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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星起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徐娇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七星起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华英园******。

法定代表人:柏士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倩,女,北京七星起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娇娇,女,1995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七星起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娇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七星起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与被上诉人徐娇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起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七星起航公司支付徐娇娇2020年2月工资差额692.18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335.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徐娇娇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娇娇未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没有异议;2.徐娇娇与七星起航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2020年2月1日至3月8日期间属于待岗期间,故徐娇娇在2020年2月份并未出勤,七星起航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月份的全勤奖、餐补及话补,故一审法院认定七星起航公司应向徐娇娇全额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属于认定错误。

徐娇娇辩称,不同意七星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徐娇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星起航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拖欠工资差额5119.77元;2.七星起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83.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娇娇于2019年4月10日入职七星起航公司,担任客户服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徐娇娇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300元、全勤奖200元、餐补200元以及话补50元,每月中旬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20年4月20日,徐娇娇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七星起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徐娇娇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七星起航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月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七星起航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拖欠工资5119.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83.26元及工卡押金50元。2020年8月12日,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093号裁决书裁决:徐娇娇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月4月20日与七星起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七星起航公司支付徐娇娇2020年2月工资差额692.18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335.03元、工卡押金50元;驳回徐娇娇其他仲裁请求。七星起航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徐娇娇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徐娇娇与七星起航公司均认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8日属于待岗期间,徐娇娇2020年3月9日开始正常上班。七星起航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发放徐娇娇2020年2月工资847.82元、2020年4月20日发放徐娇娇2020年3月工资2146.43元、2020年5月20日发放徐娇娇2020年4月工资1942.03元。对于上述工资数额的具体构成,七星起航公司每月均通过工资条的形式告知了徐娇娇。其中,2020年2月工资847.82元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540元扣除徐娇娇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403.18元、个人应负担的公积金289元后得出。

徐娇娇认可七星起航公司发放的2020年4月工资数额,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七星起航公司仍应支付2020年3月工资差额335.03元,但主张2020年2月属于第一个待岗周期,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3750元发放工资。

七星起航公司称因对疫情期间的工资发放政策理解不透彻,导致给员工核算的工资存在差额,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徐娇娇2020年2月工资差额692.18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335.03元,不同意徐娇娇提出的以正常工资标准核算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

一审另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受疫情影响,2020年春节假期由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9日,延长至2020年2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徐娇娇与七星起航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月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七星起航公司应支付徐娇娇2020年3月工资差额335.0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娇娇认可七星起航公司向其发放的2020年4月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娇娇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以及七星起航公司是否应支付徐娇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对于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七星起航公司安排徐娇娇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待岗,根据徐娇娇的计薪周期可知,2020年2月属于待岗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七星起航公司应按照徐娇娇提供正常劳动向其支付该月工资。双方均认可徐娇娇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工资为375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七星起航公司应支付徐娇娇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10元。

对于徐娇娇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七星起航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每月向徐娇娇发放的工资条以及七星起航公司对工资金额核算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七星起航公司欠发徐娇娇的工资差额可以认定为疫情防控期间对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存在合理认识偏差,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徐娇娇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七星起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娇娇与七星起航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月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七星起航公司支付徐娇娇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10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335.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七星起航公司支付徐娇娇工卡押金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徐娇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七星起航公司应否向徐娇娇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2210元。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徐娇娇与七星起航公司均认可2020年2月属于待岗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徐娇娇的工资发放周期,认定2020年2月属于徐娇娇待岗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七星起航公司应当按照徐娇娇提供正常劳动向其支付工资。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七星起航公司认可徐娇娇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工资标准为3750元,徐娇娇亦认可七星起航公司已向其支付2020年2月部分工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七星起航公司还应向徐娇娇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七星起航公司亦认可其应向徐娇娇支付2020年3月工资差额335.03元及工卡押金50元,故本院对此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七星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七星起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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