象外的其他人转让,加之房屋限购政策,转让亦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黄时达与李艳君、宋志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黄时达主张其性质为非典型担保,但并未提交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宋志龙付清全部所欠黄时达借款125万元,本协议作废,否则本协议生效。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作废条件并未成就,故《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合法有效,宋志龙代偿还承诺条款生效。另,根据李艳君、宋志龙提交的旧城改造项目情况说明、2017年3月17日的收条、付款协议、地块图纸、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出让合同、票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其所述拆迁补偿安置项目确实存在,故在该《房屋转让协议(附代偿还协议)》依然合法有效履行,并未被认定为无效或已经依法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黄时达径行主张李艳君、宋志龙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黄时达对此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或能否继续履行存在争议,则不属于本案项下的争议审查范围,其应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黄时达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并未影响案件最终裁判结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黄时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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