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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鑫鑫与北京英孚语言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鑫鑫,女,1994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孚语言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信息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欣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鑫鑫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孚语言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鑫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被上诉英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鑫鑫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高鑫鑫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英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合同为教育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在高鑫鑫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情形下,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丧失,应当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违反了类案同判原则,部分生效判决均认为教育服务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

英孚公司针对高鑫鑫的上诉辩称:不同意高鑫鑫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高鑫鑫的上诉。关于双方是否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问题,英孚公司认为双方并没有达成解除合意。关于退费问题,英孚公司也是在一审的时候,因为在调解过程之中和马鑫鑫进行过商量,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以此认为英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马鑫鑫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的解除权以及约定的解除权,是一种任性的解除合同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马鑫鑫提到的类案同判的问题,英孚公司并没有查询到其主张相关判例相对应案件,而英孚公司提交了三份近期法院的判决,与本案类似的学员单方以不想学习就想解除合同,要求退费的,诉请均驳回。

高鑫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高鑫鑫与英孚公司签订的《英孚课程协议》,合同标的16999元;2.英孚公司退还高鑫鑫剩余课程费1345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高鑫鑫、英孚公司签订《英孚课程协议》,课程名称:24个月高效在线课程,培训费20999元,入学奖励4000元,应缴培训费16999元。培训课程24个月,支付方式银行卡。其中关于停课中约定:学员有权申请停课,但须经EF(英孚公司)代表批准,学员首次停课免手续费,但不得超过30天;此后每次申请停课,学员须支付手续费500元/月,每次不得超过6个月,停课期间,网上课程及服务将会暂停,如需停课,学员应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亲自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协议日起(包括协议日当天)一个月内,不允许停课。关于退款的条款约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学员可以申请退款:自协议起30日内(包括协议日当天),无需任何理由,中心将全额退款。退款时,学员需提供亲自填写的退款申请表、有效身份证、发票/收据原件,如不能提供发票,中心有权从退款中直接扣除发票金额的5%,以支付当地发票赋税和相关费用。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调整,约定EF(英孚教育的简称)在以下期间可能暂停课程服务:中国法定节假日及其他国际性节日;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形之下。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双方同意以下情形将被视为严重违约:除另有约定外,中心未能提供本协议项下培训服务且未及时提供救济方案的;学员违反中心纪律且经两次书面警告仍未改正的;学员在中心内违反治安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或构成犯罪的;学员全部或者部分出售或转让课程的;学员违反知识产权条款约定义务的;中心或学员有其他违约行为且未在收到另一方书面通知日起30日内纠正的。关于合同终止条款,合同约定,本协议将在以下任一情形下终止:总时间使用完毕,课程期限届满,EF批准学员的退款申请;EF或学员根据约定提前解除本协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同意,除上述情形外,不得解除本协议。学员解除协本协议的,EF将不予退款,EF有权要求学员继续履行本协议。

合同签订后,英孚公司为高鑫鑫提供了账号、密码,高鑫鑫按照约定进行线上学习。高鑫鑫称其自2019年10月11日未再登陆,并提交了于2020年7月30日、8月30日、8月31日与英孚公司客服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多次与英孚公司协商退课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关于退课原因,高鑫鑫称“学习课程与预期有差距、较忙没有时间上课”。英孚公司持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高鑫鑫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英孚公司提供了高鑫鑫的账户状态,显示处于进行中,称高鑫鑫仍可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如高鑫鑫坚持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解除,将不退还剩余课程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高鑫鑫、英孚公司签订的《英孚课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认可该课程系线上课程,高鑫鑫可在规定时间内自由选择履行时间、地点、地点实现合同目的鑫登录学习系个人处分行为,英孚公司亦为合同履行提供了线上课程。且关于解除及终止条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故高鑫鑫的解除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高鑫鑫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课程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高鑫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高鑫鑫主张其与英孚公司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英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仅是沟通过解除合同,但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经本院审查认为,高鑫鑫在提出解除合同后,英孚公司并未明确表明同意解除,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合同解除、解除的条件、违约金等事项进行整体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高鑫鑫主张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本案中,高鑫鑫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也未举证如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在英孚公司拒绝解除合同情形下,一审判决未支持高鑫鑫的解除合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鑫鑫主张的类案信息,与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案情等存在差异,无法进行类推。

综上所述,高鑫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高鑫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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