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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与田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凯,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耀、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京0105民初56075号民事判决,查实后改判;2.诉讼费由张耀、田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超越诉求替代张耀作主:张耀与田凯牵手配合起诉,张耀持有的借据标注的50万债权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原审片面依据张耀、田凯有瑕疵的证据判决陈丽承担虚增债款,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判决明显不公。原审判文第1页最后一段“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万元;2.支付2018年10月17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张耀诉求陈丽、田凯还款,原审脱离客观事实,替代张耀作主,将陈丽、田凯变成只判陈丽一人承担虚增债款及利息,判决超越诉辩主张,损害陈丽的合法权益,违反司法中立诉讼原则。二、原审裁判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法律责任的确定、法律效力的判定、举证责任后果等方面,因违反法律规定出现错误,落入审级监督应予纠正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结合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以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且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将虚增债款的借条作为裁判的单一根据,无视实际交付的客观事实,原审裁判构成“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错误”“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与裁判举证后果形成矛盾、导致裁判结果存在明显错误”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撤改情形。原审判文第3页最后自然段将张耀的《借条》《补充欠条》当作核心证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耀提交的“借条及补充欠条”标注的数额,并无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明显构成债款虚增现象。实际情况是张耀与田凯实际只有22万元交付,虚增了28万债权。原审违背客观事实对“虚增债权”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予以纠正。三、非纠不可的具体问题:1.原审在“虚增债款”与“实际交付”之间选择“虚增”债款作为裁判根据,审案与判案形成内生性矛盾,违反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张耀诉称“陈丽、田凯向其借款50万元(并无客观证据)”。因陈丽与张耀确实未见过面,也未借过张耀的任何款项。田凯只向陈丽交付36.75万元,针对田凯的转款,陈丽提交的客观证据证实已经退给田凯22.5万元(13万元+9.75),田凯当庭自认,据此,陈磊只欠田凯款项14万元,根本不是25万元。张耀与田凯之间只有22万元实际交付,原审判决偿还25万元,属于典型的错判。如果张耀向田凯转款50万元,而陈丽实际只收36.75万元,且已偿还22.75万元,最终只欠14万元,原审判决25万元,缺乏根据,至少应当判田凯承担另外的11万元(25万-14万)。2.原审对举证责任及举证后果分配失当,以“但是”转折认定和解释张耀为虚增债款制造的“案外人手写白条”的证明效力,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原判文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虽然陈丽抗辩原告没有转账凭证,但是根据收条其他人已经丧失了直接向陈丽和田凯主张返还培训费的权利”。此处论证弄错两个常识:一是、脱离诉争焦点,双方诉争有无“实际交付借款”的基础事实,原审却转换成“他人不能起诉”的问题。二是、张耀提交“案外人白条”,因其并未提供“交付款项的客观证据”或“资金来源的明细凭证”,本案白条的性质仅仅属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定的单一证据的审查规则,未出庭证言不能直接采信为证据,原审却在审理“本案原、被告争议”之外,增加“审理和确认案外人权利义务”,这样审理,严重“脱靶”。3.庭审时陈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交付50万资金”的来源,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依据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结合《证据规定》第八十七条关于“单一证据效力”的认定规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50万”债款“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案外人“白条”不真实,原审采用转折性词语“但是”来绕行法律,所作认定明显违反审判权运行规则,存在主观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制造错判的问题,应予纠正。三、原审制发裁判与庭审笔录查明记载的事实,两者之间出现矛盾:从原审2020年08月10日庭审笔录查知,原审裁判脱离庭审查明的事实,而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庭审明确由田凯承担对其否认“9.75万元”款项的反证义务,根据庭审情况,在预留给田凯的举证期届满后,未再进行开庭或询问质证,偷偷更改庭审释明,将田凯举证不能的后果转嫁给陈丽承担,如此裁判形成内生性矛盾。庭审笔录记载:田凯对陈丽还款13万元及9.7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两项债款清偿与张耀所诉债款属于同一性质,必须纳入庭审范围。陈丽举证证明已经清偿13万及9.75万元后,田凯认可收到此款,仅抗辩认为“另外的退款”,但同一庭审笔录后半部记录:法庭询问并向田凯释明:“除了涉及本案五人外,你方有无证据证明与陈丽之间有涉及其他学员的往来款?田凯答:现在手里没有,我可以去银行打印。庭审笔录继续记载: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田凯有责任证明收到陈丽的97500元并非为本案涉及的退款,给田凯十日举证期限,超出举证期限,视为举证不能。田凯:听清了。”以上庭审实录明确分配由田凯举证,如果举证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原审在田凯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违反举证规则及证据裁判原则,有意识绕过关键争点,将陈丽偿还的9.75万元抹掉了,无形中损害陈丽的合法权益,属于非纠不可的错误。四、张耀起诉的25万元系田凯与张耀虚增的债款。原审错误认定了虚增的25万债款,无视陈丽已还22.75万元(13万+9.75万)的客观事实,原审撇开张耀对陈丽、田凯的诉求主张,替代张耀作主,单独裁由陈丽承担超过实际付款的25万虚债,违反了客观公正司法原则,田凯配合张耀诉讼,理应承担11万元(25万-14万差额)。

张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丽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田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丽、田凯支付张耀欠款250000元;2.依法判令陈丽、田凯支付张耀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3.由陈丽、田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借条》,“今借到张耀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退还学员王果章、倪启勇、王威甫、杨志永、张耀五位一级建造师培训费,于2018年3月30日,将此借款还清”。借款人陈丽、田凯,2018.2.28。

2.《补充欠条》,“基于2018年2月8日原借条还款日期条约,2018年6月7日已偿还人民币十万元整,剩余肆拾万元,分别由陈丽负责偿还叁拾伍万元整,并在三个月内付清,具体偿还金额与日期分别为:(1)2018年8月16日付叁万元整,(2)2018年9月16日之前付拾万元整,(3)2018年10月16日之前付拾万元整,(4)2018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剩余五万元由田凯于2018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偿清款项,按每天2%支付赔偿金,分别由上述两位偿还人各自承担的本金和赔偿金,并有权上诉法院”。有田凯和陈丽分别签字。张耀认可支付赔偿金的比例为月2%,欠条上为笔误。

3.张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田凯于2018年6月7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8月16日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1日分两次转账40000元,2018年11月2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22日转账20000元,合计转账200000元。张耀称田凯向其还款现金50000元。

4.王果章、倪启勇、王威甫、杨志永出具的收条,

5.陈丽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018年6月1日陈丽指定王海燕向田凯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16日陈丽向田凯转账30000元,2018年9月21日陈丽向田凯转账20000元,2018年10月19日陈丽向田凯转账30000元,以上款项田凯均认可收到。陈丽还称其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陈丽尾号为XXXX的账户向田凯XXXX账户转账22500元,2014年5月6日陈丽通过尾号为XXXX的账户向田凯XXXX的账户转账35000元,2014年10月24日陈丽通过尾号为XXXX的账户向田凯XXXX账户转账15000元,2015年7月4日陈丽通过尾号XXXX账户向田凯XXXX账户转帐20000元,以上合计92500元。田凯称上述款项是陈丽与其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6.田凯提交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2013年1月28日向陈丽尾号为XXXX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转账12500元,1月30日转账37500元,2013年3月28日转账30000元,2013年6月25日转账150000元和37500元,以上合计367500元。田凯称2012年底还向陈丽转账75000元,由于银行保管数据的问题无法提供。陈丽认可收到田凯的367500元,但不认可含张耀向田凯转账的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耀对于与陈丽、田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和《补充欠条》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陈丽抗辩双方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曾经是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在签订《借条》和《补充欠条》后双方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陈丽称该协议是在胁迫下达成的,对此未举证,且在第一次签署《借条》后三个月有余,陈丽、田凯偿还了部分借款,且继续达成分期还款的意向,难以认定存在胁迫的情形。田凯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陈丽转账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和陈丽之间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培训费。张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五人的款项其已经垫付,虽然陈丽抗辩张耀没有转账凭证,但是根据收条其他人已经丧失了直接向陈丽和田凯主张返还培训费的权利。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补充欠条》的内容履行还款协议。根据《补充欠条》的约定,对于欠款400000元由陈丽和田凯承担分别还款责任,陈丽承担350000元,田凯承担50000元。陈丽在2018年8月16日向田凯转账80000元,田凯亦将此款转给张耀。张耀认可其在2018年8月16日之后收到还款150000元,故陈丽应当履行归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张耀主张的利息,陈丽还款已经逾期,张耀按照年息24%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耀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化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起支付至给付日止);二、驳回张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一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陈丽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张耀要求的陈丽、田凯共同担责变成只判陈丽一人承担虚增债款及利息,判决超越诉辩主张,损害陈丽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张耀虽然起诉要求陈丽与田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欠条》的约定,剩余肆拾万元欠款是分别由陈丽负责偿还叁拾伍万元整,由田凯负责偿还剩余五万元。且该欠条载明:“分别由上述两位偿还人各自承担的本金和赔偿金,并有权上诉法院”。故对于剩余欠款陈丽和田凯并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田凯已经采用现金方式将其欠款五万元偿还完毕,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丽自行负担尚未偿还完毕的欠款,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张耀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陈丽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陈丽、田凯与张耀之间的欠款数额本金及已还款情况。

陈丽上诉提出原判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法律责任的确定、法律效力的判定、举证责任后果等方面,因违反法律规定出现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将虚增债款的借条作为裁判的单一根据,无视实际交付的客观事实;对举证责任及举证后果分配失当,以“但是”转折认定和解释张耀为虚增债款制造的“案外人手写白条”的证明效力,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原审的裁判与庭审笔录查明记载的事实,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在田凯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违反举证规则及证据裁判原则,将陈丽偿还的9.75万元抹掉了,无形中损害陈丽的合法权益;张耀起诉的25万元系田凯与张耀虚增的债款。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耀为证明其对于与陈丽、田凯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欠款数额提供了《借条》和《补充欠条》及收条等作为初步证据。从借条显示的内容来看,陈丽、田凯向张耀借款的目的即为了其用于退还五位学员一级建造师培训费,再结合田凯提交的的其向陈丽的转账凭证、张耀向法院提交的王果章等学员出具的收条及补充欠条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耀已经依照借条的约定将相应的应退款项代为垫付给了相关学员,双方基础借贷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并实际履行。其次,从补充欠条约定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陈丽出具补充欠条的时间远远晚于出具借条的时间,各方当事人对于欠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仅约定了各自负担的份额和还款时间,且陈丽在出具借条后还曾通过田凯偿还过部分欠款,陈丽现主张张耀并未垫付相应学员退款,其中有25万元属于虚增债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对于陈丽上诉提出的其已还款部分的问题,虽然陈丽主张其已经举证证明已经清偿13万及9.75万元,田凯亦认可收到此款,但首先上述款项系发生在田凯与陈丽之间的经济往来,难以认定系直接针对张耀的还款,且其中9.75万元的发生时间系2013年-2015年期间,远远早于张耀与其建立借贷关系之前,故除张耀自认还款部分,难以直接认定上述款项与本案之间的还款存在关联关系。而对于其与田凯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应当与田凯之间另行解决。综上,陈丽的该项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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