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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杜桂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博,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丽,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根,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丽、曹春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张秀丽赔偿款5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秀丽、曹春根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春根的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物损200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张秀丽120000元,财产损失420元,又判决我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已经超保险限额。

张秀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曹春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曹春根赔偿我医疗费678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620元,以上共计270779.98元;2.诉讼费由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曹春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18时,在北京市密云区密西旧路西田各庄镇环保工业园东侧,张秀丽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曹春根驾驶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与电动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秀丽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溪翁庄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丽无责任,曹春根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秀丽受伤后到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其伤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脑震荡”等。张秀丽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6日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67885.65元,其中曹春根垫付1700元,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赔付10000元。就损失赔偿问题,张秀丽诉于法院。案件受理前,张秀丽对伤残情况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2019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秀丽“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建议被鉴定人张秀丽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张秀丽支付鉴定费4350元。案件受理后,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20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秀丽构成十级伤残。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

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秀丽提交了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张福祥,身份证号码为×××,与洪全英,身份证号码为×××共生育6个子女,即长子:张学红,……次子张学军……长女张秀伶……次女张秀丽……三女张秀凤……四女张秀萍……现张福祥、洪全英无劳动能力,洪全英除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外无收入来源,需子女赡养”。关于误工费,张秀丽提交了北京云腾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上载明:“……张秀丽(身份证号×××)是我单位职工,任门店销售员,月平均工资4000元。因2018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未到单位上班,扣除此期间全部工资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张秀丽提交了北京亚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上载明“……范福利(身份证号×××)是我单位职工,任装卸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因张秀丽(身份证号×××)发生交通事故,护理家属,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未到单位上班,扣除此期间全部工资计:玖仟元整。(9000元)”。关于交通费,张秀丽提交了第一次鉴定当日的交通费票据,金额531元,并主张第二次鉴定交通费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张秀丽提交了2019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换前叉子120元”;关于衣物损失500元,张秀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曹春根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秀丽衣物上有血迹及破损。另查,张秀丽户籍身份为“非农业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溪翁庄中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现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故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予以采纳,即张秀丽无责任,曹春根负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曹春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张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曹春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张秀丽本次诉讼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曹春根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秀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予以采纳。张秀丽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等依法予以核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秀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秀丽的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张秀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具体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张秀丽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交了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发放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张秀丽的误工损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张秀丽主张的交通费,法院依据张秀丽提交的证据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予以酌定。张秀丽主张的修车损失,有修理费收据为证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张秀丽主张的衣物损失虽无相关证据提交,但曹春根认可衣物上有血迹及破损,故法院结合张秀丽伤情等情况予以酌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张秀丽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具体的负担由法院依法确定。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曹春根垫付费用,垫付费用先行计入张秀丽的赔偿款项,再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秀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20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0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秀丽交通费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元外,曹春根再赔偿张秀丽医疗费561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424.33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张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否赔偿张秀丽交通费500元。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张秀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多次就医、鉴定,结合张秀丽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秀丽必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因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张秀丽前往鉴定机构产生交通费损失,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对此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赔偿超出交强险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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