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院**楼**2-606。
法定代表人:王凝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伟,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耐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百耐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百耐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的基本事实:北京百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凝瑞与贺伟是老乡,都是山西省万荣县人,两人很早就认识。贺伟有自己的门市部,长期对外销售防水材料,其所销售的防水材料中也包括从王凝瑞处购买的防水材料。最初,王凝瑞以北京世纪洪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雨公司)的名义向贺伟供应防水材料,后来王凝瑞从洪雨公司分家出来之后,便以北京百耐尔公司的名义向贺伟供货。供货期间,北京百耐尔公司均是按照贺伟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贺伟指定的收货地址,由贺伟或贺伟指定的收货人对防水材料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验收无误后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随后,双方定期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贺伟共计欠付北京百耐尔公司防水材料款128万元,贺伟对其本人累计拖欠防水材料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并由其本人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北京百耐尔公司与贺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现有的《销售出库单》、结算列表、银行付款凭证、欠条以及结算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百耐尔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以下事实: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的业务形式及业务过程。2.一审法院没有对2019年12月12日的结算单作出明确认定,该结算单清楚写明由贺伟积极偿还款项,贺伟应当恪守承诺。无论是贺伟的债务还是债务加入,这笔钱都应当由贺伟向北京百耐尔公司支付。
贺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百耐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百耐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伟偿还北京百耐尔公司欠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贺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百耐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贺伟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洪雨公司王凝瑞防水材料款合计930000元”。北京百耐尔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28万元欠款包含欠条显示的93万元。贺伟认可欠条真实性,称该欠条不代表其欠款,是王凝瑞挂靠在洪雨公司时自2012年到2016年期间累计的业务员欠款,签订欠条是为了对账,欠条金额是经其手卖出但是还没有催回的款项,而且如果是欠条的话,在出具新欠条时应当将旧欠条撕毁,而2019年的结算单128万元包含2016年的欠条数额93万元,这恰恰说明结算单和欠条的性质都不是欠条,而是对账单,是双方进行对账的方式。
2.洪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洪雨公司认可北京百耐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凝瑞曾在其公司工作并自己组建了销售渠道,贺伟是王凝瑞在该公司期间发展的购销渠道之一,王凝瑞离开该公司时双方约定贺伟应付洪雨公司的1242199.37(1242199.17)元债权由北京百耐尔公司享有,洪雨公司与贺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3.2016年期间销售出库单95份,出库单的购货单位均显示贺伟,销售方式为赊销,客户编码为01.186,单价和金额部分均为0,其中14份出库单的收货人签字部分由贺伟签字。北京百耐尔公司称01.186是贺伟的客户编码,鉴于防水材料系建筑材料,送货时会根据贺伟的指示直接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由现场指定人员签字,之所以出库单的单价部分没有标注,是因为不是直接和客户进行交易,是为了给贺伟保密关于内部价格的约定。贺伟认可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主张有其签字的出库单是送到了其门市部,由其他人签名的则是直接送到了工地,具体送到哪个工地并不是自己指定的,是业务员指定的。关于购货单位及客户编码,贺伟称是因为自己没有公司,门市部的运作都是靠卖材料的提成,这个编号就证明这笔业务是自己介绍完成的,需要给其计算提成。至于价格没有标注,是因为公司生产的材料有的达标有的不达标,所以没办法标注单价,并不是为了给自己保密。
4.结算单四页,由贺伟在2017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结算单显示金额合计2218462.98元,结算单下方有手写的回款金额、支票抵税、损失、税金调整等数额及计算公式,没有显示最终计算结果。结算单第四页显示了损失及税金调整的计算方式,上手写载明:“贺伟应收调整:1.薛维勇27平米裂口……29700……”北京百耐尔公司称2017年1月24日还是由洪雨公司向贺伟供应材料,结算单表格信息中显示的孙哲就是洪雨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百耐尔公司主张双方根据该结算单计算出截至2017年1月24日贺伟累计欠款1242199.37元,该欠款数额包括2016年1月28日欠条显示的93万元,根据该结算单,税金是由贺伟承担的,最终损失也是与贺伟结算时从其公司扣除的,通过该计算方式也可以证明是其公司直接与贺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并不认识薛维勇。贺伟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结算单上显示的数额,但结算单显示的相关优惠并不是给自己的,是给业务员的,自己发展的业务员说资金紧张就先将欠付公司的税金挂靠在自己名下,并不是自己将材料卖出去后要求开的发票,这些都是业务员与甲方的事情,与自己无关。贺伟称结算单上记载的薛维勇就是自己发展的业务员,薛维勇用量大,他的材料出了问题,贺伟问公司怎么办,于是公司与薛维勇调整了价格。
5.银行付款凭证一份,付款人为贺伟,收款人为王秋玲,汇款金额为1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北京百耐尔公司称收款人王秋玲为其公司财务人员,该10万元为合同款,双方交易中,用贺伟的名字直接给付其公司的就是该10万元,其他部分已付款是施工企业直接给付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因为需要公司开票,据此转账记录,其与贺伟存在合同关系。贺伟认可该付款凭证真实性,称是王凝瑞指示自己汇款的,该10万元是其门市部的零散收入款项,不能证明之前的大宗材料买卖是与其发生的。
6.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单一份、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结算单显示欠款人贺伟,上载明:“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12日,本人贺伟……累计拖欠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共计1280000元,未能结清,本人愿意积极偿还。此数额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之前双方签署的合同书、发货申请书、出库单等资料全部作废,此结算单为唯一依据。……”。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上述结算单中显示的128万元款项应当由北京百耐尔公司主张。北京百耐尔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是双方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后又发生业务,该128万元已经扣除了上述银行汇款中的10万元及其他已付款。贺伟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主张北京百耐尔公司每年都采取这种方式与自己对账,并不代表是自己欠款,对于“未能结清,本人愿意积极偿还”,其认为含义是愿意配合公司积极向相关业务员进行催缴,128万元中有124万元都是欠世纪洪雨的,剩余4万元是欠世纪洪雨和百耐尔两个公司的。
贺伟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六份,分别由郝学稳、郝立强、王俊红、陈亚新、王智刚、王时东六人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出具,其上主要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8年……姓名:郝学稳……尚欠王凝瑞防水材料款共计105670元……未能结清。对此货款数额无争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六张结算单的金额共计307999元,其中,郝学稳的结算单签名上方手写有“因材料不合格单位不付款”。贺伟主张结算单上显示的欠款人就是其发展的业务员,应当是业务员欠款,自己只是介绍人,当时王凝瑞到其处询问催款情况,说没有催到的部分要求业务员给王凝瑞签结算单,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128万元金额没有将该6张结算单数额扣除,既然王凝瑞要求业务员签订了该欠条性质的结算单,就应当起诉业务员。北京百耐尔公司不认可上述六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主张结算单保存在贺伟处不符合常理,如果贺伟所述为实,则该结算单应当在其公司处保存。而且贺伟与其公司结算时没有扣除该六份结算单上的数额,说明是贺伟与其公司直接发生购销关系。
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承包单位(乙方)均为北京百耐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部分分别由贺鸿儒、贺国庆、王某1、王某2四人签署,贺伟主张该四人均为其发展的业务员,合同是甲方公司与业务员直接签订的,因此北京百耐尔公司应当向业务员主张欠款,自己只是介绍人,王凝瑞有两家公司,其委托业务员进行销售,公司进行供货。贺伟称这些业务员都不是在自己这里拿材料,而是只要所需材料够一车就由公司直接发到工地,回来的款项直接进公司账,如果是公司将材料卖给自己,则施工单位的款项应当打给自己而不是打给北京百耐尔公司。北京百耐尔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称是因为施工企业要求开发票,而贺伟无法开发票,只有其公司有资质开发票,开发票的要求是有合同及公对公的账户,所以才会有合同及公对公的款项进入,实际上该4份合同所对应的材料也是北京百耐尔公司出卖给贺伟的,只是为了配合贺伟才与实际使用的客户签订合同,也是为了付款合规开发票,最后这几笔款项确实是由实际施工单位给了北京百耐尔公司及洪雨公司,但是公司会与贺伟统一结算。北京百耐尔公司称合同上显示的委托代理人其公司也不认识,不是其公司的人,其公司应该是应贺伟要求加盖公章和签字的,与贺伟间的合作过程中大部分都是存在需要发票需签订合同的情况,都会存在由北京百耐尔公司或者洪雨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由公司直接将货物发到工地,由实际客户打款给北京百耐尔公司,北京百耐尔公司出具发票的情况,但是都是为了配合贺伟销售,对于这些合同,北京百耐尔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就上述四份合同,北京百耐尔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合同存档,未查询到相应的甲方公司向北京百耐尔公司的打款记录,能够查询到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迎祥商务酒店开具的发票。
3.贺伟提交贺鸿儒、贺国庆、王某1、王某2书面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该四人系上述四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委托代理人。四份书面证人证言均认可其从事防水业务时,防水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贺伟处提供,由贺伟带领或安排其到洪雨公司或北京百耐尔公司办理盖章、开发票等手续。王某1出庭作证认可自己是洪雨公司的业务员,是贺伟介绍自己去的,贺伟自己开门市部经营洪雨公司的材料,自己揽下业务后给洪雨公司打电话,洪雨公司送材料到工地,贺伟提供说明书、资质等材料。王某1认可有自己签名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自己办理的,是从贺伟处拿的合同范本,甲方签字后自己拿合同去洪雨公司盖章后发货。自己作为业务员挣的是中间差价,给甲方的价格高于洪雨公司给自己的价格,差价是由洪雨公司扣除税金及材料款后,由洪雨公司给贺伟,贺伟再给自己,贺伟是中间人,有时候货物量小就直接从贺伟处拿货。王某2出庭作证认可与北京百耐尔公司为业务关系,认可有自己签名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自己办理的,是自北京百耐尔公司买的材料,这次材料是自己与公司直接联系的,由公司直接发给工地,因为需要标书及委托书,贺伟介绍自己去北京百耐尔公司做手续,款项是直接打给北京百耐尔公司,自己的提成是公司通过转账给自己的,但现在无法提供转账记录。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北京百耐尔公司认可王某1、王某2身份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二人并非洪雨公司在册业务员,只是与洪雨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王某1承认自己的利润是由贺伟结算,王某2虽称由公司为其提供利润差价,但是无法提交转账记录,上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北京百耐尔公司配合证人出具承揽业务的资质手续,利润结算并非北京百耐尔公司与证人间进行,证人与北京百耐尔公司没有购销合同关系。北京百耐尔公司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贺伟自己开有门脸房,经营费用由其自己承担,销售北京百耐尔公司材料的过程中,由贺伟直接与其发展的业务员进行业务结算,北京百耐尔公司与贺伟并非就单笔业务进行结算,而是在年底统一就当年购销款项进行结算,通过该业务开展流程,北京百耐尔公司、贺伟间是合同关系,贺伟的身份并非其所主张的中间介绍人。贺伟主张根据证人证言,自己是为业务员提供一条龙服务,业务员向自己索要款项,自己再向公司要钱给业务员,业务员代表公司,自己只是介绍人,应当由业务员和公司承担责任。贺伟称自己提交的证言涉及的四位证人均不欠北京百耐尔公司款项,至于其他业务员欠公司钱,有的是因为材料有质量问题,业务员没办法要求客户结算而北京百耐尔公司又无法解决质量问题,自己发展的业务员均不是公司在册业务员,都是挂靠,北京百耐尔公司委托业务员全权处理业务,贺伟认为在有合同的情况下,北京百耐尔公司应当找实际用料单位主张款项。
4.出库单及洪雨公司和北京百耐尔公司材料合格证复印件若干,证明北京百耐尔公司是从2017年5月13日才开始推广,事实上结算单显示的128万元有124万元都是欠洪雨公司的,剩余4万元是欠洪雨公司和北京百耐尔公司两个公司的合计价款。
另,北京百耐尔公司、贺伟均认可王凝瑞与贺伟于2013年左右开始合作,最初王凝瑞以洪雨公司的名义与贺伟合作,自2017年5月开始以北京百耐尔公司的名义合作。
上述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出库单、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件事实错综复杂、证据相互不能印证甚至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标准尤为关键,而这一关键标准便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从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行为习惯、交易背景入手,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百耐尔公司与贺伟是否存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北京百耐尔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贺伟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单、出库单、及2019年2月2日的银行付款凭证,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的过程存在诸多疑点。第一,双方从2013年开始合作,合作过程中涉及买卖主体一方从洪雨公司向北京百耐尔公司的变更,交易金额累计一百余万元,如果双方存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从交易惯例,还是保障交易主体权利的角度出发,北京百耐尔公司均应与贺伟签订买卖合同,但贺伟从未与洪雨公司或北京百耐尔公司签署书面买卖合同。北京百耐尔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的欠条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单金额为相互包含的关系,贺伟称系双方一直以此方式进行对账,而对于为何签署新的结算单不将已作废的欠条撤回,北京百耐尔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贺伟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用料单位与北京百耐尔公司签订,贺伟与北京百耐尔公司均认可存在材料款直接由用料单位支付给北京百耐尔公司、由北京百耐尔公司出具发票、由北京百耐尔公司直接发货的情况,而北京百耐尔公司与贺伟间直接发生的交易记录仅有一笔,金额为10万元。虽然北京百耐尔公司的解释是其只是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贺伟借其公司名义出具发票,但该行为模式不符合正常买卖交易下的行为方式,在北京百耐尔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第三,贺伟提交的六份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确实存在业务员签署结算单认可欠款事实、业务员直接代表公司与用料单位签署合同的情况。如贺伟与北京百耐尔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则不应该存在由业务员直接签署结算单的情形。
关于涉诉款项相对应的施工合同,庭审中,贺伟提交四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表示该四份合同系相应的业务员提供的,其处不留存合同,无法提交涉诉金额中的其他合同;北京百耐尔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供涉诉金额中涉及到的合同原件。由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北京百耐尔公司、由北京百耐尔公司盖章,按照常理,北京百耐尔公司处应留存有相应的合同。即使按照北京百耐尔公司的逻辑、认定由贺伟向北京百耐尔公司支付涉诉款项,则北京百耐尔公司应当将向实际用料单位主张款项的权利转移给贺伟,但北京百耐尔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涉诉金额中涉及到的合同原件,即贺伟在支付北京百耐尔公司款项后,将无从向实际用料单位主张相应款项,在此情况下认定由贺伟承担涉诉款项,有失妥当。
综上,在存在上述疑点而北京百耐尔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北京百耐尔公司与贺伟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北京百耐尔公司诉请贺伟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百耐尔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贺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贺伟应偿还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北京百耐尔公司提交2019年12月12日贺伟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本人贺伟累计拖欠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百耐尔公司防水材料款128万元,贺伟“本人愿意积极偿还”,并记载贺伟身份证号和户籍地。百耐尔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另出具书面说明认可由北京百耐尔公司主张该债权。贺伟主张该结算单仅是对账之用,其愿意配合北京百耐尔公司积极向相关业务员进行催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贺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结合贺伟先后出具的欠条、其他四页结算单及签署的出库单,且出库单载明销售方式为赊销,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是截至2019年12月12日双方业务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北京百耐尔公司与贺伟均认可该结算单已经包括2016年1月28日的欠条金额,故贺伟是否收回2016年1月28日的欠条,不影响该结算单的效力。北京百耐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北京百耐尔公司与贺伟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北京百耐尔公司要求贺伟依据该结算单确认的款项偿还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日期,贺伟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北京百耐尔公司起诉要求贺伟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北京百耐尔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百耐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
二、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百耐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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