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帝飞(北京)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苏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政,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晓杨,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帝飞(北京)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晓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飞装饰装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来晓杨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劳动条件”进行广义的文义解释有悖于立法本意。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劳动生产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工具和工作环境。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变更不能视为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通过对相关法条的具体解读不难推定出“劳动条件”和“工作地点”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相关立法本意。《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均多次提及“劳动条件”的概念。以其中三条为例:《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具体列出包括工作地点和劳动条件等在内的8项必备条款,二者分属第4项及第8项不同独立条款。由此可推断,二者不属于被包含关系,内涵并无重叠。《劳动合同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可见“劳动条件”可能对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后果。《劳动合同法》第55条不仅说明“劳动条件”与“劳动报酬”相互独立,还说明了二者一样属于可量化的标准。一般而言,相较于“劳动条件”,工作地点通常为固定地理位置,除非对环境等因素进行深入分析,否则其并不可量化。因此,“工作地点”并不属于“劳动条件”的范畴。本案中,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因厂房搬迁至江苏徐州,对于来晓杨在内不愿随迁的员工,则于2020年7月3日起安排至南法信镇焦各庄街×号院×号楼×室待岗,该地址与原址同属顺义区,间隔3公里。新址具备让劳动者从事劳动所必要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对于工作地点发生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应当考虑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跨年和影响。本案中工作地点的变更,未明显增加来晓杨的工作时间成本和交通成本,未给来晓杨带来实质性的困难,来晓杨应由容忍、服从的义务。如有争议,也应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进行调整。
来晓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帝飞装饰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
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帝飞装饰装潢公司不支付来晓杨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来晓杨入职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受聘职位为生产车间工人,每月薪金于当月最后一天发放,最晚不迟于翌月10日。后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2020年7月10日,来晓杨及其他劳动者向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现因以下原因告知你公司解除我们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未依法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后帝飞装饰装潢公司签收。
因就经济补偿和赔偿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来晓杨将帝飞装饰装潢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帝飞装饰装潢公司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4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885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帝飞装饰装潢公司与来晓杨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帝飞装饰装潢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来晓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五百四十元。帝飞装饰装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来晓杨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平均工资为6120元,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部分通过现金形式领取,每月月初或上月月底支付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的工资,2020年8月初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发放2020年6月现金部分及2020年7月份工资。对此来晓杨提交2020年5月至7月考勤表、现金领取照片、微信工作群通知予以证实。考勤表系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上面显示有“转现金加班时间”项目;现金领取照片中显示部分员工签字的照片;帝飞生产安装员工沟通群中显示1月份、4月份现金下周付等消息内容。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主张无法确认,并主张来晓杨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帝飞装饰装潢公司主张因北京的用工和生产成本过高,考虑到经济效益的问题,2020年4月和6月分别通过班会的形式通知员工工厂搬迁的事实,去徐州的可以一起去,不去的话就去南法信待岗,给北京的客户去安装LED灯,工资待遇是根据工作之后的绩效情况发放,2020年7月3日安排20个员工去的,在那待了几天,员工不满意公司的安排,在7月10日发出解除通知。对此,帝飞装饰装潢公司提交补充协议、班会记录、项目安装日志及形象进度报告予以证实。来晓杨对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6月底才知道工厂要搬迁;对班会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只是公司单方的就重大事项简单的记录,大部分内容不涉及搬迁事宜,没有劳动者签字确认;对项目安装日志及形象进度报告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只是临时性接受公司的安排,主要的工作场所是生产车间。对于上述主张,来晓杨提交帝飞生产安装员工沟通群予以证实。帝飞装饰装潢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帝飞装饰装潢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提交证据证明,帝飞装饰装潢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来晓杨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来晓杨主张的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另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来晓杨的岗位系生产车间工人,现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因公司经营地点变化导致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向来晓杨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来晓杨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帝飞(北京)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来晓杨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帝飞(北京)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来晓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五百四十元;三、驳回帝飞(北京)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帝飞装饰装潢公司、来晓杨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应否支付来晓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场所,而且还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人际关系、社会交往等形成的依托。本案中,帝飞装饰装潢公司自认因经营变化,关闭了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构件厂东路1号的工厂,2020年6月份迁址徐州,该劳动地点的变化事实上导致来晓杨履行劳动合同已存在障碍。而帝飞装饰装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劳动地点的变更与来晓杨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故来晓杨有权要求帝飞装饰装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帝飞装饰装潢公司上诉主张其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帝飞装饰装潢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变更经营地点,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帝飞装饰装潢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来晓杨进行过协商,其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帝飞装饰装潢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来晓杨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来晓杨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据此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帝飞装饰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帝飞(北京)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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