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阳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芙蓉,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科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15号院5号楼7层706-A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沙沙,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科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科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玉玛公司)、上诉人北京市科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衡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潮玉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潮玉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中立的进行裁判,应依法予以撤销。李雪为科衡管理公司派遣至金潮玉玛公司工作的派遣制员工,李雪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用工单位的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对不能无故旷工的要求应知、明知)无组织无纪律,未经请假审批手续无故旷工,事后又谎称金潮玉玛公司让其待工,要求金潮玉玛公司与科衡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疫情期间工资支付规定支付其在旷工期间的劳动报酬,金潮玉玛公司认为:员工在未提供正常劳动、未经过批准休假,也未经单位同意待工待产的情况下,金潮玉玛公司与科衡管理公司均无义务支付起旷工期间的工资。二、一审裁判罔顾事实、盲目抄袭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证据及认定事实存在严重倾向性,在一审裁判中,法官以心中已认定的结果组织材料及理由做裁判,并未客观对待所有证据进行客观认定及裁判,严重违背法院层级管辖的设立初衷。顺义区劳动仲裁是在金潮玉玛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因本案中金潮玉玛公司与劳动者是直接用工关系,是直接的当事人,在必须出庭才能查清出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缺席裁判,该裁判本身就违背法律规定,其认定的证据也是未经直接当事人金潮玉玛公司进行质证的,劳动仲裁通篇事实认定及逻辑混乱,在各劳动者本身相关情况不同的情况下,裁判中未认真进行区分混同判决,在劳动仲裁如此不合法不客观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仲裁的裁判思路抄袭判决,无视事实及证据,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核实证据,凭借主观猜测莫须有的认定了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违反裁判规则,使法院的一审实质上形同虚设,失去司法独立及监督的作用。综上,李雪无故旷工,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李雪系待工待产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其待工期间的工资,要求金潮玉玛公司与科衡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金潮玉玛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潮玉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科衡管理公司辩称,同意金潮玉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科衡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李雪全部诉讼不予支持;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雪承担。事实与理由:科衡管理公司与李雪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并将李雪派遣至金潮玉玛公司工作,李雪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事后以金潮玉玛公司让其待工为由要求金潮玉玛与科衡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在旷工期间的劳动报酬,依据为疫情期间工资支付规定,科衡管理公司认为员工未提供正常劳动、未经过批准休病假的情况、也未经单位同意待工待产,因此科衡管理公司与李雪金潮玉玛公司均无义务支付起旷工期间的工资。综上,李雪无故旷工,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李雪系待工待产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其待工期间的工资并与金潮玉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李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衡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潮玉玛公司辩称,同意科衡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潮玉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内容;2.诉讼费由李雪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雪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4月15日与科衡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科衡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5822.23元,金潮玉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科衡管理公司支付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3860元,金潮玉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顺义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581号裁决书:1.李雪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4月15日与科衡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科衡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5819元,金潮玉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科衡管理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16元,金潮玉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驳回李雪其他仲裁请求。李雪对该裁决无异议。科衡管理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金潮玉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2019年7月18日,李雪与科衡管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科衡管理公司将李雪派遣至金潮玉玛公司,从事收银主管工作。李雪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销售提成、绩效工资构成,月平均应发工资4665元。李雪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20年2月5日,当日金潮玉玛公司告知其选择去日化公司灌消毒液或者回家待岗,询问日化公司的工资待遇及排班情况并未得到肯定的答复,故要求科衡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5822.23元,金潮玉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雪另要求科衡管理公司支付2019年度5天和2020年度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潮玉玛公司称其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发出复工通知,其公司并未停产停业,相关工作人员都在出勤,不应根据待岗待业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金潮玉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019年7月18日李雪与科衡管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科衡管理公司将李雪派遣至金潮玉玛公司,从事收银主管工作。
2.考勤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2020年2月份有劳动者出勤。
3.请假单。
4.签到表。
李雪称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自2019年7月1日前都在金潮玉玛公司工作,仅是派遣单位变更;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与真实情况不符,唐龙飞是实际提供到2月8日,开始休病假,后2月28日公司通知待岗,许赛是提供劳动到2月7日,2月8日开始请假,2月15日开始复工上班,后2月28日公司通知待岗。顾鑫鑫、李雪提供劳动到2月5日,后公司通知待岗,吴佳星2月7日到2月20日休病假,实际提供劳动2月25日,后公司通知待岗,陈雨柔提供劳动到1月30日,后公司通知待岗;对于许赛和吴佳星的请假单真实性认可,其他请假单不清楚;签到表为日化的签到表,并非酒店的签到表,即便有签名,也是劳动者应公司要求进行帮忙,认为发生时间与本案无关。
科衡管理公司认可金潮玉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李雪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社保缴费记录。
2.工资明细。
金潮玉玛公司及科衡管理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
庭审中,科衡管理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科衡管理公司认可与李雪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李雪主张提供正常劳动至2020年2月5日,在被金潮玉玛公司告知安排其他工作而就薪资待遇等问题未得到肯定答复后,便处于待岗状态。金潮玉玛公司及科衡管理公司称2020年1月31日向李雪发出了复工通知,而李雪未到岗构成旷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双方提交证据均不充分。鉴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于酒店行业的影响,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科衡管理公司应当以李雪在正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中固定构成部分的标准支付其2020年2月工资,此后按照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支付。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李雪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2007年3月起由金潮玉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证明其工作年限。据此,自2017年3月起李雪符合每年度享受10天带薪年假,经折算,李雪2019年度应享受4天年休假。而科衡管理公司和金潮玉玛公司未举证证明李雪2019年度的年休假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支付2019年度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对于2020年度的年休假,双方均未证明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存在科衡管理公司和金潮玉玛公司继续安排李雪年休假的可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科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李雪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科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李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58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北京市科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李雪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金潮玉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业务回单7张,证明其正常营业,没有停工停产。李雪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科衡管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科衡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洛娃集团相关报道的截图,证明金潮玉玛公司在疫情期间没有停工停产。李雪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金潮玉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衡管理公司认可与李雪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工资问题,金潮玉玛公司和科衡管理公司主张2020年1月31日向李雪发出了复工通知,而李雪未到岗构成旷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但金潮玉玛公司和科衡管理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潮玉玛公司和科衡管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于酒店行业的影响,金潮玉玛公司和科衡管理公司亦未就金潮玉玛公司还正常经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金潮玉玛公司和科衡管理公司支付李雪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科衡管理公司和金潮玉玛公司未举证证明李雪2019年度的年休假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金潮玉玛公司和科衡管理公司支付李雪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潮玉玛公司、科衡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科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