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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1等与岳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5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1,女,1984年3月7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2,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3,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4,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苑某1因与被上诉人苑某2、苑某3、苑某4、岳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军、被上诉人苑某2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苑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还应当给付我方安置房折价款、剩余补偿款及周转补助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侵害了我方的财产权,损害了我方应当获得的安置房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了《家庭宅产继承与分配协议》,那么我方应当对该院落产生的拆迁利益进行平均分配。拆迁转化利益包含有货币补偿及安置房利益,本次拆迁获得安置房两套,因此应当有我方一套安置房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等认定错误,我方应当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不是被安置人明显不当,因苑某2并没有如实向搬迁人提交房屋系我方和苑某2共有的情况,导致我方并未被列为被安置人。根据本项目搬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价格,如我方不要安置房,可以主张货币补偿。苑某2隐瞒x号院的真实情况,导致我方一套安置房屋也未获得。

四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张某、苑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张某、苑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苑某2、苑某3、苑某4、岳某给付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南扩区三、五、六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梁各庄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协议编号:x)安置房屋三居室(F户型)120平方米安置房折价款3360000元;2.判令苑某2、苑某3、苑某4、岳某给付我们补偿款2509533元的一半和搬迁周转补助费144000元,共计1326766.5元;3.诉讼费由苑某2、苑某3、苑某4、岳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梁各庄村x号(南院)和x号(北院),其中x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苑某2,x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秀芳。李秀芳(1997年12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苑德友(2006年6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女苑某3、次女苑某4,长子苑胜利(1984年11月去世)、次子苑某2(妻:岳某)。苑胜利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苑某1。

2006年4月9日,苑德友、苑某3、张某、苑某2、苑某4共同签订《家庭宅产继承与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家庭协议》),约定,一、宅产情况。本次协商继承分配的宅产是指梁各庄老家的自建房及房基地。现共有俩处房宅,分为南北两个院子,北院建于1975年,有四间正房,并有存放东西的小棚子;南院建于1981年,有六间正房,属于两份(家)房,一个大院子两家共用,每三间为一份,当时家庭成员有:家长苑德友,李秀芳,其子女苑某3(长女),苑胜利(长子),苑某2(次子),苑某4(次女)。当时建房的目的:北院让两位老人居住,南院:苑胜利和苑某2哥俩娶妻后到南院居住,各占50%。二、原家庭成员及变化情况。原家庭成员有:家长苑德友,李秀芳,其子女苑某3,苑胜利,苑某2,苑某4。自苑某3、苑某4相继出嫁组成了自己的新家庭。1982年苑胜利与张某结婚,在南院东三间房居住,不久自己单过,1984年3月生一女苑某1,1984年11月苑胜利因故去世,张某改嫁带走自己的女儿,1997年母亲李秀芳因病逝世,现在苑德友与苑某2共同生活。三、家庭宅产分配方案。上述情况自然形成,家庭宅产继承与分配关系明确。本次集体协商原老家宅产继承及分配,本着充分保护每一个有关人员合法权利的原则,并咨询有关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家庭民主协商,使每一位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张某虽已改嫁,她和女儿与苑胜利原来共有的宅产(南院东三间房及对应的宅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部分归其所有,但考虑家庭关系及苑某1的将来,这部分宅产全部分给张某和苑某1,本次协商宅产的其余部分没有继承和分配权。苑某3、苑某4决定放弃自己的那部分继承和分配宅产,不参与宅产的继承和分配。其余宅产(北院全部宅产,南院西三间房及对应的宅基)全部归苑某2继承,但考虑到苑某3现在生活比较困难,为娘家作出过很大的贡献,将来如果房宅被征用,国家会给与相应的补偿,由苑某2从得到的补偿款中,拿出一部分给其大姐一定的帮助,原则上不超过总额的10%。四、附加税。本次商定的协议书,是在咨询了我国有关法律的基础上,是在每一位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经过民主公平协商产生的,符合国家宪法与民俗,具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每人一份,各自保存。家长苑德友曾经有过重婚的历史,与房莲荣生了两男一女,后来被公安部门强制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苑德友负责将三个孩子抚养满十八周岁,后来又为其这些孩子盖了房子,现在都已有了自己的家庭,房莲荣于2003年去世,我们在协商本协议之前,为了不伤害他人的利益,我们到法律咨询机构进行了咨询,询问苑德友与房莲荣的那些子女和本次协商继承分配的家庭宅产的关系,律师讲你们本次协商继承分配的家庭宅产与他们(苑胜刚、苑桂芬、苑胜云)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对于本次协商继承分配的宅产他们没有继承和分配权。

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甲方1,搬迁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甲方2,搬迁人)与苑某2(乙方)签订《通州经济开发区西区南扩区三、五、六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梁各庄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x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搬迁。乙方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333.3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01.19平方米。乙方被搬迁人为苑某2。乙方被安置人口共计2人,分别为苑某2、岳某。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安置面积,乙方应安置面积为233.31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533900元、合法宅基地内首层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1392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26,488元(普通灯1179元、铁板门1242元、上水管270元、下水管825元、电表510元、插卡电表1020元、棚3019元、泡桐640元、果树1968元)、安置补助费50000元、搬迁补助费2530元、设备移机费4000元、养殖物迁移费1000元、周转补助费192000元(24个月)、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18568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0元,共计2509533元。乙方选择的安置房屋预估建筑面积共240平方米,选择的安置房居室、户型、套数信息如下:选择三居室F户型房屋(120平方米),2套。根据方案的规定,乙方的预估安置房总购房款为1266550元。经核算,按照前款约定扣除相应预估总购房款项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被搬迁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1242983元。上述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8日,上述三方还就《补偿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就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现上述房屋已经交付相关单位拆除。

2020年5月1日的《通州经济开发区西区南扩区三、五、六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梁各庄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一》),记载,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甲方1,搬迁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甲方2,搬迁人)、李秀芳(已故,乙方、被搬迁人)。甲方对乙方的搬迁范围内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x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搬迁。上述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补偿协议》中所涉院落即《家庭协议》中涉及的“南院”,《补偿协议一》中所涉院落即《家庭协议》中涉及的“北院”。对于《家庭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均认可。苑某2、岳某认可已经领取了《补偿协议》中所涉拆迁款项,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同时,双方亦均认可苑德友曾与房莲荣另生有子女四名,分别为长女苑桂芬,长子苑胜刚,次子苑胜云。房莲荣于2003年去世,苑胜刚于2019年去世,其妻子为王永辉,儿子为苑京。

一审诉讼过程中,苑胜云、苑桂芬、王永辉、苑京均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明,称苑德友和李秀芳名下的老房位于通州区梁各庄南北两个院即x号和x号两处房产,上述各方不参与本案诉讼且不继承这两处房产中涉苑德友的财产。上述证明还记载有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苑德友、李秀芳及他们的子女苑某3、苑胜利、苑某2、苑某4共同居住生活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x号院(南院)和x号院(北院),其中苑德友、李秀芳夫妇居住在北院,苑胜利婚后一家居住在南院东三间房屋,苑某2婚后一家居住在南院西数三间房屋。后苑胜利去世,苑胜利妻子张某带着女儿苑某1改嫁,苑某3和苑某4出嫁。2006年4月9日,苑德友、苑某3、苑某2、苑某4、张某共同签订《家庭协议》就上述两套宅院进行处理,各方一致同意张某、苑某1、苑胜利原来共有的宅产(南院东三间房及对应的宅基)全部分给张某和苑某1,北院全部宅院和南院西三间房及对应的宅基全部归苑某2继承。尽管《家庭协议》苑某1并未参与签名,但庭审中苑某1对此予以认可。《家庭协议》就苑德友、李秀芳一家的宅院由来、建造目的、家庭成员变化以及分配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对于宅院进行了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妥善的安排。庭审中各方对于该过程均予以认可。只是苑某2、苑某3、苑某4、岳某认为,张某、苑某1仅仅分得了南院东数三间房屋,其他拆迁利益应属被拆迁人苑某2。

关于南院拆迁所述拆迁利益归属,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533900元、合法宅基地内首层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13927元、搬迁补助费253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18568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0元的分配,按照《家庭协议》记载,南院房屋建造之初即用于苑胜利、苑某2婚后使用,后苑胜利婚后一家确系在南院东三间房屋单过,最终形成了苑胜利、苑某2共同使用上述宅院。以上足以认定,苑胜利婚后一家实际在南院居住生活自此苑胜利即取得了南院东三间房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权。2006年4月9日各方再次确认,南院东三间房屋及对应宅基归张某、苑某1。结合苑德友家庭成员的情况分析,以上约定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尽管2006年各方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的约定并非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但足以看出各方意思系宅基地所获得利益跟随房屋权属。无论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上南院房屋归属、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还是后期各方再次对于南院宅院的利益处理情况,均表明苑胜利一家同苑某2一家按份共同享有南院房屋及其宅基地的权益。根据《通州经济开发区西区南扩区三、五、六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测绘报告》,记载,有两幢建筑物,除正房外东面尚存一幢建筑物,庭审中张某、苑某1并未就此单独主张,其仅仅主张就全部拆迁款其享有一半利益,双方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所属房屋的面积,故法院根据上述测绘报告和《家庭协议》认定张某、苑某1两人同苑某2一家各享有南院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鉴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合法宅基地内首层房屋重置成新价款、搬迁补助费(按照拆迁政策系按合法宅基地内首层房屋建筑面积给予相应搬迁补助费)、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宅基地少建房奖、提前搬家奖励费均系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根据法院的上述认定,张某、苑某1享有南院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进而亦享有上述房屋所对应宅基地转化后权益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故张某、苑某1共计享有1068022.5元;关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其中普通灯1179元、铁板门1242元、上水管270元、下水管825元、电表510元、插卡电表1020元,上述物品均系涉诉宅院公共部分,考虑到张某改嫁的事实,张某、苑某1已不在此实际居住生活,对于上述款项法院酌定张某、苑某1享有1000元。棚3019元、泡桐640元、果树1968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棚系苑胜利一家建造,泡桐、果树由苑胜利一家栽种,张某、苑某1上述金额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设备移机费、养殖物搬迁费,上述补偿系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张某、苑某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在此实际居住生活且对于相应设备和养殖物拥有所有权,故对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苑某1主张的《补偿协议》中所涉安置房,按照相关拆迁政策,安置房系对被安置人的一种安置方式,取得安置房的前提需具备被安置人身份,而对于被安置人身份的认定需特定机构根据相关政策予以认定。本案中,南院房屋拆迁中被安置人系苑某2、岳某,张某、苑某1并非被安置人,《补偿协议》中所涉安置房系苑某2、岳某作为被安置人身份按照两人选择的补偿方式而获得的安置房。因此,张某、苑某1在不具备被安置人身份的情况下,其是否仅仅能够凭借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即可以享有被安置人身份尚未确定;即便两人享有被安置人身份,两人取得安置房位置、大小亦需根据两人意愿结合相关政策予以认定。在以上问题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张某、苑某1直接要求按照《拆迁协议》中确认的安置房给予折价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周转补助费系根据安置房户型进行计算且系对于享有安置房的被安置人的补偿,张某、苑某1现并未实际享有相应的安置房,故其主张周转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安置补助费,该项补助系针对被安置人的补偿,张某、苑某1目前并未被认定为被安置人,两人现在主张该笔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苑某2、岳某认可南院房屋拆迁补偿款均由他们领取,领取的补偿款已经扣除了安置房的购房款。法院考虑到,苑某2、岳某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目前苑某2、岳某共有安置房权益且该购房款系从补偿款中扣除的客观情况,故对于应当由张某、苑某1享有的补偿款(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合法宅基地内首层房屋重置成新价款、搬迁补助费、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宅基地少建房奖、提前搬家奖励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以上共计1069022.5元),应当由苑某2、岳某共同予以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苑某2、岳某返还张某、苑某1被搬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0690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7元,由张某、苑某1负担17053元(已交纳),由苑某2、岳某负担50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张某、苑某1提交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方案及承诺书,证明放弃安置房可以给予的补偿数额,应该按照每平方米两万八千元的标准给予我方补偿,对方曾签署承诺书承诺承担因陈述不实而产生的后果。对此,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四被上诉人提交2020年版的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张某及苑某1不符合被安置人资格,不具有被安置人身份。对此,张某、苑某1称按照拆迁政策,一家只有一人作为被搬迁人,但是兄弟姐妹均可作为被安置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我国关于土地及公民个人财产等法律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将土地与房屋等建筑物是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对待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房屋所有权在使用上存在自然一体性,但权利仍是互相分离的两种不同权利。在涉及拆迁利益分配问题时,对于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价值都会进行量化。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x号宅基地上房屋最初系苑德友夫妇建造,1993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时登记在苑某2名下。其兄苑胜利与张某于1983年结婚后虽然曾在涉案院落与苑某2一家共同居住生活过,但苑胜利于一年后即死亡,配偶张某自述此后于1992年带着女儿苑某1改嫁,户籍亦不在本村,对于二人是否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苑某2与张某、苑某4、苑某3等人于2006年又签订家庭协议,确认张某、苑某1对南院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对于该约定本身需要指出的是,该协议是在苑胜利去世二十余年后其他家庭成员内部达成的约定,张某、苑某1的相关权益亦是根据该份协议确定的,虽然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对财产的安排,但在分割拆迁利益时,仍应根据二人实际身份情况、拆迁政策等判断其享有的具体补偿名目及款项。现原审法院根据家庭协议的内容,在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判决苑某2、岳某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返还张某、苑某1被搬迁房屋补偿款106万余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张某、苑某1的相关权益,苑某2、岳某对此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安置人是基于拆迁政策经拆迁单位审查确定的,以解决被安置人的居住生活实际问题为目的。本案中,苑某2系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口,在拆迁时应当享有相应安置利益,而张某、苑某1早已搬离被拆迁的涉案房屋,并未被确定为拆迁安置人口,户籍亦不在本村,现其仅凭家庭协议即主张应获得安置房屋的相关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2元,由张某、苑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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