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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霞与李艳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昆(王凤霞之夫),1960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霞,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凤霞因与被上诉人李艳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昆,被上诉人李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凤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艳霞赔偿王凤霞医疗费10454.45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1.王凤霞没有精神病和眼科疾病病史,也没有相关就医记录,发病原因系李艳霞殴打,所做的治疗和诊断都是李艳霞伤害王凤霞之后产生的,王凤霞被诊断为精神状态焦虑、抑郁、睡眠障碍的证据充分,与李艳霞造成的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李艳霞应对该部分医疗费负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王凤霞精神损害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王凤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李艳霞的行为导致其精神抑郁,该举证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王凤霞提交了诊断记录和相关病例,且李艳霞侵害王凤霞的事实确定无疑,该证据因果关系明显,已经可以证明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该部分的质疑举证应由李艳霞承担,如李艳霞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应认定王凤霞的主张,李艳霞承担赔偿责任;3.王凤霞二审提交了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再次对伤情进行鉴定;4.李艳霞所述不属实,李艳霞称王凤霞患有青光眼没有证据证明;5.不同意李艳霞一审答辩说的李玉昆和李奡推李慧梓两次,李艳霞应就其主张提供24小时内的诊断证明作为证据。

李艳霞辩称,王凤霞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一审中王凤霞没有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不是伤情鉴定。对于医疗费,一审已经对相关伤情进行了认定。王凤霞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当驳回,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论是2万元还是8万元都与殴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王凤霞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王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艳霞赔偿王凤霞医疗费104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霞与李艳霞原系亲家关系,双方子女后协议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李艳霞的女儿。2019年7月28日,李艳霞及随行人员到王凤霞家中接孩子,李艳霞随行人员与王凤霞家人发生肢体冲突。王凤霞表示其在拉架过程中遭到李艳霞的殴打,李艳霞表示并没有故意殴打,是在拉架过程中误伤到王凤霞。王凤霞于当天报警。

2019年8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朝行罚决字[2019]008320号),现查明2019年7月28日10时许,李艳霞和程金在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小区214号楼1单元门外,对王凤霞和李奡进行殴打。决定给予李艳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执行方式和期间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2日在朝阳区拘留所执行并于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缴纳罚款。

王凤霞受伤当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急诊眼科临床诊断:1.眼球钝挫伤,2.结膜炎。随后王凤霞多次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安定医院,其中2019年7月3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屈光不正,左眼钝伤后;2019年8月2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神内门诊临床诊断:1.头晕,2.脑缺血,3头外伤后反应?临床心理科门诊临床诊断:1.焦虑状态,2.抑郁状态,3.睡眠障碍。

庭审中,王凤霞为证明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提交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应急总医院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中与眼科疾病有关的费用共计3513.18元,剩余费用的发生于普通精神科、神内门诊、临床心理科等非与眼科有关。李艳霞对上述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庭审中,王凤霞表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头外伤、左眼钝伤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李艳霞的行为造成了王凤霞眼部受伤,故其应承担王凤霞相关的医疗费。但通过王凤霞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部分与眼科疾病有关,部分与精神抑郁等相关。现王凤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李艳霞的行为导致其精神抑郁,故其无权就精神抑郁治疗的费用向李艳霞主张。针对王凤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艳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凤霞医疗费三千五百一十三元一角八分。二、驳回王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王凤霞向本院提交《伤情鉴定申请书》,王凤霞以李艳霞打伤其眼部及面部,后续医治过程中由于晶体受伤在数月后疑似形成外伤性白内障为由,申请再次就其眼部伤情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王凤霞主张的非与眼科疾病有关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凤霞主张李艳霞将其打伤导致其精神焦虑、抑郁、睡眠障碍等,但未就李艳霞的殴打行为与其精神抑郁等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王凤霞主张应由李艳霞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于王凤霞主张的治疗精神抑郁方面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凤霞的头外伤、左眼钝伤不构成轻微伤,王凤霞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伤残鉴定,故王凤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凤霞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凤霞主张的精神抑郁的医疗费是否应由李艳霞承担,在一审法院已对其眼科疾病医疗费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已无进行眼部伤情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王凤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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